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貨物託運業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1987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辦發54號檔案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貨物託運業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貨物託運業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貨物託運業管理暫行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貨物託運業管理暫行辦法》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三條修改為:“貨物託運經營者開業,必須按下列程式申報審批:
“(一)企業持上級主管部門證明,個體工商戶或個人合夥持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向市運輸指揮部提出申請,申明業務範圍、資金、場地、車輛、倉儲條件及從業人員等情況,經市運輸指揮部審核批准,發給貨物託運業從業資格證明。
“(二)憑貨物託運業從業資格證明向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發給營業執照。”
2、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經營範圍內經營,不得擅自改變經營範圍。”
3、第六條修改為:“對在貨物託運中,不遵守行業服務規範、服務規程、服務質量的,市運輸指揮部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經營中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市運輸指揮部可以取消其從業資格。
“對貨物託運中違反工商行政、物價、稅收、治安等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物價、稅務、公安等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貨物託運業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貨物託運業管理暫行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貨物託運業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為加強本市貨物託運業的管理,維護經營者和託運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一、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貨物託運(包括貨物託運包裝)業務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或個人合夥(以下簡稱貨物託運經營者),均適用本辦法。
二、從事貨物託運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10萬元以上的資金。
(二)有面積不少於100平方米的倉儲場地並辦理了倉儲保險。租賃倉儲場地的,必須具有一年以上租賃期的租賃契約。
(三)有與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和車輛。
(四)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停車場地。
(五)有符合倉儲要求的安全措施。
三、貨物託運經營者開業,必須按下列程式申報審批:
(一)企業持上級主管部門證明,個體工商戶或個人合夥持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向市運輸指揮部提出申請,申明業務範圍、資金、場地、車輛、倉儲條件及從業人員等情況,經市運輸指揮部審核批准,發給貨物託運業從業資格證明。
(二)憑貨物託運業從業資格證明向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發給營業執照。
四、貨物託運經營者合併、分立、轉業、遷移或歇業時,應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向核發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歇業手續。
五、貨物託運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經營範圍內經營,不得擅自改變經營範圍。
(二)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統一規定的貨物託運收費標準,並在經營場所以醒目方式,標明經營項目的收費金額。
(三)使用稅務機關規定的票據,按規定進行納稅申報,依法納稅。
(四)嚴格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貨物運輸的各項規定,安全經營,明確經營、保證服務質量,嚴禁野蠻裝卸,防止毀損貨物。
(五)接受物價、稅務、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管理機關和市運輸指揮部的管理、指導、監督、檢查。
六、對在貨物託運中,不遵守行業服務規範、服務規程、服務質量的,市運輸指揮部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經營者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市運輸指揮部可以取消其從業資格。
對貨物託運中違反工商行政、物價、稅收、治安等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物價、稅務、公安等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七、市經濟委員會和市市政管理委員會共同主管本市貨物託運業的管理工作,市運輸指揮部受市經濟委員會和市市政管理委員會的委託,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和解釋。
八、本辦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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