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企業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199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企業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城鎮勞動者(以下稱被保險人),適用本規定。
經國務院批准,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單位直接組織養老保險費用統籌的企業,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養老保險,是指依法由本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由企業和被保險人共同承擔養老保險費繳納義務,被保險人退休後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並逐步加大個人帳戶的比重。
第四條 本市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目標,是逐步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體系。除本規定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外,鼓勵企業建立補充養老保險;提倡勞動者參加個人儲蓄養老保險。
第五條 退休人員的管理服務工作應當逐步實現社會化。
第六條 被保險人應當按規定履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義務。
被保險人享有下列養老保險權利:
(一)按照規定領取基本養老金和享受養老保險其他待遇;
(二)查詢與本人有關的養老保險繳費記錄;
(三)要求提供養老保險政策諮詢及其他服務;
(四)就與本人有關的養老保險爭議依法申請仲裁、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五)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養老保險工作;
(六)監督企業的繳費情況。
第七條 企業應當按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為被保險人辦理養老保險手續,履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義務。
參加養老保險的企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驗本單位養老保險繳費記錄;
(二)要求提供有關養老保險的政策諮詢;
(三)就與本單位有關的養老保險爭議依法申請仲裁、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四)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 組織管理與監督
第八條 本市實行社會保險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分開、執行機構與監督機構分設的管理體制。
第九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企業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工作的組織、管理、監督和指導。其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養老保險制度;
(二)研究制訂養老保險的政策和發展規劃;
(三)監督養老保險費的繳納、養老金的支付和養老保險基金的運營;
(四)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業務工作。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工作的具體實施。
第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是非營利性的事業單位,負責經辦養老保險事務。其職責是:
(一)依法收繳養老保險費,督促企業和被保險人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
(二)建立健全被保險人養老保險檔案和個人帳戶;
(三)依法支付被保險人的基本養老金和其他養老保險待遇;
(四)辦理被保險人養老保險關係的接轉手續;
(五)按時編制養老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的預、決算草案,編報會計、統計報表;
(六)依法運營養老保險基金,確保基金安全增值;
(七)向企業和被保險人提供有關養老保險的諮詢、查詢服務;
(八)組織推動對退休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九)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成立市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由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和退休人員代表組成,負責審核社會保險各項基金的年度收支計畫,監督社會保險政策、法規的執行和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市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提供下列情況:
(一)執行養老保險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內部制度建設的情況;
(三)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
(四)管理費、服務費的提取和使用情況;
(五)養老保險基金的運營情況;
(六)基本養老金和其他養老保險待遇的支付情況。
前款(三)、(四)、(五)、(六)項的基本情況,市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審查核實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市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提出的改進決定或者決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採納。
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市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應當提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監督和管理。
第十五條 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的養老保險基金和其他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公布審計報告,並對其內部審計工作予以指導和監督,依法處理其違法行為。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專職審計人員,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的養老保險事務實施業務監督,對企業和被保險人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查處和糾正。
第十七條 企業和被保險人有權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
對在養老保險申報、繳費、領取待遇方面的隱瞞、欺詐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舉報。
第三章 養老保險費
第十八條 凡屬於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範圍的企業,均應當向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企業和被保險人的養老保險登記手續;新設立的企業應在設立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企業發生分立、合併、破產或者被撤銷、解散時,應當及時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並在一個月內辦理養老保險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統一的社會保障號碼制度,被保險人社會保障號碼終身不變。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被保險人建立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並核發《養老保險手冊》。
被保險人的個人養老保險帳戶應當與個人社會保障號碼一致。《養老保險手冊》記錄企業和被保險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被保險人勞動關係變動時,《養老保險手冊》隨同轉移;被保險人退休時,憑《養老保險手冊》換髮退休證。
第二十一條 養老保險實行繳費記錄製度。繳費記錄應當對企業和被保險人的繳費作連續記載,繳費記錄同時在企業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存。
企業與被保險人勞動關係終止後,由企業提出終止養老保險關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實後,負責保存被保險人的繳費記錄。
被保險人在其他企業或者其他地區重新就業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接轉其繳費記錄。
第二十二條 企業和被保險人應當按月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二十三條 企業按上一年全部被保險人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9%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企業全部被保險人月平均工資高於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作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第二十四條 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申請:
(一) 企業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或者處於停產、半停產狀態,不能正常支付被保險人工資的;
(二) 企業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間的。
申請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應當提供有效的財務狀況證明,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調查核實後,報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的5%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被保險人本人月平均工資低於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被保險人本人月平均工資高於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也不作為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包括:
(一)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全部記入個人帳戶;
