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治安管理若干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1991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8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治安管理若干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修改決定
北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治安管理若干規定(修正)
修改決定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治安管理若干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治安管理若干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治安管理若干規定》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三條修改為:“申請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經當地區、縣公安機關審核同意,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後,方可按照《北京市實施〈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細則》第四條的規定,向行業主管部門申辦開業許可證明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
“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經營機動車維修行業的,予以取締。”
2、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公安機關建立特種行業許可證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制度。經檢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處罰,並責令限期改正;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或者經多次檢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取消特種行業經營資格。”
3、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的,予以警告或者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經公安機關檢查特種行業許可證不合格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予以警告或者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五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治安管理若干規定》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治安管理若干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治安管理若干規定(修正)
(1991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8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維修行業治安管理,防範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修理、維護(含專項維修)經營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
公安機關負責本規定的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三條 申請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經當地區、縣公安機關審核同意,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後,方可按照《北京市實施〈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細則》第四條的規定,向行業主管部門申辦開業許可證明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
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經營機動車維修行業的,予以取締。
第四條 公安機關建立特種行業許可證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制度。經檢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處罰,並責令限期改正;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或者經多次檢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取消特種行業經營資格。
第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對從業人員進行法制教育。
(二)承修機動車時,須查驗送修車輛的行車執照、車輛號牌、發動機號、車架號,以及送修人的駕駛證和居民身份證,並按公安機關的要求作準確登記。登記簿要定期送當地公安機關檢查。
(三)送修機動車的號牌、行車執照等與車況不相符合的,或發現送修人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不得承修,並應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四)未經批准,不得為機動車改變車身顏色、更換髮動機,或改變外觀特徵。
(五)嚴禁塗改或重製發動機號、車架號。嚴禁調換車輛號牌、行車執照等。
(六)嚴禁窩藏、拆改或買賣、轉移違法犯罪分子非法得來的機動車。
第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的,予以警告或者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經公安機關檢查特種行業許可證不合格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予以警告或者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五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八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已開業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本規定施行後的兩個月內,向當地區、縣公安機關申報審核;逾期不報審的,由公安機關按本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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