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修正 根據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2號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第二次修正)
- 頒布時間:2002年02月11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3月15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鹽業管理,維護鹽業市場秩序,保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需要,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頒布的《鹽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的生產加工、經營、儲備及使用,均須遵守《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 市和區、縣商品流通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衛生、技術監督、公安、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對鹽業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市對工業用鹽實行計畫管理,對食用鹽實行專營。
第五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的生產加工、批發經營,必須經市商委批准,領取許可證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六條 北京市鹽業公司依照國家計畫,負責本市鹽的統一購進、調運和批發業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儲備鹽的日常管理。
第七條 工業用鹽和其他各類非食用鹽由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負責供應。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組織進貨;用鹽單位必須根據實際需要從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進貨。未經市商委批准,用鹽單位不得轉銷工業用鹽。
第八條 食鹽由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批發單位負責供應。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必須按照規定購進食鹽,並按照規定的銷售範圍銷售食鹽。食鹽零售單位、食品加工用鹽單位和個人,必須根據需要從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單位購進食鹽。
第九條 生產加工食用鹽及其製品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加碘食用鹽應當有小包裝,碘含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在食用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藥物,必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和市商委批准。
第十條 本市禁止下列行為:
(一)生產加工或者在食用鹽市場上銷售土鹽、硝鹽和工業廢渣、廢液製鹽;
(二)生產加工或者銷售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食用鹽;
(三)以工業用鹽充當食用鹽。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由市商委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5倍的罰款。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的,由市商委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並可處以違法購進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和第十一條(一)項規定的,市商委和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5倍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和第十一條(二)、(三)項規定的,市商委和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鹽產品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