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5號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若干規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12年9月28日修訂,現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9月28日
規定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若干規定
(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修訂)
第二條 本市按照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的要求,依法推進村民自治制度建設,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村民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建立健全各種工作制度。
第四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以及《中國共產黨農村基層組織工作條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推進農村基層民主。
第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建立健全各項自治制度,依法開展自治活動,但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不得侵占或者自行處置村集體財產。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並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畫生育、文化體育、婦女兒童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設立下屬委員會的,應當在村民委員會選舉結果公布後十五日內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推選產生下屬委員會成員。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係等分設若干村民小組。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貫徹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納稅、服兵役、擁軍優屬、搶險救災、計畫生育等法律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開展愛國衛生運動。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村民加強民族團結,互相幫助,互相尊重。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調解民間糾紛,維護生產、生活秩序;協助政府做好流動人口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發展文化教育,開展健康有益的文體娛樂活動,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水平,樹立社會主義新風尚,促進村和村之間的團結、互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經濟發展,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公益服務和便民利民服務,鼓勵和引導村民建立服務性、公益性和互助性社會組織,並支持其依法開展活動,推動農村社區建設。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區、縣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機構根據實際情況也可以組織審計,審計結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及時向村民公布。
第十五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村民委員會召集,並應當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召開村民會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駐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民眾組織派代表列席。
第十六條 一百戶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七條 村民會議根據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結合本村實際情況,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村民自治章程應當包括本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開展民主決策的基本規則,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的基本工作制度,公益事業服務和公共事務管理,以及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事項。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廣泛徵集村民意見的基礎上,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的建議。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由村民委員會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八條 村民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有權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有權撤銷或者變更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第十九條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會議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本村享受誤工補貼或者村財務開支的人員,以及補貼或者報酬標準;
(二)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三)村公益事業專項補助資金的使用方案;
(四)村日常運行經費的使用方案;
(五)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
村民會議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具體事項應當在村民自治章程中規定。
第二十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特殊情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在五日內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駐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民眾組織派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一條 村民代表會議的議題應當由村民委員會在會議召開的三日前公布。村民代表在會前應當徵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見,對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事項,應當及時向所代表的村民進行傳達。
第二十二條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
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組推選的,村民代表總數一般不得少於三十人。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口較少的民族的代表。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代表。
第二十三條 村民代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周歲,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本村村民;
(二)遵紀守法、品行良好,辦事公道,有較高的民眾威信;
(三)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四)具有一定議事能力。
第二十四條 村民代表應當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
村民代表的職責:
(一)參加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
(二)聯繫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反映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的意見和建議;
(三)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傳達村民代表會議決定,並動員村民遵守和執行;
(四)村民自治章程中規定的其他職責。
村民代表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原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撤換。
第二十五條 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村民小組組長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後十五日內由村民小組會議從本組村民中推選產生。村民小組組長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小組組長負責組織督促本組村民執行村民委員會的決定,完成村民委員會交給的工作任務,辦理本組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並向村民委員會反映本組村民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六條 村民小組組長、村民代表認為需要由村民委員會研究決定的事項,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村民委員會不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負責村民民主理財、監督村務公開等制度的落實,履行依法公布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的自行終止、監督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罷免工作等職責。
村務監督委員會由三至五人組成,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產生,其中應當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與村民委員會成員同期換屆,任期與村民委員會成員相同。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村務監督委員會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撤換。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接受村民的監督:
