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實施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1988年4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37號檔案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實施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修改決定
北京市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實施辦法(修正)
修改決定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實施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實施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實施辦法》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條修改為:“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企業)職工因工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均適用本辦法。”
2、第四條修改為:“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分為以下6類:
“(一)輕傷事故:負傷休息一個工作日以上,尚未構成重傷的事故。
“(二)重傷事故:按照國家有關重傷事故範圍的規定執行。
“(三)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特別重大事故:民航客機發生的機毀人亡(死亡40人以上)事故;專機和外國民航客機在中國境內發生的機毀人亡事故;鐵路、水運、礦山、水利、電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的;公路和其他發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在500萬元以上的事故(航空、太空飛行器科研過程中發生的事故除外);一次造成職工和居民10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質特別嚴重、產生重大影響的事故。
“(六)急性中毒事故:企業由於生產過程中存在有毒物質,在短期內大量侵入人體,使職工立即中斷工作並須進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其他條款中的事故種類,根據本條進行相應修改。
3、第五條第二項修改為:“重傷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報告企業所在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企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
第三項修改為:“重大死亡事故,報告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企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市人民政府和勞動部。”
第四項修改為:“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直接監察的企業,發生重傷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直接報告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企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
刪去第五項、第六項。
第七項修改為:“涉及兩個以上企業的傷亡事故,由傷亡職工所在企業報告,涉及的相關企業也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增加第二款:“特別重大事故的報告、調查、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傷亡事故檔案,填寫《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登記表》,有關責任人員或者企業負責人對因工傷亡事故不得隱瞞、虛報或者故意拖延不報。”
第五條及其他條款中的“市總工會”、“區、縣人民檢察院”改為“有關部門”。
4、第六條第三項修改為:“死亡事故,由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組織調查,於事故發生後25日內填報《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
第四項修改為:“重大死亡事故,由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組織調查,並於事故發生後30日內填報《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
第六條及其他條款中的“《職工死亡、重傷事故調查報告書》”改為“《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
5、刪去第十三條。
6、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市、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接到重傷事故、死亡事故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後,應在30日內批覆;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接到重大死亡事故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應在90日內報市人民政府審查批覆。”
7、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由市、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按照事故處理許可權對企業處以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10萬元。具體處罰如下:
“(一)發生一起急性中毒事故,每中毒1人,罰款2000元。
“(二)發生一起重傷事故,每重傷1人,罰款5000元。
“(三)發生一起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罰款1萬元。
“(四)發生一起重大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罰款1.2萬元。
“涉及兩個以上企業的傷亡事故,應當按照事故責任輕重程度分別處以罰款,但是罰款總額不超過該起事故的罰款數額。”
8、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企業發生職工因工重傷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後,隱瞞、虛報、故意拖延不報、故意破壞或者偽造事故現場的,以及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機關限期整改通知書後逾期不改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的,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標準加倍處罰。”
北京市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實施辦法(修正)
(1988年4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37號檔案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保證對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及時、正確地進行調查處理,根據《北京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企業)職工因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是指企業職工在生產區域內發生的與生產或工作有關的傷亡事故,包括:
(一)職工從事生產或工作發生的傷亡事故。
(二)在生產時間、生產區域內,職工雖未從事生產或工作,但由於企業的設備、設施、勞動條件、工作環境不良而造成的傷亡事故。
(三)與企業的生產、工作有關,在生產區域內(包括廠區、礦區、貨場、建築工地等),因車輛傷害造成的傷亡事故。
(四)企業發生各種災害或者險情時,職工因搶險救災而造成的傷亡事故。
(五)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或企業主管部門報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確定的其他職工因工傷亡事故。
第四條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分為以下6類:
(一)輕傷事故:負傷休息一個工作日以上,尚未構成重傷的事故。
(二)重傷事故:按照國家有關重傷事故範圍的規定執行。
(三)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特別重大事故:民航客機發生的機毀人亡(死亡40人以上)事故;專機和外國民航客機在中國境內發生的機毀人亡事故;鐵路、水運、礦山、水利、電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的;公路和其他發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在500萬元以上的事故(航空、太空飛行器科研過程中發生的事故除外);一次造成職工和居民10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質特別嚴重、產生重大影響的事故。
(六)急性中毒事故:企業由於生產過程中存在有毒物質,在短期內大量侵入人體,使職工立即中斷工作並須進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第五條 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後,負傷者、最先發現人或企業負責人,必須按照下列規定的程式,立即報告:
