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工業企業閒置設備調劑利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1992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工業企業閒置設備調劑利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引言,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工業企業閒置設備調劑利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工業企業閒置設備調劑利用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修改明細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工業企業閒置設備調劑利用管理辦法》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1、刪去第二條中的“無償調撥”。
2、第六條修改為:“企業處置固定資產設備,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價值評估。企業有償轉讓閒置的關鍵設備、成套設備,必須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市經委、市國有資產管理局批准。”
3、第七條修改為:“下列設備不得作為閒置設備處理:
“(一)企業在用、備用和建設項目的關鍵設備、成套設備;
“(二)正在維修或改造的關鍵設備、成套設備;
“(三)特種儲備、搶險救災、經核定封存的軍工和動員生產所必須的設備;
“(四)國家規定淘汰的耗能大、嚴重污染環境和危害職工人身安全的設備,以及不許轉讓和擴散的設備;
“(五)待報廢的設備。”
4、刪去第八條。
5、第九條修改為:“企業閒置的關鍵設備、成套設備五年以上調劑不出去的,經市經委、市國有資產管理局批准後,可以貶值處理、改制利用或提前報廢,或者交由北京市產權交易服務中心調劑。”
6、刪去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7、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處置企業的關鍵設備、成套設備,造成企業財產損失的,由市經委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企業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並對廠長、其他廠級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工業企業閒置設備調劑利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工業企業閒置設備調劑利用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北京市工業企業閒置設備調劑利用管理辦法(修正)
(1992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閒置設備的管理,提高設備利用率和投資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區、縣所屬全民所有制工業交通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為解決企業設備閒置而進行的有償轉讓、租賃、修復改造再用和代購、代銷等調劑、諮詢、技術服務活動,均依照本辦法管理。
本辦法所稱閒置設備,是指在企業固定資產中連續停用1年以上或新購進廠2年以上不能投產或變更計畫後不用,但仍有使用價值的設備。
第三條 市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委)、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分工負責本市閒置設備調劑利用工作。市經委負責閒置設備利用工作的行政和技術管理職能;市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閒置設備調劑利用中涉及國有設備價值評估、確認和資產產權變動的管理職能。
市經委設備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設備辦)負責組織協調和處理閒置設備調劑利用工作的日常管理。
本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物價、財政、稅務機關按各自職責監督管理閒置設備調劑利用工作。
第四條 開辦閒置設備調劑諮詢服務機構(包括閒置設備調劑市場),須經開辦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具備下列條件的,報市經委、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審查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發給營業執照或市場開辦許可證後,方可經營:
(一)本市的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
(二)具備與開展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服務設施;
(三)自有流動資金30萬元以上;
(四)從業人員不少於10人,並有鑑證、評估閒置設備和諮詢服務工作所必需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有相對穩定的閒置設備資源。
從事閒置設備展銷經營活動的,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查批准。
第五條 企業閒置設備可以由企業與需用單位直接進行調劑,也可以委託閒置設備調劑諮詢服務機構調劑。
第六條 企業處置固定資產設備,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價值評估。企業有償轉讓閒置的關鍵設備、成套設備,必須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市經委、市國有資產管理局批准。
第七條 下列設備不得作為閒置設備處理:
(一)企業在用、備用和建設項目的關鍵設備、成套設備;
(二)正在維修或改造的關鍵設備、成套設備;
(三)特種儲備、搶險救災、經核定封存的軍工和動員生產所必須的設備;
(四)國家規定淘汰的耗能大、嚴重污染環境和危害職工人身安全的設備,以及不許轉讓和擴散的設備;
(五)待報廢的設備。
第八條 企業閒置的關鍵設備、成套設備5年以上調劑不出去的,經市經委、市國有資產管理局批准後,可以貶值處理、改制利用或提前報廢,或者交由北京市產權交易服務中心調劑。
第九條 企業閒置設備調劑必須使用由稅務局監製的統一發票和國家統一樣式的閒置設備有償調撥單。
發票和閒置設備調撥單可作為調出單位辦理固定資產產權變動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基數變更依據。
第十條 閒置設備調劑價格以按質作價為原則,以同類設備的現行價格為依據,由調劑雙方協商定價。成交價格應不低於設備的淨值,不高於同類產品現行價格的80%。
閒置設備經修理、加工改制後再出售的,其價格也參照上述原則制定,並接受物價機關監督。
第十一條 舊機動車輛的調劑,執行《北京市機動車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閒置設備有償轉讓,必須經銀行結算,禁止現金交易。
第十三條 企業調劑出售閒置設備的變價收入,全部留給企業,用於設備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第十四條 企業新建、擴建、技術改造項目,在保證質量,滿足工藝要求和技術性能的原則下,應選用閒置設備。企業選用閒置設備節省的費用,全部留給企業,不核減項目已批准的投資總額。
第十五條 閒置設備調劑諮詢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和收入分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在閒置設備調劑活動中,業務人員不得授受回扣、提成費和其他名目的財物。符合規定的優惠佣金,必須作為單位的支出或收入列帳。對違反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對當事人予以行政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對無營業執照、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從事閒置設備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處置企業的關鍵設備、成套設備,造成企業財產損失的,由市經委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企業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並對廠長、其他廠級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閒置設備調劑,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經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前,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發布的規定,與本辦法牴觸的,一律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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