(一)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國家計畫生育政策的落實方案;
(三)村社會保障、合作醫療、優撫救濟政策、工作措施和落實情況;
(四)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支援新農村建設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五)村財務收支情況;
(六)村民負擔費用的收繳及使用情況;
(七)農轉非情況;
(八)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開展工作的情況;
(九)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的制定實施情況;
(十)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應當公布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本村明顯的地方設定固定的村務公開欄和意見箱。村務公開還可以採取廣播、閉路電視、網路、刊物等輔助形式。
村民委員會應當廣泛聽取民眾對村務公開的意見,接受民眾查詢,並作好答覆工作。
村務公開不及時或者公開內容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村民委員會提出質詢,向村務監督委員會投訴,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依法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條 村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
村財務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採取會計委託代理等財務管理方式。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配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本村財務管理工作人員。
第三十一條 村應當建立村民委員會印章使用的審批、登記、備案等管理制度,並納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規民約。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建立村務檔案。村務檔案包括:選舉檔案和選票,會議記錄,公益設施基本資料,基本建設資料,村務公開資料,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等,以及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需要建立村務檔案的檔案材料。
村務檔案的歸檔範圍和檔案保管期限應當符合本市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和廉潔情況的民主評議;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由村務監督委員會主持,並公布評議結果。
村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被評議不稱職的,其職務終止,由村務監督委員會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 區、縣民政部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和實施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培訓計畫,實行培訓制度。村民委員會成員至少在當選後的兩個月內接受一次培訓。培訓經費由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十五條 本市實行村級公益事業專項補助制度,並逐步提高補助標準。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級公益事業專項補助資金使用的審核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本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規定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收到市人大常委會交付審議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若干規定(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若干規定(修訂草案)》)之後,以書面徵求意見或者座談會的形式,先後徵求了16個區縣人大常委會、有關部門、人民團體、人大代表以及專家學者等方面的意見,並在市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公開徵求了社會各界的意見。此前,內務司法辦公室有關同志提前介入了立法調研和法規的起草工作,所提出的主要意見政府已經採納並體現在《若干規定(修訂草案)》中。2月22日,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會議,依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對《若干規定(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本市2001年頒布實施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在促進深入開展村民自治,健全村級各項民主制度,增強村民民眾主體作用,提高農村基層社會管理服務水平,保障本市農村經濟社會事業的快速發展和基層社會的和諧穩定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形勢的發展,《若干規定》中的一些規定已經難以適應當前的要求。201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進行了修訂,因此,需要根據上位法和本市的實際,對本市《若干規定》進行修訂。《若干規定(修訂草案)》體現了上位法的立法精神,並從本市的實際出發作了修改完善,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若干規定(修訂草案)》總體是可行的,同時,對部分條款提出以下具體修改建議:
一、關於《若干規定(修訂草案)》第三條的表述問題
《若干規定(修訂草案)》第三條規定,“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以及《中國共產黨農村基層組織工作條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推進農村基層民主。”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此條的規定與《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總則第四條關於黨的基層組織在村民自治活動中作用的表述不一致,建議依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的文字表述進行修改。
二、關於村委會成員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的問題
《若干規定(修訂草案)》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區、縣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機構根據實際情況也可以組織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村民公布。”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村委會成員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是對農村幹部進行監督的一個重要環節,做好審計工作,有利於強化村級財務管理的監督約束機制,完善村務公開和民主管理制度。同時,及時公布審計結果,接受村民的監督,也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建議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在此款後增加“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之前公布”的內容。
三、關於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不履行職責的問題
《若干規定(修訂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負責村民民主理財、監督村務公開等制度的落實,履行依法公布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的自行終止、監督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罷免工作等職責。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村務監督委員會是村民自治中專門進行村務監督的組織,鑒於村務監督委員會是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推選產生的,其自身也要接受村民的監督,因此,建議在本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即:“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撤換。”
此外,內務司法委員會對修訂草案還提出一些文字修改意見。
以上意見,供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時參考。
修改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2年7月25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若干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有7位常委會組成人員發表了審議意見。大家認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符合上位法精神和本市農村實際,內容比較全面,同時針對具體條款提出了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制委員會會同市人大內司委、市政府法制辦、市民政局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採取召開座談會、書面徵求意見等方式,徵求了市委組織部、市人大農村委、市農委等部門的意見。9月1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對修訂草案修改稿提出了進一步修改的意見。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將第三條第四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建立健全各種工作制度”。(表決稿第三條第四款)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區、縣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機構根據實際情況也可以組織審計,審計結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及時向村民公布”。(表決稿第十四條)
三、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村民會議根據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結合本村實際情況,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村民自治章程應當包括本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開展民主決策的基本規則,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的基本工作制度,公益事業服務和公共事務管理,以及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事項”。(表決稿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
