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北京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七條修改為:“工業用鹽和其他各類非食用鹽由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負責供應。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組織進貨;用鹽單位必須根據實際需要從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進貨。未經市商委批准,用鹽單位不得轉銷工業用鹽。”
2、第八條修改為:“食鹽由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批發單位負責供應。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必須按照規定購進食鹽,並按照規定的銷售範圍銷售食鹽。
“食鹽零售單位、食品加工用鹽單位和個人,必須根據需要從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單位購進食鹽。”
3、第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五條和第十條第(一)項的,由市商委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5倍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的,由市商委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並可處以違法購進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修正)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鹽業管理,維護鹽業市場秩序,保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需要,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頒布的《鹽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的生產加工、
經營、儲備及使用,均須遵守《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 市商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商委)是本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
市鹽務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鹽政、鹽務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衛生、技術監督、公安、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對鹽業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市對工業用鹽實行計畫管理,對食用鹽實行專營。
第五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的生產加工、批發經營,必須經市商委批准,領取許可證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六條 北京市鹽業公司依照國家計畫,負責本市鹽的統一購進、調運和批發業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儲備鹽的日常管理。
第七條 工業用鹽和其他各類非食用鹽由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負責供應。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組織進貨;用鹽單位必須根據實際需要從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進貨。未經市商委批准,用鹽單位不得轉銷工業用鹽。
第八條 食鹽由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批發單位負責供應。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必須按照規定購進食鹽,並按照規定的銷售範圍銷售食鹽。
食鹽零售單位、食品加工用鹽單位和個人,必須根據需要從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單位購進食鹽。
第九條 生產加工食用鹽及其製品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加碘食用鹽應當有小包裝,碘含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在食用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藥物,必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和市商委批准。
第十條 未經市商委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鹽的生產加工、批發業務;
(二)購銷本市行政區域以外地區的各類鹽產品。
第十一條 本市禁止下列行為:
(一)生產加工或者在食用鹽市場上銷售土鹽、硝鹽和工業廢渣、廢液製鹽;
(二)生產加工或者銷售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食用鹽;
(三)以工業用鹽充當食用鹽。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和第十條第(一)項的,由市商委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5倍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的,由市商委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並可處以違法購進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和第十一條(一)項規定的,市商委和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 5 倍的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和第十一條(二)、(三)項規定的,市商委和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鹽產品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商委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