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1994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企業的勞動制度,健全社會保障體系,保障失業職工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工單位及其職工:
(一)國有企業(包括中央、部隊、外省市駐京企業,市、區、縣屬企業,下同)職工;
(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包括股份合作制企業,下同)職工;
(三)鄉鎮企業的城鎮職工;
(四)股份制企業及各類聯營企業職工;
(五)外商、港、澳、台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
(六)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僱傭的城鎮職工;
(七)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市人民政府規定,實行失業保險制度的其他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職工(以下統稱失業職工),符合本規定條件的,可以領取失業救濟金並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的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職工;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被撤銷、解散企業的職工;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停產整頓企業被精減的職工;
(五)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六)企業辭退、除名或者開除的職工;
(七)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市人民政府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其他職工。
第四條 失業保險工作應當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就業服務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工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費的利息收入;
(四)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五)地方財政補貼。
第六條 失業保險費收繳標準: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制企業及各類聯營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二)外商、港、澳、台商投資企業按中方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三)鄉鎮企業的城鎮職工以及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僱傭的城鎮職工按上一年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四)職工個人,按每人每月2元的標準繳納失業保險費;
(五)失業保險費收繳標準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 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
第八條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工單位代為扣繳。
用工單位及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市、區、縣勞動局委託用工單位的開戶銀行按季度代為扣繳。
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局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分行另行制定。
第九條 用人單位及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全部轉入市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失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後,按照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納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集中使用。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收支的預算、決算,按照統籌範圍,由市勞動局負責編制,經市財政局審核後,納入本市預算、決算,報市人民政府審定,並且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市財政局、市審計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收支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不計徵稅、費。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失業職工的失業救濟金;
(二)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補助費、喪葬補助費,其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
(三)失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
(四)扶持失業職工的生產自救費;
(五)失業保險管理費;
(六)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為解決失業職工生活困難和幫助其再就業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四條 用工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後,用工單位須在15日內持《失業保險費繳納證》、該職工檔案及有關材料到失業職工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勞動局辦理移交手續;失業職工須自接到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持本人有關證明到戶口所在地的區、縣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機構申領失業救濟金。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機構對符合條件的失業職工發給《失業救濟金領取證》。失業職工從領證後次月起,按規定領取失業救濟金並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失業職工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申領失業救濟金或者領取《失業救濟金領取證》後連續2個月不領取失業救濟金的,停發其失業救濟金並取消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根據失業職工失業前連續工作時間確定:
(一)連續工作時間1年以上不滿2年的,可以領取3個月失業救濟金;
(二)連續工作時間2年以上不滿3年的,可以領取6個月失業救濟金;
(三)連續工作時間3年以上不滿4年的,可以領取9個月失業救濟金;
(四)連續工作時間4年以上不滿5年的,可以領取12個月失業救濟金;
(五)連續工作時間5年以上的,其超過5年的部分,按每滿一年增發一個月失業救濟金的辦法計算,確定增發的月數。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十七條 失業救濟金髮放標準為本市民政部門規定社會救濟(城鎮困難戶)金額的120%至150%。具體發放標準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連續工作時間不滿5年的,按社會救濟金額的120%發放;
(二)連續工作時間5年以上不滿10年的,按社會救濟金額的130%發放;
(三)連續工作時間10年以上不滿15年的,按社會救濟金額的140%發放;
(四)連續工作時間15年以上的,按社會救濟金額的150%發放;
(五)從第13個月起,失業救濟金一律按社會救濟金額的120%發放。
市勞動局根據市民政局社會救濟標準變動情況,應當及時調整失業救濟金金額。
第十八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重新就業後又再次失業的,重新就業前尚未領完的失業救濟金可繼續領取。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從事個體經營或者考入中等以上學校學習的,憑其營業執照或者學校入學通知書,區、縣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機構應將其應領取的失業救濟金一次性發給本人。
第十九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因病(不含因打架鬥毆等行為致傷、致病的)到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機構指定的醫院就醫的,可以補助本人醫療費50%--80%,累計醫療補助費數額不超過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總額的80%。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患危重病,醫療補助費超過規定數額,個人負擔確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市、區、縣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機構審批可酌情給予補助。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符合國家計畫生育規定生育或採取計畫生育措施的,可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失業職工醫療補助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參照本市在職職工社會保險有關規定,發給喪葬補助費、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連續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
(二)辭職或者自動離職的;
(三)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其他職工。
第二十二條 失業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機構停發其失業救濟金並取消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屆滿的;
(二)重新就業的;
(三)參軍或者出國定居的;
(四)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的;
(五)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內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的。
第二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開支項目中,轉業訓練費、生產自救費,應當控制在上年度收繳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5%以內,由市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機構在保證失業職工的失業救濟金及其醫療補助費等開支的前提下統籌安排,專款專用。
失業保險管理費用於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機構人員經費、業務開支及其他必需的費用。失業保險管理費的提取比例,由市勞動局提出,經市財政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辦法,由市財政局會同市勞動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組織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實施對失業保險基金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委員會主任由市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勞動、財政、稅務、計委、審計、體改委、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分行等部門和市總工會的負責人參加,辦公室設在市勞動局。
第二十五條 市勞動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職工失業保險的管理工作,負責失業職工的失業保險、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項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實施;指導市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機構做好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發放以及失業職工的組織、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勞動局成立企業職工失業保險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企業職工失業保險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區、縣企業職工失業保險管理的辦公室為非營利性的事業單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由於用工單位原因,造成銀行不能按期扣繳失業保險費的,每逾期一天,按應繳金額5‰收取滯納金,滯納金轉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
第二十八條 用工單位拒絕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市、區、縣勞動局責令其限期繳納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和滯納金。所收繳的失業保險費和滯納金轉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
第二十九條 用工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後,用工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市、區、縣勞動局責令其立即辦理移交手續。
第三十條 以偽造證明材料等非法手段領取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由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機構違反規定拖欠支付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由市、區、縣勞動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人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職工失業保險,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用工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執行的實施細則》同時廢止。1986年3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實行的補充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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