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農村建房用地管理暫行辦法

《北京市農村建房用地管理暫行辦法》是1984年3月3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農村建房用地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0101
  • 發布日期:1984-12-03
  • 生效日期:1985-03-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北京市農村建房用地管理暫行辦法
檔案原文
【發布單位】801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4-12-03
【生效日期】1985-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北京市農村建房用地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貫徹中共中央、國務院對《北京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方案》的批覆,適應郊區農業現代化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加強農村建房用地的管理,防止亂占濫用耕地,根據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郊區農村建房。
農村建房系指住宅建築、生產建築、公共建築和公用設施等。
城市建設總體規劃規定的市區範圍內和郊區的城鎮、工礦區、文物保護區、風景遊覽區、水源保護區等規劃範圍內,以及其它特定地區內的農村的鄉鎮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新農村、新集鎮的建設工程用地的審批,按《北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暫行辦法》辦理。
第三條農村建房必須節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閒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四條郊區農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村民對宅基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本辦法公布實施前由當地人民政府發給村民的各種私有的地照或土地證自然失效。
宅基地及鄉鎮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建設用地,由區、縣人民政府頒發使用證。使用權受法律保護,除國家依法徵用和村鎮建設規劃需要外,長期不變。
農村建房用地不得買賣、出租,也不得變相買賣、出租和非法轉讓。
第五條農村建房用地應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申請、審批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土地。非法批准的占地一律無效。
第二章 村鎮建設規劃
第六條村鎮建設必須統籌安排、配套建設。應按因地制宜、節約用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合乎衛生、綠化環境的要求,確定村鎮建設用地範圍,合理安排宅基地和生產建築、公共建築、鄉鎮企業事業、公用設施、綠化、場院、道路等用地,各項用地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條村鎮建設必須堅持先規劃後建設。規劃可先粗後細,首先解決合理布局、控制用地問題,然後進行詳細規劃。村鎮建設一般應在原址改建,易址新建的,須經區、縣人民政府同意,經市農村土地管理機關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村莊規劃在鄉人民政府領導下由村民委員會會同具有土地所有權的集體組織(以下簡稱集體組織)制訂,集鎮規劃由鄉人民政府制訂,分別由村民大會或有各方代表參加的會議和鄉人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經區、 縣規劃管理部門會同農村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後的規劃, 任何單位和個
人不得擅自改變。 確需修改的,應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三章 住宅用地
第九條村民可按本辦法申請宅基地 。 村民住宅用地每戶不得超過零點三畝
(三分)。具體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分別作出規定,報市農村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一九八二年二月清理亂占濫用耕地以前的老宅基地, 可按當地情況另行規定用地標準,超出標準部分應根據村鎮建設規劃,逐步進行調整。老宅基地用地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制定,報市農村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申請劃撥宅基地應由本人提出, 經村民委員會和集體組織審核, 不動用耕地的,由鄉人民政府批准;動用耕地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報市農村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有房出租的村民,不得再申請劃撥宅基地。
第十一條村民因買賣房屋等原因轉移宅基地使用權的,買方應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程式,申請辦理轉移宅基地使用權的手續。
村民遷居拆除房屋騰出的宅基地,由集體組織收回。全家轉為城鎮居民的農業戶騰出的宅基地,由集體組織收回。
第十二條國家幹部、職工在農村的家屬申請住宅用地的,應與其它村民同等對待。
長期在遠郊農村工作的教職員、醫務人員、科技人員等,願在農村落戶,所在單位無力解決住房的,本人可以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申請在當地劃撥宅基地。
第十三條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幹部、工人、退伍軍人,回鄉定居的華僑、港澳同胞和參灣同胞申請宅基地的,應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劃撥。
第十四條宅基地使用權發生爭執的,由鄉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各方協商解決。達不成協定的,當事人可向區、縣農村土地管理部門申訴,由區、縣農村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對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在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不經以上程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糾紛解決前,應維持現狀,任何一方不得搶占。
第四章 鄉鎮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用地
第十五條鄉鎮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建房用地應嚴格控制。不同行業不同生產規模的用地數量,參照國家建設用地定額指標審批。
磚瓦窯和挖砂石用地視同鄉鎮企業用地。
第十六條鄉鎮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建房占用集體土地,必須給被占地單位以補償。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定。
