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北京市房屋買賣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北京市房屋買賣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88.09.15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北京市房屋買賣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88年09月15日
  • 實施時間:1988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規定介紹,規定全文,

規定介紹

現發布《北京市房屋買賣管理暫行規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北京市房屋買賣管理暫行規定
為維護本市房屋買賣的正常秩序,保障買賣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作如下規定。

規定全文

一、凡本市城區、近郊區和遠郊縣城、建制鎮、工礦區內公有房屋、私有房屋的買賣,除本市另有規定者外,均按本規定管理。
二、本規定所稱房屋買賣是指房屋的有償轉讓、房屋產權的交換、以房屋作價投資、以自有房屋作價與他人合作擴建、改建房屋等。
三、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屋買賣管理的主要機關。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房屋買賣的管理工作。
市、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設立房地產交易所,負責房屋買賣的審查和登記過戶等項工作。
四、出賣房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房屋所有權證和其他有關證件。房屋開發經營企業出賣商品房,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
出賣房屋,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賣國家或單位以各種形式補貼購、建的房屋,在同等條件下,房地產管理局所屬房屋經營部門或原出售單位有優先購買權。
(二)出賣已出租的房屋,須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三)出賣共有房屋,出售人須提交共有人同意或委託出賣的證明。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四)遵守本市其他有關規定。
五、個人購買房屋,必須具有本市城鎮居民常住戶口;農民到郊區集鎮購買房屋,必須符合市人民政府《關於農民進入集鎮落戶問題的若干規定》的條件。單位購買公房,必須有市級主管部門或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的證明;單位因特殊需要購買私有房屋的,房屋在城區、近郊區的,須經市房地產管理局批准,房屋在遠郊區的,須經房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購買房屋,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購買賣方已出租的房屋,應與原承租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不得單方變更或終止租賃契約。
(二)個人購買住房,按家庭人口計算,新購部分與原住房面積之和,平房一般人均不超過20平方米,樓房不超過30平方米;購買非居住用房,限購一處。
(三)單位購買房屋,必須本單位使用(包括向本單位職工出售、出租住房)。
(四)遵守本市其他有關規定。
六、下列房屋,不準買賣:
(一)無合法證件的房屋(包括違章建築的房屋)。
(二)有產權爭議的房屋。
(三)經批准徵用或劃撥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房屋。
(四)經人民法院裁定限制產權轉移或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代管的房屋。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其他不得出賣的房屋。
七、單位向本單位職工出售住房或房屋經營單位出售商品房的房屋買賣價格,按本市有關規定執行。其他房屋買賣價格,可由買賣雙方按照房屋的質量、用途、所處地段等不同情況協商確定,但最高不得超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限價標準。
八、買賣房屋,雙方須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在1個月內持房屋買賣契約和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有關證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交易所辦理買賣過戶手續。買賣一方為華僑或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到市房地產交易所辦理買賣過戶手續。
負責辦理房屋買賣過戶手續的房地產交易所,應根據本規定審查買賣雙方的資格,符合規定的,給予辦理房屋買賣過戶手續。
九、房屋買賣雙方經房地產交易所辦理買賣過戶手續後,買方應持房地產交易所發給的房產賣契,按下列規定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申領房屋所有權證;自房屋所有權證簽發之日起,買方始取得房屋所有權。
(一)購買私有房屋的,應在3個月內到市房地產管理局或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管理局登記。
(二)購買公有房屋的,應在1年內到市房地產管理局或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管理局登記。
(三)買方為華僑或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按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期限,到市房地產管理局登記。
十、買賣雙方或一方本人因故不能辦理買賣過戶手續和產權登記的,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
十一、房屋買賣成交後,買賣雙方應向房地產管理局繳納下列稅費:
(一)契稅。
(二)手續費,按成交價或最低保護價的2%繳納,由買賣雙方各繳納一半。
十二、房屋買賣雙方在辦理房屋買賣過戶手續和產權轉移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的,一律不予辦理;已經辦理的,由房地產管理局確認該房屋買賣無效,追繳已發放的房屋所有權證。
十三、禁止私下買賣房屋或變相買賣房屋;禁止高價買賣或變相高價買賣房屋;禁止在房屋買賣中隱瞞房價、偷漏稅費;禁止非法倒賣房屋和非法居間牟利等活動。
十四、違反本規定的,由房地產管理局給予以下處罰:
(一)不按規定辦理買賣過戶手續和產權登記,私下買賣或變相買賣房屋的,處買賣雙方成交價1倍以下的罰款。處罰後按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限期補辦手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過戶手續。
(二)違反房屋買賣價格管理規定,高價買賣或變相高價買賣房屋、隱瞞房價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買賣雙方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三)非法倒賣房屋或居間牟取暴利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對倒買倒賣房屋,情節嚴重的經報市房地產管理局批准,可以按規定房價強制收購其房屋。
十五、受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於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本市房地產管理局申請複議;逾期不申請複議的,即按原處罰決定執行。
十六、各級房地產管理局和房地產交易所的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本規定。凡有無理刁難、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並退出受賄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十八、本規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4年8月11日市政府發布的《北京市貫徹實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和1988年4月26日市政府辦公廳轉發的《關於加強城市私有房屋買賣價格和單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管理的暫行規定》中關於對違反房屋買賣管理規定的行為的處罰,均按本規定第十四條修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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