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

《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在1999.10.07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0.07
  • 實施時間:1999.10.07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城鎮職工根據國家和市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規定,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含標準價優惠辦法,下同)購買的公有住房。
本辦法所稱已購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指導價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包括本市城鎮職工按照高於國家和市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的成本價的價格購買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
本市城鎮職工根據國家和市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規定,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應當視為已購公有住房。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首次進入市場出售的管理。
對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職工以及中央在京企業事業單位職工進入市場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管理,本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本市計畫、財政、稅務、物價、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依法做好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已經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可以進入市場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不得進入市場出售:
(一)以低於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的價格購買並且沒有按照規定補足房屋價款的;
(二)已經被列入拆遷公告範圍內的;
(三)所有權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有所有權糾紛的;
(五)已經抵押並且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轉讓的;
(六)上市出售後會形成新的住房困難的;
(七)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八)被依法查封或者被依法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權屬轉讓的;
(九)法律、法規以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不得出售的情形。
第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要求進入市場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請表;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四)房屋所有權共有的,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書面意見;
(五)已購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權人與房屋原所有權單位對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另有約定的,應當提供房屋原所有權單位同意出售的書面意見;
(六)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應當自受理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進入市場交易,買賣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在契約簽訂後30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辦理房屋轉讓和變更登記手續,並按照規定繳納房屋轉讓手續費和房屋變更登記費。
買賣雙方當事人在辦理房屋轉讓和變更登記手續時,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提供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同意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批准書、房屋買賣契約、房屋所有權證書以及買賣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證明等材料。
第九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應當依法納稅,由辦理房屋轉讓和變更登記手續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代收代繳。
第十條 本市東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陽、海淀、豐臺、石景山等城近郊八區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房屋買受人應當按照房屋所在地標定地價的10%繳納土地出讓金或者相當於土地出讓金的價款;房屋所在地沒有標定地價的,按照房屋買賣成交價格的3%繳納土地出讓金或者相當於土地出讓金的價款。
本市遠郊區、縣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應當繳納的土地出讓金或者相當於土地出讓金的價款的具體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應當繳納的土地出讓金或者相當於土地出讓金的價款由辦理房屋轉讓和變更登記手續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代收代繳,並按照規定上繳中央財政或者市財政,或者返還房屋原所有權單位。
第十一條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的具體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根據國家和市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規定,本市城鎮職工按照標準價購買、擁有部分所有權的已購公有住房,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和收益後,由城鎮職工與房屋原所有權單位按照房屋所有權比例分成。房屋原所有權單位撤銷的,其應當所得的部分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代收後,納入市住房基金專戶管理。
根據國家和市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規定,本市城鎮職工按照標準價購買、擁有部分所有權的已購公有住房,也可以在按照成本價補足房屋價款以及利息,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上市出售。
第十三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進入市場的買賣成交價格由買賣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
辦理房屋轉讓和變更登記手續時,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應當對買賣雙方當事人申報的買賣成交價格進行核實。申報的買賣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屆時正常市場價格水平的,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應當進行現場勘察和評估,並按照評估的價格計算應當繳納的稅費。
買賣雙方當事人對評估價格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評估價格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請覆核,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應當自接到覆核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第十四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前後一年內該戶家庭按照市場價格購買住房的,可以視同房屋所有權交換。
第十五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後,房屋的維修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後,該戶家庭不得再按照國家和市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的成本價購買公有住房。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房屋轉讓和變更登記手續。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七)、(八)項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輕重,可以對房屋出賣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責令當事人退回購買的房屋或者按照同類房屋的商品房價格補足房屋價款,並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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