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

2002年2月4日北京市人人民政府第92號令發布《北京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並實施。根據2002年2月4日北京市人人民政府第92號令一次修改。

基本介紹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鹽業管理,維護鹽業市場秩序,保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需要,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 據國務院頒布的《鹽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的生產加工、經營、儲備及使用,均須遵守《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

市和區、縣商品流通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衛生、技術監督、公安、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對鹽業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市對工業用鹽實行計畫管理,對食用鹽實行專營。

第五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的生產加工、批發經營,必須經市商委批准,領取許可證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六條

北京市鹽業公司依照國家計畫,負責本市鹽的統一購進、調運和批發業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儲備鹽的日常管理。

第七條

工業用鹽和其他各類非食用鹽由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負責供應。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組織進貨;用鹽單位必須根據實際需要從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進貨。未經市商委批准,用鹽單位不得轉銷工業用鹽。

第八條

食鹽由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批發單位負責供應。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必須按照規定購進食鹽,並按照規定的銷售範圍銷售食鹽。
食鹽零售單位、食品加工用鹽單位和個人,必須根據需要從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單位購進食鹽。

第九條

生產加工食用鹽及其製品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加碘食用鹽應當有小包裝,碘含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在食用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藥物,必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和市商委批准。

第十條

本市禁止下列行為:
生產加工或者在食用鹽市場上銷售土鹽、硝鹽和工業廢渣、廢液製鹽;
生產加工或者銷售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食用鹽;
以工業用鹽充當食用鹽。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的,由市商委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5倍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的,由市商委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並可處以違法購進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和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市商委和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5倍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和第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的,市商委和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鹽產品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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