(二)企業全部被保險人月平均繳費工資基數高於本市職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資200%以上至300%的部分,企業以此為基數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30%,平均計入本企業被保險人個人帳戶;
(三)記入個人帳戶儲存額的利息。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被保險人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儲存額應當每年結算一次,並向被保險人出具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結算單。
第二十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收繳標準應當保持相對穩定。確實需要調整時,由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逐步實行屬地全額收繳。
第三十條 企業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託企業的開戶銀行以“委託銀行收款(無付款期)”結算方式按月扣繳。
被保險人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在發放工資時代為扣繳。
第三十一條 企業及被保險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全部轉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 按本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被保險人,經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養老金的手續,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 符合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辦理退休手續;
(二) 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累計滿10年以上。
第三十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年限按企業和被保險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時間累計計算。
本市實行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計發基本養老金時合併計算。
第三十四條 基本養老金按以下三部分計發:
(一) 第一部分:社會性養老金。 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及其以上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5%計發;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不滿15年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計發;
(二) 第二部分:繳費性養老金。 繳費每滿1年,按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計發;
(三) 第三部分:個人帳戶養老金。 被保險人個人帳戶中存儲的養老金本息,被保險人退休後,每月按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發。被保險人未到退休年齡死亡或者退休後死亡,個人帳戶中存儲的養老金本息餘額,一次發給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繼承人。
第三十五條 企業和被保險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滿10年的(占地農轉工人員除外),發給一次性養老金。一次性養老金的標準為:繳費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被保險人個人帳戶中存儲的養老金本息一次性發給本人。
第三十六條 退休人員養老金的最低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規定領取的養老金低於最低標準的,按最低標準發給。
養老金的最低標準,隨經濟發展和本市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變動的情況適時調整。
第三十七條 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退休人員,同時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發給退休人員的生活補貼、價格補貼。
退休人員去世後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按規定發放。
第三十八條 基本養老金實行正常調整制度。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一定比例,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調整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當年退休的人員的基本養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調整。上一年度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出現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調整年度內,國家規定給退休人員增發補貼或者提高退休待遇,高於調整金額的,按國家規定發給;低於調整金額的,按調整金額發給。
第三十九條 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或者委託代發。
第五章 養老保險基金
第四十條 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餘,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籌集。
第四十一條 養老保險基金由下列收入構成:
(一)企業和被保險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養老保險基金存入銀行的利息及運營收益;
(三)滯納金;
(四)各種捐贈;
(五)政府撥給的資金;
(六) 其他可以併入養老保險基金的收入。
第四十二條 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下列項目支出:
(一)支付被保險人的基本養老金;
(二)支付納入社會統籌範圍的被保險人的其他養老保險待遇;
(三)支付用於退休人員服務的費用;
(四)支付用於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管理費用;
(五)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支出。
遇有重大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養老保險基金不敷支出時,由市財政臨時撥補。
第四十三條 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預算管理和財務、會計制度。
第四十四條 嚴格控制管理費、服務費的提取和使用,管理費、服務費必須專款專用。
管理費、服務費按養老保險費實際徵集額的一定比例提取,具體的提取比例由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市財政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管理費、服務費的開支標準和範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市財政局會同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管理費、服務費不計徵稅、費。
第四十五條 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存入銀行的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併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四十六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結餘額,除留足兩個月的支付費用外,應當按規定比例用於購買由國家發行的社會保險基金特種定向債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決定基金的其他用途。養老保險基金運營所得收益,全部併入基金並不計徵稅、費。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挪用養老保險基金;不得以任何形式違反規定擅自提取和使用管理費、服務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不按期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金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養老保險基金。
企業違反本規定,拒繳、漏繳或者少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限期催繳,並按第一款規定加收滯納金。
第四十九條 以欺詐手段多領、冒領基本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追回其全部違法所得。
第五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並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辦理企業和被保險人的養老保險手續的;
(二)不按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基金專戶的;
(三)挪用養老保險基金的;
(四)擅自調整企業和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標準的;
(五)擅自提高管理費、服務費提取比例的;
(六)不按規定發放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
(七)違反養老保險基金運營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八)利用經辦養老保險事務之便,為本單位或者本人謀取非法利益的;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對妨礙社會保險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致使社會保險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人員,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城鎮勞動者的養老保險,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按有關規定辦理了退休手續的城鎮勞動者,原退休金計發辦法不變。每年按照第三十八條規定調整基本養老金水平。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實行。1986年8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國營企業職工退休基金統籌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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