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北京市樓堂館所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暫行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1989年7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北京市樓堂館所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暫行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樓堂館所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暫行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樓堂館所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暫行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樓堂館所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暫行規定》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1、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未經審計擅自開工的,對責任單位進行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提請其上級部門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項修改為:“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對責任單位進行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提請其上級部門予以行政處分。”
2、刪去第九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樓堂館所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暫行規定》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樓堂館所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暫行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樓堂館所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暫行規定(修正)
(1989年7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樓堂館所建設項目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關、團體、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樓堂館所(包括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合建的樓堂館所)的建設,凡列為《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的建設項目,均應執行"先審計,後建設"的原則,按照本規定,由審計機關對建設單位報批《項目開工報告》前的各項工程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條 中央所屬單位的項目,中外合資、合作建設的旅遊旅館(含賓館、飯店)項目,本市的建設總投資3000萬元以上(含本數)的項目,報國家審計署審計;本市的建設總投資不足3000萬元的項目(包括經市計畫委員會批准,由本市與中央所屬單位合建的項目),由市和區、縣審計局按下列分工進行審計:
(一)市級機關、團體和市屬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項目,由市審計局審計。
(二)中共區縣委,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區縣政府、區縣政協的項目,由市審計局審計。
(三)除上述第二項以外的區縣機關、團體,區縣屬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項目,由區、縣審計局審計。
本市的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合建的項目,按照全民所有制單位的隸屬關係,分別由市和區、縣審計局審計。
第四條 樓堂館所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的主要內容是:
(一)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以及有關資料。
(二)按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式辦理的審批檔案。
(三)項目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的憑證。
(四)項目的資金來源。
(五)資金落實情況及專戶存入建設銀行的憑證。
(六)《項目開工報告》。
第五條 建設單位在向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申報《項目開工報告》前,必須先向審計機關申請審計。
申請審計時,必須提供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銀行的批准檔案和項目的有關帳目、財務計畫、物資採購計畫。
未經審計的,市建委不審批其《項目開工報告》,不許其開工。
第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接到建設單位的審計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並將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傳送建設單位和市建委。
第七條 樓堂館所項目開工前審計的工作程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由審計機關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經審計擅自開工的,對責任單位進行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提請其上級部門予以行政處分。
(二)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對責任單位進行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提請其上級部門予以行政處分。
(三)對未經審計擅自批准《項目開工報告》的直接責任人,提請其所在單位予以行政處分。
第九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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