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等十六項規章部分條文的決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等十六項規章部分條文的決定》是1998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等十六項規章部分條文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2年02月11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3月15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經2002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二月十一日
現決定對《北京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等十六項規章的部分條文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1986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辦發〔1986〕95號檔案發布,根據1987年7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二次修改)
刪去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
二、《北京市化學易燃物品防火安全管理辦法》(1986年10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發布)
1.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化學易燃物品的防火安全管理,防止火災、爆炸事故的發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2.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中的“消防監督機關”改為“公安消防機構”。
3.刪去第三十一條、第四十條。
三、《北京市刻字業管理暫行辦法》(1987年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辦發〔1987〕22號檔案發布)
刪去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
四、《北京市城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執照費暫行辦法》(1988年2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988〕21號檔案發布,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三條修改為:“執照費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設計概算總金額(無設計概算的按工程投資額,下同)計收,標準如下:
(一)設計概算額20萬元(含20萬元)以下的,按照概算額的3‰計收;按照比例計算不足50元的,按照50元計收。
(二)設計概算額20萬元以上200萬元(含200萬元)以下的,按照概算額的2‰計收;按照比例計算不足600元的,按照600元計收。
(三)設計概算額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含1000萬元)以下的,按照概算額的1.5‰計收;按照比例計算不足4000元的,按照4000元計收。
(四)設計概算額1000萬元以上的,按照概算額的1‰計收;按照比例計算不足1.5萬元,按照1.5萬元計收。”
2.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執照費按照建設工程的審批許可權,由市或者區、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時計收。在臨發規劃意見書時預收50%,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收清。”
3.刪去第七條。
五、《北京市經營中國字畫管理暫行辦法》(1988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988〕107號檔案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號令第二次修改)
1.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具備字畫創作能力,符合個體經營條件的,可以申請開辦個體畫店或者兼營字畫。”
2.刪去第十二條。
六、《北京市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1989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號令發布)
1.刪去第二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
2.第十五條修改為:“森林防火期內,進入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及其他林區的人員,必須持有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進入林區證明。凡持有證明進入林區的人員必須遵守森林防火規定,接受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護林員的管理和監督,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和範圍內進行活動。”
3.第十七條修改為:“森林防火期內,在防火區內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探和施工等活動的,必須經當地區、縣森林防火指揮部批准,並在區、縣、鄉、鎮森林防火指揮部的監督下,採取防火措施後方可進行活動。”
4.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下列處罰:
(一)森林防火期內,擅自進入林區的,處以10元至50元罰款或者警告;
(二)森林防火期內,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機動車輛和機械設備的,處以10元至50元罰款或者警告;
(三)有森林火災隱患,經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市、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消除隱患而未消除的,處以10元至50元罰款或者警告;
(四)不服從森林防火指揮部的指揮或者延誤撲火時機,影響撲救森林火災的,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或者警告;
(五)過失引起森林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1倍至3倍的樹木,可並處以50元至3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
對有上述行為之一的責任人員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人員,可以視情節和危害後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5.將文中“護林防火”改為“森林防火”,“林木火災”改為“森林火災”,“護林防火指揮部、所”改為“森林防火指揮部”,“重點防火期”改為“森林防火期”。
七、《北京市體育館(場)防火安全管理規定》(1990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號令發布)
1.第六條、第十一條中的“消防監督機關”改為“公安消防機構”。
2.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在體育館(場)內舉辦體育、文藝、展覽、展銷等活動,主辦單位必須根據體育館(場)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火安全方案。”
3.第十二條修改為:“本規定由各級公安消防機構監督實施。對違反本規定的,依法處理。”
4.刪去第十三條。
八、《北京市建設工程防火設計管理暫行規定》(1990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號令發布)
1.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對本市建設工程防火設計的管理,做好安全防火的基礎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2.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中的“消防監督機關”改為“公安消防機構”。
3.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設計單位進行建設工程防火設計,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消防技術規範和規定。因國家和本市尚無消防技術規範須採用外國或港澳地區消防技術規範的,應當將外國或港澳地區的消防技術規範原本及中文譯本等資料,提交市設計管理機關和市公安消防機構審核,經批准後方可使用。”
4.刪去第十四條。
九、《北京市社區服務設施管理若干規定》(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1.刪去第八條第一款。
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社區服務設施開展文化娛樂、醫療康復或其他經營性便民服務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文化、衛生、工商等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扶持。”
2.刪去第十三條。
十、《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1992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發布,根據1993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修改)
1.刪去第一條中的“和國務院《關於發展房地產業若干問題的通知》等有關規定”。
2.第三條修改為:“本市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3.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和第三十二條中的“土地管理部門” 改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4.刪去第九條。
5.第十一條中的“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改為“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國有資產管理局”改為“市財政局”。
6.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改為“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
刪去第二款。
7.第二十條中的“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改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
8.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
