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閒置土地處理辦法

北京市閒置土地處理辦法

北京市閒置土地處理辦法於2001年8月28日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閒置土地處理辦法
  • 外文名:The idle land disposal methods of Beijing
  • 地點:北京市
  • 時間:2001年8月28日
政府令第83號,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政府令第83號

(2001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3號)

第一條

為依法處理和充分利用閒置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閒置的國有建設用地,依照本辦法處理。

第三條

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閒置土地的處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負責本轄區內閒置土地的處理工作。
發展計畫、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閒置土地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對閒置土地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閒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以後,連續滿1年或者超過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1年以上(含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的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1年以上(含1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閒置土地由市或者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職責認定。
閒置土地使用者應當將閒置土地的範圍、面積、閒置的時間和原因等有關資料,如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並接受調查。

第七條

土地閒置不滿2年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限期動工開發通知書》,責令土地使用者在規定限期內動工開發建設,並向社會公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或者可以徵收土地閒置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繳納土地閒置費通知書》,按照規定徵收土地閒置費

第八條

土地閒置滿2年,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可以無償收回。
經批准徵用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閒置滿2年,且沒有進行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市人民政府組織落實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後,納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儲備。
(二)由原批准機關撤銷批准征地檔案,土地仍歸農民集體所有。原用地涉及占用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的,該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由市人民政府收回。

第九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使用的土地閒置滿2年,土地使用者全額或者部分支付地價款的,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閒置土地:
(一)開發建設前期工作準備就緒,資金落實,已基本具備開工建設條件的,重新確定開發建設時間,限期動工開發建設,限期不超過1年。半年之內不能動工開發建設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對土地實施綠化等環境保護措施;限期期滿仍未動工開發建設的,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收回閒置土地。
(二)經有關部門批准安排臨時使用。臨時用地期限屆滿,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地價評審後,土地使用者必須動工開發建設,並交納土地增值收益;臨時用地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仍不動工開發建設的,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收回閒置土地
(三)置換其他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

第十條

經批准徵用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和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閒置滿2年的,土地使用者已經落實征地補償安置或者完成房屋拆遷工作量三分之一以上,資金落實,基本具備開工建設條件的,可以比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閒置土地被收回時,原土地使用者已經落實征地補償安置或者完成房屋拆遷工作量三分之一以上的,對其在取得批准用地檔案後或者依法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生效後,進行地上物和其他附著物拆遷、征地補償安置所支付的費用,以及其他直接用於開發土地的實際投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審計機構審計後,給予適當補償。具體補償金額和補償方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行為以及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力開發延遲導致土地閒置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及時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認定後不適用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障礙消除後,土地使用者應當在重新確定的土地開發建設期限內開發建設;土地使用者無力開發建設的,可以通過協定方式由人民政府收回閒置的土地。

第十三條

收回閒置的土地,土地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立案,調查取證,認定事實。
(二)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三)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後,下發收回閒置土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被收回的土地上已經依法設立抵押權的,應當通知抵押人。
(四)收回《建設用地批准書》或者終止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註銷國有土地使用證書。
(五)通知發展計畫、規劃、建設等部門撤銷有關批准檔案。
(六)公告

第十四條

被依法收回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收回土地的法律文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銷土地登記、交回土地使用證書。逾期不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變更土地登記和註銷其土地使用證書。

第十五條

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應當納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儲備或者依法重新確定使用者。出讓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的,應當採取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
建設用地能夠使用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的,應當使用閒置土地,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其占用農用地。

第十六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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