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小件物品暫存業管理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小件物品暫存業管理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1989年9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89年1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小件物品暫存業管理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小件物品暫存業管理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小件物品暫存業管理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小件物品暫存業管理規定》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1、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公安機關建立特種行業許可證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制度。經檢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處罰,並責令限期改正;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或者經多次檢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取消特種行業經營資格。”
2、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無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經營小件物品暫存業務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
“經公安機關檢查特種行業許可證不合格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經營者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小件物品暫存處因安全措施不落實造成治安事故或者災害事故的,由公安機關對經營者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小件物品暫存業管理規定》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小件物品暫存業管理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小件物品暫存業管理規定(修正)
(1989年9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89年1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小件物品暫存業管理,保障公民財物安全,防範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營業性的小件物品暫存處、室(以下簡稱小件暫存處),均按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開設小件暫存處,須報當地公安機關審核批准,領得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併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後,方準營業。
小件暫存處歇業、轉業、變更登記項目,須向原發證照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註銷或變更手續。
第四條 公安機關建立特種行業許可證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制度。經檢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處罰,並責令限期改正;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或者經多次檢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取消特種行業經營資格。
第五條 小件暫存處的設定地點,應符合規劃、交通、市容管理的有關規定。房屋應安全堅固,不漏雨,不潮濕,具備保管物品的必要條件。消防設備應齊全有效。
第六條 小件暫存處對暫存人暫存的物品,應妥善保管,保證安全。收費須遵守物價管理機關的規定。因保管不善發生暫存物品丟失、損壞的,由小件暫存處賠償。
第七條 小件暫存處禁止收存下列物品:
(一)槍枝、彈藥、雷管;
(二)易燃品、易爆品、毒品、放射性物質;
(三)文物、貴重金屬;
(四)標有密級的檔案、圖紙和其他資料;
(五)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八條 小件暫存處應以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對暫存人暫存的物品當面查驗;暫存人拒絕查驗的,不予暫存。
第九條 發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小件暫存處應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一)暫存本規定第七條所列物品的;
(二)有違法犯罪疑跡的;
(三)騙取、冒領他人暫存物品的。
第十條 暫存物品,必須約定保存期。超過保管期限3個月無人領取的,由小件暫存處登記造冊,送交當地公安機關處理,任何人不得擅自挪用和處理。
第十一條 小件暫存處必須加強暫存物品保管,建立治安保衛責任制和物品存、取、交接制度。對從業人員要進行法制、業務教育。從業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
第十二條 無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經營小件物品暫存業務的,由公安機關予取締。
經公安機關檢查特種行業許可證不合格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經營者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小件物品暫存處因安全措施不落實造成治安事故或者災害事故的,由公安機關對經營者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旅館內附設的存物室,參照本規定管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經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公安局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6月17日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關於對小件暫存處的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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