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

2003年,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以國管房改〔2003〕165號印發《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該《辦法》共19條,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
  • 印發機關:國管局 中直管理局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國管房改〔2003〕165號
  • 印發時間:2003年
  • 施行時間:2003年10月1日
通知,管理辦法,

通知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關於印發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管房改〔2003〕165號
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各單位:
為規範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工作,適應職工改善住房條件的需要,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建設部等單位關於〈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進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廳字[1999]10號)、《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建設部令第69號)及其它相關規定,制定了《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 已經房改小組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是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內容。這項工作政策性強,涉及面廣,各部門、各單位要積極配合,抓緊做好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前房屋所有權證辦理、職工住房檔案建立和超標處理等工作。在執行過程中發現新問題、新情況,請及時報告國管局、中直管理局。
附屬檔案: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

管理辦法

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有住房(以下簡稱已購公房)上市出售工作,適應職工改善住房條件的需要,根據有關規定及中央在京單位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房首次進入市場出售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房,是指職工按房改成本價或標準價(含標準價優惠辦法,下同)購買的原產權屬於中央在京單位的公有住房。職工根據國家政策,按照房改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的由中央在京單位建設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也視為已購公房。
第三條 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房上市出售遵循統一市場、定點代理、方便職工、系統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簡稱國管局)和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簡稱中直管理局)是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房上市出售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國管局和中直管理局成立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住房交易辦公室(以下簡稱交易辦公室), 負責為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房上市出售提供住房檔案等信息服務和政策諮詢,監管交易活動,收集、記錄交易結果並向原產權單位及職工所在單位反饋。
第五條 交易辦公室選擇三家以上符合條件的房地產中介機構,作為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房上市出售的定點交易代理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定點交易機構),承擔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房上市交易的代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出售人應填寫《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房上市出售登記表》,交易辦公室根據職工住房檔案進行核對。核對無誤的,出售人可到房屋所在區、縣國土房管局交易管理、權屬登記部門辦理過戶手續,也可委託定點交易機構代為辦理房屋買賣以及交易過戶手續。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書;
(二)房屋共有權人同意出售的書面意見;
(三)身份證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證明;
(四)與原產權單位簽訂的公有住房買賣契約;
(五)與買受人簽訂的已購公房買賣契約;
(六)物業費、供暖費清結證明。
出售人沒有建立住房檔案的,應當補建住房檔案。 出售人無法提交與原產權單位簽訂的公有住房買賣契約的,可以房改售房的檔案材料或原產權單位出具的證明作為依據。
第七條 已購公房上市出售後,定點交易機構應將交易情況及時反饋交易辦公室備案。
第八條 凡屬超標而未經處理的住房,須經原產權單位按規定超標處理後方可上市出售;按房改政策規定屬不可售住房但已向職工出售的,不得上市出售。
涉及國家安全、保密的特殊部門的住房,黨政機關、科研部門及大專院校等單位在機關辦公、教學、科研區內的住房,原產,權單位認為不宜公開上市出售的,應報交易辦公室備案,並在職工住房檔案中註記。該類住房可按規定向原產權單位騰退,也可在原產權單位職工範圍內進行交易。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購公房或與原產權單位有特殊,約定的已購公房(規定住滿五年內容的除外),應按法律、法規規定或與原產權單位的約定執行。
第九條 上市出售的已購公房,由買受人在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時按當年房改成本價的1%補交土地出讓金或相當於土地出讓金的價款。
第十條 已購公房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出讓金劃轉北京市財政。
已購公房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相當於土地出讓金的價款按已購公房原產權單位的財務隸屬關係和財政體制,分別劃轉中央財政或者返還原產權單位,專項用於住房補貼。其中, 已購公房原產權屬於中央行政機關的,全額劃轉中央財政;屬於中央事業單位的,50%劃轉中央財政,50%返還原產權單位;屬於中央企業單位(包括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全額返還原產權單位。
第十一條 凡以房改成本價購買的住房上市出售的,在按規定繳納稅費後,收入全部歸產權人個人所有,不再與原產權單位進行收益分成。
凡以標準價購買的住房, 出售人可按購房當年房改成本價向原產權單位補交房價款,取得全部產權後上市出售;也可在交易過程中按購房當年房改成本價的6%計算應扣除的價款,劃轉到原產權單位售房款專戶,在按規定繳納稅費後,收入全部歸產權人個人所有。遠郊區縣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已購公房上市出售後,買受人應與該房屋的供暖、物業部門簽訂新的協定,新發生的供暖、物業管理等費用由買受人承擔,原產權單位及出售人所在單位不再承擔該房屋的上述費用。房屋的公共維修基金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出售人提供的各項材料應真實、準確,出售人提供虛假信息的,按有關法律、法規和房改紀律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交易辦公室定期公布定點交易機構名單。
定點交易機構應依據本辦法及相關規定,按照提高效率、方便交易的原則,為出售人代理交易並辦理相關手續。定點交易機構應按法律及相關政策規定合理收費。
定點交易機構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不能向交易人提供有效服務的,將取消其定點交易資格。
第十五條 本辦法不含部級幹部住房上市出售。
第十六條 凡涉及交易過戶、權屬登記以及稅費繳納等事宜,按《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實施辦法〉的通知》(京政發[2003]3號)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指“中央在京單位”包括黨中央各部門,全國人大機關,全國政協機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人民團體,及其所屬單位。
住房制度改革歸口國管局、 中直管理局管理的中央在京企業,及其所屬單位已購公房上市出售,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管局、中直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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