9.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土地使用者申請續期的,應當至遲在期滿前1年提出申請,並依法重新簽訂契約,支付地價款,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
10.第三十一條中的“土地管理部門”改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規劃管理部門”改為“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改為“財政部門”。
11.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
十一、《北京市徵收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規定》(1992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1.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土地(包括集體所有土地)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統稱為外商投資企業),除依法經出讓、轉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外,均按照本規定徵收土地使用費。”
2.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本市地方稅務部門(以下簡稱為地稅部門)負責外商土地使用費的徵收管理及監督檢查。”
3.第三條中的“市、區、縣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改為“地稅部門”,“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改為“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
4.第五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從批准成立之日起,按公曆日曆年度繳納土地使用費。土地使用費按年一次徵收,於每年10月20日前繳納。第一個日曆年度用地時間超過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計征,不足半年的,免徵土地使用費。”
5.刪去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款和第十五條。
6.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外商投資企業繳納土地使用費的減免,按照國家有關法律及國家財政、土地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
7.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市財政局”改為“市地稅部門”。
8.刪去第十二條中的“興辦”。
9.第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逾期不繳納土地使用費的,由地稅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國家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
10.第十四條修改為:“本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標準,由市地稅部門會同市物價局、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十二、《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辦法》(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1.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業通過公共供水管網向單位或者居民(以下簡稱用戶)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2.第三條修改為: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公共供水工作。”
3.刪去第四條、第五條。
4.第六條第五項修改為:接受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機關和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物價等有關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
5.第九條修改為: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接裝管道或者用水設施,臨時使用公共供水(以下簡稱臨時用水)的,應經供水企業同意,方可用水。”
6.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公用消火栓由供水企業負責維修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監督檢查。除發生火災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
7.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技術監督”改為“質量技術監督”。
8.刪去第二十三條。
十三、《北京市消防產品生產、銷售、維修監督管理規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1.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中的“消防局”或者“公安消防機關”改為“公安消防機構”。
2.刪去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和第十五條。
十四、《北京市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展覽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1995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8月1日北京市無線電管理局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1.標題修改為:“北京市研製、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
2.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研製、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遵守本規定。”
3.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生產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頻段和有關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無線電管理的規定,並報市無線電管理局備案。”
4.刪去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六條。
5.第十三條修改為:“市無線電管理局根據需要,對研製、生產、進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檢測,並按規定收取檢測費。”
6.第十四條修改為:“市無線電管理局無線電管理檢查員,對研製、生產、進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監督檢查。無線電管理檢查員在執行公務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
十五、《北京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1995年11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1.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區、縣商品流通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
2.刪去第三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3.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第十條第(一)項”。
十六、《北京市城市燃氣管理辦法》(1998年7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號令發布)
1.第四條修改為:“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是本市城市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城市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燃氣管理工作。
公安、經濟、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規劃、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城市燃氣管理工作。”
2.第十一條第一項中的“市公用局”、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條中的“城市燃氣管理部門”改為“城市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
3.第十二條中的“勞動保護”和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勞動”改為“經濟”。
4.第十四條修改為:“城市燃氣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氣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不按照規定交納氣費的,按日加收所欠氣費1%的滯納金;逾期2個月不交納氣費的,城市燃氣供應單位依法催交,並可以依法停止對其供氣。”
5.第十七條中的“勞動部門和技術監督部門”改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6.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遷移城市燃氣設施的,應當經城市燃氣供應單位同意。”
7.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的“城市燃氣企業”改為“城市燃氣供應單位”。
8.刪去第二十二條。
9.第二十六條中的“消防部門”改為“公安消防機構”。
10.第三十四條中的“勞動、技術監督”改為“經濟、質量技術監督”。
11.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實施。”
12.刪去第三十七條。
此外,對《北京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等十六項規章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根據本決定,《北京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等十六項規章修訂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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