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1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中的“用於生產經營、居住、辦公等人員聚集場所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修改為“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
二、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責任由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許可被許可使用人承擔。
“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責任由普通地下室所有權人承擔。所有權人委託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個人管理的,受託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和約定承擔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責任。”
三、第四條中的“產權人、管理人”修改為“被許可使用人、所有權人及受託管理人(以下統稱‘安全使用責任人’)”,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中的“產權人、管理人”相應修改為“安全使用責任人”。
四、刪去第八條,刪去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調整為第十七條,刪去第十五條。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應當符合本市有關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賃管理的相關規定以及規範、標準。
“地下空間用於出租的,應當按照本市房屋租賃管理的相關規定辦理登記。禁止將違法建設的地下空間出租,禁止將規劃用途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間出租居住。”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綜合治理工作,建立地下空間安全使用巡查和考核制度。”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總體規劃,各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總體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制定區縣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規劃,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後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優先滿足社會公益性事業的需要,居住區內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優先滿足居住區配套服務和社區服務的需要。”
八、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符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規劃,並依法申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許可。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申請進行審查時,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查驗,確保其符合安全使用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時,應當明確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設施設備使用的範圍。”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許可有效期為1年,期限屆滿,被許可使用人可以申請延期使用許可,對按照規定使用的申請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準許延期。”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使用普通地下室,應當符合規劃確定的使用用途,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使用用途。”
十、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使用普通地下室從事商業、文化娛樂業以及其他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作為居住場所的,裝飾裝修及使用前應當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區縣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辦理普通地下室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人對使用用途、範圍和期限的說明。
“(二)產權登記證明或者所有權人共同決定使用普通地下室的證明。
“(三)按規劃用途使用的,提交規劃檔案;規劃用途不明確的,提交規劃部門對使用用途確認的檔案;改變規劃用途的,提交規劃部門變更規劃檔案。
“(四)衛生主管部門檢查合格證明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通風系統和空調系統衛生檢測合格證明。
“(五)依法須經消防安全檢查方可投入使用、營業的,提交公安消防機構出具的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
“(六)進行結構改造的,提交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
“(七)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
“使用人提交材料齊全的,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備案。備案情況發生變更的,使用人應當在30日內向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備案。”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利用地下空間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需要取得相關證照的,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證照時,應當核實地下空間使用許可或者備案的情況,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相關證照。”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地下空間存在結構安全問題的,負責地下空間綜合管理工作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經鑑定應當停止使用的,責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搬出地下空間;使用人拒不搬出,情況緊急危及公共安全,為預防突發事件的發生,區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組織搬出,並妥善安置。”
“地下空間不具備通風系統和空調系統,或者通風系統和空調系統存在衛生安全問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使用的,負責地下空間綜合管理工作部門應當責令居住使用人搬出,居住使用人拒不搬出,情況緊急危及公共安全,為預防突發事件的發生,區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組織搬出,並妥善安置。”
“地下空間使用存在消防違法行為,經公安消防機構依法責令停止使用,違法行為人拒不執行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強制執行。”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有下列違法行為的,由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未經批准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變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未組織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此外,對個別文字及條款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決定公布之前,使用地下空間,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按照本市相關規定逐步治理;已備案使用的普通地下室,應當重新辦理備案並發放使用標誌牌。
2004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2號令發布的《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
(2004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2號令公布 根據2011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6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統稱“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堅持誰所有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責任由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許可被許可使用人承擔。
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責任由普通地下室所有權人承擔。所有權人委託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個人管理的,受託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和約定承擔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責任。
第四條 利用地下空間從事商業、文化娛樂業、旅店業以及其他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作為居住場所的,地下空間的被許可使用人、所有權人及受託管理人(以下統稱“安全使用責任人”)應當保證地下空間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防火、衛生等管理規定,並經公安消防機構、衛生主管部門依法檢查合格。
(二)房屋建築安全,不存在危險構件。
(三)具有上下水、衛生間、用電設施。
(四)通風良好,設定機械通風系統或者空氣調節裝置,並保證有效使用。地下空間平時使用必需的新風量,以及相應的新風系統、迴風系統等設定符合設計規範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設施。
(六)按規定設定和配備機械防煙排煙系統、自動噴淋系統、應急照明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以及其他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五條 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責任人利用地下空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落實治安、消防、衛生、建築等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具體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衛生等責任制度。提供給他人使用的,與使用人簽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責任書,明確使用人對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義務,並對使用人履行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使用人違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安全使用義務的,及時制止、糾正,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所在地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的要求使用。
(四)不得擅自改變地下空間工程的主體結構或者拆除地下空間工程的設備設施。
(五)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規範。安全出口不得採用捲簾門、轉門、吊門或者側拉門,門向疏散方向開啟。
(六)在地下空間的入口處設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標誌牌。
(七)建立安全設施檢查、維修管理制度,保障安全設施正常使用。
(八)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檢查發現的事故隱患,在規定的時間內予以消除。
