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1989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修改決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規定(修正)
修改決定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規定》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當手段騙取批准的,責令建房者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規定》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規定(修正)
(1989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嚴格控制農村村民建房用地,制止亂占濫用耕地建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農村村民(以下簡稱村民)建設個人住宅用地,均按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村民建房用地,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認真執行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禁止亂占耕地、濫用土地。
第四條 村民新建住房,應在原宅基地內安排;原宅基地無法安排的,應充分利用村內空閒地(包括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調整出的宅基地)或其他非耕地。
村內無空閒地或非耕地,確需占用耕地建房的,必須先在本村開發相當新建住宅用地面積兩倍的荒地後,方可占用耕地。
按照規划進行新農村住宅建設的,一般應在原址改建。確需易址新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並附舊址復墾計畫,經區、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占用耕地建房的村民,必須依法繳納耕地占用稅。占用菜地的,還須參照《北京市新菜地開發建設項目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六條 村民每戶建房用地的標準,由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情況確定,但近郊區各區和遠郊區人多地少的鄉村,最高不得超過0.25畝;其他地區最高不得超過0.3畝。
1982年以前劃定的宅基地,多於本條前款規定的用地標準的,可按每戶最高不超過0.4畝的標準從寬認定,超過部分按照鄉村建設規劃逐步調整。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要按照每年土地利用計畫,向郊區各區、縣人民政府下達村民建房用地控制指標。
第七條 村民申請建房用地,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子女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無房分居;
(二)現有宅基地(包括1982年以前劃定的老宅基地)按所在區、縣規定的建房用地標準無法擴建。
出賣或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受理。
第八條 村民建房,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或其他非耕地的,報鄉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區、縣土地管理機關備案;占用耕地的,經鄉人民政府同意,區、縣土地管理機關審核,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村民全家遷出本村或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後另有住房的,其原宅基地由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著物應由原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也可經鄉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規定的價格出售給符合申請建房用地條件的村民。
第十條 位於規劃市區範圍內的村鎮,可按城市規劃要求並經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批准,建設村民住宅樓,但不得進行土地和房屋開發經營。
第十一條 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當手段騙取批准的,責令建房者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
幹部利用職權,未經批准或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地建房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理外,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嚴肅執法。
審批機關越權審批的,批准檔案無效,除由建房者拆除所建房屋,退還占用的土地外,對審批機關的直接責任人或主管負責人應追究行政責任。村民所受到的損失,由越權審批機關賠償。對徇私偏袒、弄虛作假、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的,由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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