(一)輕傷事故,報告企業負責人。
(二)重傷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報告企業所在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企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
(三)重大死亡事故,報告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企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市人民政府和勞動部。
(四)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直接監察的企業,發生重傷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直接報告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企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
(五)涉及兩個以上企業的傷亡事故,由傷亡職工所在企業報告,涉及的相關企業也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特別重大事故的報告、調查、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傷亡事故檔案,填寫《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登記表》,有關責任人員或者企業負責人對因工傷亡事故不得隱瞞、虛報或者故意拖延不報。
第六條 企業和企業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應對職工因工傷亡事故登記、統計、報告、調查和處理的及時性和正確性負責。
(一)輕傷事故,由車間主任或相當於車間主任的負責人組織調查,查清事故原因,確定事故責任,提出處理意見,於事故發生後48小時內將《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登記表》報送企業負責人。
(二)重傷事故,由企業負責人組織調查組進行調查,於事故發生後10日內填報《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
(三)死亡事故,由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組織調查,於事故發生後25日內填報《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
(四)重大死亡事故,由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組織調查,並於事故發生後30日內填報《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
市、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和有關部門可派人參加企業或企業主管部門組織的因傷亡事故調查組。
第七條 因工傷亡事故涉及兩個以上企業的,由市、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確定《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的填報單位。
第八條 《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因故不能按期填報的,負責填報的單位應申明理由,經市、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同意後,方可延期填報。
第九條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應按下列要求調查處理:
(一)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企業負責人應趕赴現場,組織搶救、保護事故現場。因搶救傷員或為防止事故繼續擴大而必須移動現場設備、設施時,現場負責人應組織現場人員查清現場情況,做出標誌和記明數據,繪出現場示意圖。
(二)發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企業及其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趕赴現場,組織搶救,進行調查。
(三)發生重傷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傷亡事故調查組必須對事故現場進行勘查、測繪、拍照或者錄相,收集傷亡事故當事人和現場人員的陳述和證言,索取有關生產、設備、工藝的資料和醫療部門對傷亡者診斷情況的資料。
(四)傷亡事故調查組應召開因工傷亡事故分析會,查明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確定事故的性質和責任者,提出對責任者的處理意見和實施防止事故重複發生的具體措施,並按本辦法的規定填報《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
第十條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現場的清理:
(一)輕傷事故現場的清理由車間主任或相當於車間主任的負責人批准;
(二)重傷事故、死亡事故現場的清理,由企業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批准;
(三)重大死亡事故現場的清理,由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批准;
(四)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直接監察的企業,重傷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現場的清理,由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必須按照下列規定批准結案:
(一)輕傷事故,車間主任或相當於車間主任的負責人提出處理意見,由企業負責人批准結案。
(二)重傷事故、死亡事故經企業主管部門同意後,報企業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批准結案,並報送區、縣總工會和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備案。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直接監察的企業發生的重傷事故、死亡事故,由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批准結案,並報有關部門備案。
(三)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結案,並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市、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負責監督、檢查企業和企業主管部門對因工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並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但依法應由司法機關處理的除外。
第十三條 市、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接到重傷事故、死亡事故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後,應在30日內批覆;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接到重大死亡事故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應在90日內報市人民政府審查批覆。
第十四條 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由市、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按照事故處理許可權對企業處以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10萬元。具體處罰如下:
(一)發生一起急性中毒事故,每中毒1人,罰款2000元。
(二)發生一起重傷事故,每重傷1人,罰款5000元。
(三)發生一起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罰款1萬元。
(四)發生一起重大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罰款1.2萬元。
涉及兩個以上企業的傷亡事故,應當按照事故責任輕重程度分別處以罰款,但是罰款總額不超過該起事故的罰款數額。
第十五條 企業發生職工因工重傷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後,隱瞞、虛報、故意拖延不服、故意破壞或者偽造事故現場的,以及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機關限期整改通知書後逾期不改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的,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標準加倍處罰。
第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生產作業場所職工因工傷亡事故的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是《北京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實施辦法之一,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1983年4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轉的《北京市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試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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