(九)依法及時報告火災、傳染病疫情等突發性事件。
(十)不得將地下空間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證明的單位或者個人。
(十一)遵守國家及本市其他有關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管理規定。
第六條 地下空間的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責任書中的安全使用義務和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第(八)項、第(九)項的規定。
(二)根據不同的使用性質,保證地下空間在使用中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行業的衛生標準。
(三)裝飾、裝修材料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消防、衛生要求;進行裝飾、裝修等施工作業期間,不得投入使用。
(四)不得存放液化石油氣鋼瓶,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氣和閃點小於60℃的液體做燃料。
(五)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暢通,有人時不得上鎖。
(六)不得在地下空間內從事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不得在地下空間內儲存易燃易爆物品。
(七)按照國家有關消防安全技術規定安裝、使用電器產品,設計、敷設用電線路;禁止超負荷用電。
(八)不得在地下空間內設定油浸電力變壓器和其他油浸電氣設備。
(九)地下空間內所容納的人員不得超過核定人數。核定人數的具體辦法和標準,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十)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並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十一)遵守國家及本市其他有關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管理規定。
第七條 利用地下空間從事旅店業,設定宿舍,以及作為其他居住場所的,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責任人、使用人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房間內人均使用面積不得少於4平方米。
(二)不得設定上下床。
(三)配備有效的防滅病媒生物設施、消毒設施和垃圾、廢棄物的存放專用設施。
第八條 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應當符合本市有關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賃管理的相關規定以及規範、標準。
地下空間用於出租的,應當按照本市房屋租賃管理的相關規定辦理登記。禁止將違法建設的地下空間出租,禁止將規劃用途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間出租居住。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綜合管理工作。市和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地下空間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規劃、公安、衛生、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安全監管職責,負責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十條 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綜合治理工作,建立地下空間安全使用巡查和考核制度。
第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協調並監督人民防空、建設(房屋)、安全生產、規劃、公安、衛生、工商、文化等職能部門派出機構或者專職人員對本轄區內地下空間的行政執法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本轄區內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巡視制度,定期清查本轄區內地下空間的使用情況;發現違法使用地下空間或者地下空間存在事故隱患的,及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總體規劃,各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總體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制定區縣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規劃,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後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優先滿足社會公益性事業的需要,居住區內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優先滿足居住區配套服務和社區服務的需要。
第十三條 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符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規劃,並依法申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許可。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申請進行審查時,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查驗,確保其符合安全使用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時,應當明確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設施設備使用的範圍。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許可有效期為1年,期限屆滿,被許可使用人可以申請延期使用許可,對按照規定使用的申請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準許延期。
第十四條 使用普通地下室,應當符合規劃確定的使用用途,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使用用途。
第十五條 使用普通地下室從事商業、文化娛樂業以及其他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作為居住場所的,裝飾裝修及使用前應當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區縣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辦理普通地下室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人對使用用途、範圍和期限的說明。
(二)產權登記證明或者所有權人共同決定使用普通地下室的證明。
(三)按規劃用途使用的,提交規劃檔案;規劃用途不明確的,提交規劃部門對使用用途確認的檔案;改變規劃用途的,提交規劃部門變更規劃檔案。
(四)衛生主管部門檢查合格證明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通風系統和空調系統衛生檢測合格證明。
(五)依法須經消防安全檢查方可投入使用、營業的,提交公安消防機構出具的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
(六)進行結構改造的,提交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
(七)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
使用人提交材料齊全的,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備案。備案情況發生變更的,使用人應當在30日內向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六條 利用地下空間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需要取得相關證照的,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證照時,應當核實地下空間使用許可或者備案的情況,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相關證照。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所管理的地下空間的數量、位置、面積、產權人和管理單位等基本情況的記錄檔案。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記錄檔案提供給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使用。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人民防空、建設(房屋)、公安、衛生、工商、文化等負有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對利用地下空間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地下空間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有關人員從危險區域內撤出,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應當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九條 地下空間存在結構安全問題的,負責地下空間綜合管理工作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經鑑定應當停止使用的,責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搬出地下空間;使用人拒不搬出,情況緊急危及公共安全,為預防突發事件的發生,區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組織搬出,並妥善安置。
地下空間不具備通風系統和空調系統,或者通風系統和空調系統存在衛生安全問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使用的,負責地下空間綜合管理工作部門應當責令居住使用人搬出,居住使用人拒不搬出,情況緊急危及公共安全,為預防突發事件的發生,區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組織搬出,並妥善安置。
地下空間使用存在消防違法行為,經公安消防機構依法責令停止使用,違法行為人拒不執行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的,由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未經批准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變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第二十一條 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不履行安全管理義務的,由有關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十)項規定的,由區縣公安機關處10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地下空間的使用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衛生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地下空間的使用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九)項規定,地下空間容納的人員超過核定人數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其中對作為文化娛樂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責任人、使用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設定旅館的,由區縣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設定宿舍,以及作為其他居住場所的,由區縣公安機關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出租、使用普通地下室未依法向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的,由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從事經營活動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從事非經營活動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組織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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