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1993年8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修改明細,引言,修正後條例內容,

修改明細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規定》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規定》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引言

北京市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規定(修正)
(1993年8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修正後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工作秩序,保障經濟建設和改革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北京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外資企業、私營企業除外),均須依照本規定實行治安保衛責任制。
第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在上級公安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許可權分工,監督和指導企業實行治安保衛責任制。
企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企業落實治安保衛責任制。
第四條 廠長、經理與公安機關簽訂《任期治安目標責任書》,全面負責本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
企業主管保衛工作的領導人,負責本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的組織實施。
企業的保衛組織和保衛幹部,具體負責企業治安保衛工作的督促、檢查、考核,落實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
第五條 企業治安保衛責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業治安保衛工作的各項制度,實行目標管理,逐級落實,定期考核,獎優罰劣。
(二)加強企業保衛組織的建設,提高保衛幹部和護廠守衛人員的思想素質、職業道德素質和業務素質,維護企業安全。
(三)對職工進行經常性的治安保衛和遵紀守法教育。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對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宣告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的犯罪人員、勞動教養所外執行人員以及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刑事被告人,進行監督、考察和教育。
(四)加強對現金、票證、物資、設備、文物、稀有貴重金屬、槍枝彈藥和易燃、易爆、劇毒、菌種、病毒、放射源等危險物品的安全管理,完善治安防範措施,配備必要的技術預防裝置。
(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確定要害部位,嚴格落實各項安全保衛措施。
(六)組織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治安隱患。對公安機關指出的治安隱患和提出的改進建議,在規定期限內解決,並將結果報告公安機關。對暫時難以解決的治安隱患,採取臨時安全措施。
(七)保護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和物資,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協助公安機關偵破、處理。
(八)做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治安保衛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企業治安保衛工作的業務指導,協助企業進行保衛人員的培訓,提高保衛隊伍業務素質,為企業內部治安防範提供必要的服務。
第七條 對阻礙廠長、經理依法行使職權,擾亂企業正常生產、經營、工作秩序的,企業保衛組織和護廠守衛人員有權制止,直至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公安機關接到廠長、經理或企業保衛組織的報告,應及時查處;接到緊急報警的,必須立即派人趕赴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處理。
接到報告、報警的公安機關未及時處理的,企業有權向其上一級公安機關反映。公安人員玩忽職守,致使發生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八條 對認真落實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成績顯著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公安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對不按本規定建立治安保衛責任制的企業,給予警告,或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對存在重大治安隱患,未在公安機關規定期限內解決或採取臨時安全措施的企業,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廠長、經理和主管領導人、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三)對治安保衛責任制不落實,以致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給國家、集體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的企業,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廠長、經理和主管領導人、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應參照本規定建立治安保衛責任制。
第十一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關於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的暫行規定》和1989年5月17日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局發布的《北京市鄉鎮企業實施治安保衛責任制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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