第十七條鄉鎮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建房用地,申報時必須持有縣級或縣級以上業務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項目檔案和建設項目占地平面圖,以及土地補償協定書。一個建設項目所需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報批,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工程應分期占地,不得早占遲用。每項占用耕地五畝以下或占用非耕地十五畝以下的,經鄉人民政府同意,區、縣農村土地管理部門審核,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報市農村土地管理部門備案。每項占用耕地五畝以上或占用非耕地十五畝以上的,經區、縣人民政府同意,市農村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使用的建房用地由區、縣農村土地管理部門劃撥。
鄉鎮企業事業單位與外商、華僑、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合營、合作的企業,建設用地按國營企業的申報手續辦理。
第十八條國營農場、林場所屬集體經濟組織的建房用地,由建房單位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本辦法第十七條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十九條農村專業戶生產性建房用地應充分利用本戶宅基地。確有專長、善於經營、生產規模較大的專業戶,可提出用地申請,經所在集體組織同意,占用非耕地五畝以下的報鄉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或五畝以上非耕地的按本辦法第十七條有關審批許可權的規定辦理。
被批准使用土地的專業戶應與集體組織簽訂契約,土地有償使用。補償辦法由契約雙方議定。
專業戶停業後,應將土地退還集體。地上附著物可作價收歸集體,或轉讓他人使用,或由專業戶自行拆除,恢復地貌。
第二十條集體和集體之間的土地所有權、集體和個人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發生爭執的,由當地鄉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各方面協商解決。達不成協定的,當事人可向區、縣農村土地管理部門申訴,由區、縣農村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對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在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不經以上程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糾紛解決前,應維持現狀,任何一方不得搶占。
第五章 管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北京市農業局是全市農村土地管理機關 , 負責本市農村建房用地管理工作。各區、縣農村土地管理機關,負責本區、縣農村建房用地的管理工作,受市農業局的業務指導。鄉人民政府應配備農村建房用地管理人員,在各級土地管理機關的指導下進行工作。
各級農村土地管理機關, 必須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 與同級規劃管理部門加強協作,協調執行本辦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十二條市、區、縣農村土地管理機關在建房用地管理中的職責:
(一) 宣傳、貫徹執行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和本辦法;
(二) 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村鎮建設規劃工作;
(三) 按規定許可權辦理農村建房用地審批手續, 並受人民政府委託核發土地使用證;
(四) 調處土地糾紛;
(五) 調查研究、總結推廣農村建房中合理用地和節約用地等先進經驗;
(六)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辦理獎懲事項。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三條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 , 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
(一) 模範執行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和本辦法,合理用地、節約用地有顯著成績的;
(二) 同違反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進行鬥爭,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農村土地管理機關可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 對擅自占地進行建設的,除限期拆除其建築物、將土地退回,或給予適當補償將建築物收歸集體另作安排外,並處以罰款,賠償經濟損失;
(二) 對超過批准用地數額建房的,除限期拆除超額占地所建的建築物,將土地退回,或給予適當補償將建築物收歸集體另作安排外,並處以罰款;
(三) 對買賣、出租或變相買賣、出租、非法轉讓土地進行建房的,除沒收或限期拆除建築物、退還土地外,沒收非法所得財物,並對買賣或租賃雙方直接負責人,酌情給予處罰;
(四) 幹部利用職權占地建房的,除責令限期拆除房屋退回土地並處以罰款外,應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五) 幹部越權批准占地的,根據情節可給予行政處分。
對單位或集體的罰款數額,每畝土地為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對個人的罰款數額,每零點一畝土地為五十元至二百元。
處理農村建房違章占地的罰沒收入,均上繳區、縣財政。
第二十五條對違章個人給予罰款、沒收、賠償等處罰和限期拆除建築物的,由鄉人民政府決定,發出通知書;當事人不服,可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區、縣農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複議。對違章單位的處罰由區、縣農村土地管理機關決定,發出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區、縣農村土地管理機關提請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程式強制執行。
對違章單位直接責任人或違章幹部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土地主管部門按幹部管理許可權提請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情節惡劣,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所說的以下連本數在內。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本市過去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註: 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並於十二月三日在北京日報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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