四、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村務監督委員會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表決稿第二十七條第三款)
五、將第三十條第三款中的“直系親屬”修改為“配偶、直系親屬”。(表決稿第三十條第三款)
六、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和廉潔情況的民主評議;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由村務監督委員會主持,並公布評議結果”。(表決稿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此外,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修訂草案修改稿的文字作了完善性修改,對條款順序進行了必要調整。
法制委員會按照上述意見提出《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若干規定(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並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2年3月29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了《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若干規定(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會上,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作了審議意見的報告,22位常委會組成人員和3位列席人大代表發表了審議意見。大家認為,村民自治制度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2001年《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若干規定》頒布實施以來,有力促進了首都村民自治的深入開展,村級各項民主制度不斷健全。近年來,隨著城鄉經濟社會一體化進程的發展,本市在村民自治實踐中創造積累了一些有效做法,應通過立法加以固化;同時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加以解決。201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完善了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等制度。為此,有必要根據上位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按照法制統一原則進行修訂完善。這次法規修訂應當堅持黨的領導、村民自治和依法治理有機統一,處理好村民委員會與村黨組織、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基層政府之間的關係,借鑑近年來堅持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經驗做法,將完善村民代表會議制度作為推進村民自治的主要運行方式和工作機制,切實保障村民權利,推動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同時,還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針對常委會審議中的重點問題,先後到市農研中心、朝陽區、房山區進行實地調研,採取召開座談會、書面徵求意見等方式,聽取了市委組織部、市委農工委、市農委等部門、13個區縣政府以及部分擔任村黨支部書記或村委會主任的區人大代表的意見和建議。2012年7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審議,對修訂草案提出了進一步修改的意見。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村黨支部在村民自治中的領導核心作用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出,黨的十七大和十七屆三中全會報告中指出,要健全村黨支部領導的充滿活力的村民自治機制。農村基層民主自治制度要順利發展,就必須堅持發揮村黨支部的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委會行使職權,支持和保障村民深入開展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法制委員會根據上述意見,建議增加一條,表述為:“本市按照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的要求,依法推進村民自治制度建設,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同時,根據上位法,增加農村基層黨組織“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的內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二、關於加強各級政府對村級公益事業的支持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做好村民自治工作離不開政府的支持,政府應逐步提高村級公益事業專項補助資金標準,以促進農村公益事業的發展。法制委員會根據上述意見,建議增加一條,表述為:“本市實行村級公益事業專項補助制度,並逐步提高補助標準。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級公益事業專項補助資金使用的審核和監督。”(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
三、關於完善村民代表會議制度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是村民主決策的主要組織形式,是村民自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鑒於基層普遍反映,召開村民會議存在較大困難,因此必須著力完善村民代表會議制度,使其成為推進村民自治制度、健全村級民主決策的主要運行制度和實現形式。法制委員會根據上述意見,依照上位法,建議增加一款,表述為:“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三款)
增加一款,表述為:“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二款)
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會議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本村享受誤工補貼或者村財務開支的人員,以及補貼或者報酬標準;
“(二)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三)村公益事業專項補助資金的使用方案;
“(四)村日常運行經費的使用方案;
“(五)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需要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村民會議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具體事項應當在村民自治章程中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同時,村民代表是村民代表會議的主體,是村民意願和利益的代表者。建議明確村民代表的職責,增加一款,表述為:“村民代表的職責:
“(一)參加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
“(二)聯繫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反映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的意見和建議;
“(三)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傳達村民代表會議決定,並動員村民遵守和執行;
“(四)村民自治章程中規定的其他職責。”(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四、關於村務公開制度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大代表提出,村務公開是進行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重要手段。近年來,本市農村積極推進政務公開、財務公開、事務公開等制度,探索了一些做法。為進一步完善村務公開制度,有必要將這些有效的經驗做法在法規中予以體現。法制委員會根據上述意見,建議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接受村民的監督:
“(一)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國家計畫生育政策的落實方案;
“(三)村社會保障、合作醫療、優撫救濟政策、工作措施和落實情況;
“(四)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支援新農村建設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五)村財務收支情況;
“(六)村民負擔費用的收繳及使用情況;
“(七)農轉非情況;
“(八)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的情況;
“(九)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的制定實施情況;
“(十)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項。”(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五、關於村務監督委員會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出,建議根據上位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和《關於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工作的意見(試行)》(京辦發〔2011〕32號)對有關村務監督委員會的內容進行完善修改。法制委員會根據上述意見,建議增加村務監督委員會任期、產生時間和撤換的內容,表述為:“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與村民委員會成員同期換屆,任期與村民委員會成員相同。”(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增加一款,表述為:“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撤換。”(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四款)
此外,法制委員會還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對修訂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對條款順序進行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按照上述意見,提出《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若干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進行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