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游泳場館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游泳場館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1997.12.31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游泳場館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游泳場館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游泳場館管理暫行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游泳場館管理暫行辦法》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第七條修改為:“游泳場、館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體育運動委員會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開辦游泳場、館的,責令停辦,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建立安全責任制或安全責任制不落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因不建立安全責任制或安全責任制不落實,造成游泳人員溺水死亡的,處以該游泳場、館5000元罰款。發生溺水死亡事故後,隱瞞不報的,一經發現,應對該場、館主要負責人加重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的,可以並處以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游泳場館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游泳場館管理暫行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游泳場館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1993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0月1日市體育運動委員、市公安局、市衛生局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號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游泳場、館管理,保障游泳活動安全,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游泳場、館(含賓館、飯店游泳池),均按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市體育運動委員會主管本市游泳場、館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縣體育運動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游泳場、館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衛生機關根據各自的職責許可權,配合體育運動委員會對游泳場、館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開辦游泳場、館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公安機關和衛生機關按有關規定審查合格後,報區、縣體育運動委員會批准。
(一)符合安全、衛生防疫要求,有相應的更衣、淋浴、醫療、衛生等設施。
(二)深水區、淺水區有明顯標誌或隔離帶,淺水區水深不過1.5米。
(三)水面照度不得低於80勒克斯,並備有應急照明燈。
第五條 游泳場、館管理單位應按下列規定建立安全責任制,並確定一名負責人具體組織落實。
(一)建立救護制度。配備經市體育運動委員會考核合格的救護人員和必要的救生設備。救護人員與游泳人員比例不低於1比150。游泳活動時間內救護人員必須嚴守崗位。
(二)健全入場驗票、驗證制度。嚴格控制游泳場、館容量,平均每人游泳有效面積不少於2.5平方米。不得超員售票。
(三)建立健全場內、池內衛生管理制度,保持場內衛生和池內水質符合衛生標準。不得出租游泳衣、褲。嚴禁患有心臟病、精神病和傳染性疾病的人員參加游泳活動。
(四)維護游泳活動的正常秩序,及時勸阻和制止影響游泳活動正常進行的各種行為。不得向游泳人員出售含酒精的飲料。嚴禁醉酒的人員參加游泳活動。
(五)發生溺水死亡事故後,必須及時報告區、縣體育運動委員會。
第六條 游泳人員必須遵守游泳場、館內的各項規章制度,服從管理人員管理,愛護游泳場、館內的設施。嚴禁在游泳場、館內尋釁滋事、打架鬥毆,擾亂游泳活動的正常秩序。
第七條 游泳場、館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體育運動委員會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開辦游泳場、館的,責令停辦,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建立安全責任制或安全責任制不落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因不建立安全責任制或安全責任制不落實,造成游泳人員溺水死亡的,處以該游泳場、館5000元罰款。發生溺水死亡事故後,隱瞞不報的,一經發現,應對該場、館主要負責人加重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的,可以並處以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或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法規、規定,分別由公安機關、衛生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條 本辦法由市體育運動委員會負責解釋。有關治安管理、公共場所衛生管理的問題,分別由市公安局、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體育運動委員會、市公安局、市衛生局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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