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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政發[200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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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供應。
本辦法所稱國有建設用地供應,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據年度土地供應計畫依法以出讓和劃撥等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行為。但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經批准轉讓房屋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國有建設用地供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護農用地,控制國有建設用地總量;
(二)有計畫統一供應;
(三)促進節約和集約利用土地;
(四)對經營性用地實行公開交易。
第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國有建設用地供應,協調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辦法。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領導的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供應監督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規劃、建設、財政、環保、文物、交通、市政、園林、審計、監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供應的相關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提出本行政區域內的用地需求和安排供地計畫指標的建議,並按照職責分工開展土地儲備開發工作。
第五條 本市促進土地的節約和集約使用,並逐步建立不同產業項目的用地標準。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土地供應信息和土地市場需求信息,公開政府調控市場的主要措施,引導市場規範運作。
第七條 本市實行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計畫管理制度。本市國有建設用地供應均應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畫管理。未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畫的土地,不得供應。
年度土地供應計畫中包括徵收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用的國有農用地和現有國有建設用地。新增國有建設用地要嚴格按照國家批准的計畫執行。
第八條 年度土地供應計畫應當符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近期建設規劃,堅持總量控制、結構合理的原則。
第九條 年度土地供應計畫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在科學預測本市建設用地需求的基礎上編制。涉及城市基礎設施和其他政府投資的項目,應當先由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產業政策提出綜合平衡意見後,方可作為編制計畫的基礎。
第十條 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根據土地供應和需求情況變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商有關部門後,提出年度土地供應計畫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本市有計畫地實施政府土地儲備工作。土地儲備機構依法通過收購、收回、徵收等方式儲備國有建設用地,並可以組織實施儲備土地的一級開發,也可以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有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一級開發。一級開發後的儲備土地依照供應計畫供應市場。
第十二條 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或者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政府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並依法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
劃撥土地使用權人不得自行對劃撥土地進行開發建設。需改變現狀土地用途進行開發建設的,可以由政府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轉讓他人開發建設並按照市場價補繳土地出讓金。對其中用於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途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場公開進行。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用地,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科研等公益事業用地,城市基礎設施用地等政府出資建設工程的劃撥用地,用地單位不得自行轉讓、調配土地使用權。因單位搬遷、撤銷以及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政府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納入政府土地儲備。
第十四條 閒置土地符合收回條件的,按照《北京市閒置土地處理辦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納入政府土地儲備。
第十五條 徵收農村集體土地用於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項目建設的,由政府土地儲備機構或者委託的具有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的單位按照《北京市建設征地補償安置辦法》的規定進行征地補償安置和對被征地進行一級開發後,方可供應。
第十六條 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建設、交通、環保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規劃條件、土地用途、年限等土地出讓條件。
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應在土地交易市場公開進行。
第十七條 除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情形外,其他用地包括工業用地、基礎設施用地、依法設立的開發區和科技園區內的科技產業項目用地等,可以採取協定方式出讓。
第十八條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標底或者底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價格管理等部門根據土地估價結果和政府產業政策確定。具體辦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價格管理等相關部門制定。
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價格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十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受讓方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中標人、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按照成交確認書約定的時間與用地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二十條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後,受讓方憑土地出讓契約或者土地使用權證書依法辦理項目核准或者備案以及規劃、交通、市政、環保、建設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進行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預審申請。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建設項目用地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建設單位向市發展改革等部門申報核准或者審批建設項目時,必須附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用地預審意見,沒有預審意見或者預審未通過的,不得審批或者核准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 以出讓方式供應土地後,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條件的,依法應當提前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土地供應方式等因素決定是否批准。
第二十三條 本市根據法律規定製定劃撥用地目錄,屬劃撥用地目錄確定用途的項目用地,可以採取劃撥方式供應土地使用權。
以劃撥方式供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出具劃撥用地批准檔案,檔案中應當載明用地單位名稱、用途、使用限制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以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檔案的規定開發利用土地。
第二十五條 土地有償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於有償使用期滿前一年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未申請或者申請未獲批准的,期滿後的土地使用權由政府無償收回。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因土地滅失而終止。土地使用權終止或者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銷有關權屬登記證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告註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法用地行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對接到的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回復舉報人。
第二十八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用地信用管理系統,對欠繳地價款、擅自改變土地使用用途、閒置土地以及其他違法行為,記入信用系統並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九條 在供地管理過程中,用地單位或個人實施了違反國家或本市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並依法應當予以處罰的,按照國家及本市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及時查處違法用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履行職責或者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自己無權處理的,應當向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監察部門出具行政處分建議書,有關行政監察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轉市土地管理局貫徹國務院關於嚴格制止亂占、濫用耕地的緊急通知意見的通知》(京政發〔1993〕2號)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區縣工業小區、鄉鎮工業小區規劃建設若干問題的通知》(京政辦發〔1994〕8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