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按照國務院印發的《關於嚴格控制新設行政許可的通知》(國發(2013)39號)的要求,市政府法制辦組織市政府各部門對北京市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涉及行政許可內容的專項清理。依據專項清理標準,六個政府部門對八項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提出修改建議、對一項政府規章提出廢止建議,現公開徵求意見。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七條修改為:“工業用鹽和其他各類非食用鹽由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負責供應。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組織進貨;用鹽單位必須根據實際需要從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進貨。未經市商委批准,用鹽單位不得轉銷工業用鹽。”
2、第八條修改為:“食鹽由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批發單位負責供應。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必須按照規定購進食鹽,並按照規定的銷售範圍銷售食鹽。
“食鹽零售單位、食品加工用鹽單位和個人,必須根據需要從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單位購進食鹽。”
3、第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五條和第十條第(一)項的,由市商委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5倍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的,由市商委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並可處以違法購進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修正)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鹽業管理,維護鹽業市場秩序,保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需要,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頒布的《鹽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的生產加工、經營、儲備及使用,均須遵守《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 市商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商委)是本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
市鹽務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鹽政、鹽務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衛生、技術監督、公安、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對鹽業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市對工業用鹽實行計畫管理,對食用鹽實行專營。
第五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的生產加工、批發經營,必須經市商委批准,領取許可證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六條 北京市鹽業公司依照國家計畫,負責本市鹽的統一購進、調運和批發業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儲備鹽的日常管理。
第七條 工業用鹽和其他各類非食用鹽由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負責供應。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組織進貨;用鹽單位必須根據實際需要從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進貨。未經市商委批准,用鹽單位不得轉銷工業用鹽。
第八條 食鹽由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批發單位負責供應。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必須按照規定購進食鹽,並按照規定的銷售範圍銷售食鹽。
食鹽零售單位、食品加工用鹽單位和個人,必須根據需要從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單位購進食鹽。
第九條 生產加工食用鹽及其製品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加碘食用鹽應當有小包裝,碘含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在食用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藥物,必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和市商委批准。
第十條 未經市商委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鹽的生產加工、批發業務;
(二)購銷本市行政區域以外地區的各類鹽產品。
第十一條 本市禁止下列行為:
(一)生產加工或者在食用鹽市場上銷售土鹽、硝鹽和工業廢渣、廢液製鹽;
(二)生產加工或者銷售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食用鹽;
(三)以工業用鹽充當食用鹽。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和第十條第(一)項的,由市商委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5倍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的,由市商委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並可處以違法購進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和第十一條(一)項規定的,市商委和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 5 倍的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和第十一條(二)、(三)項規定的,市商委和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鹽產品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商委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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