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城市綠化條例〉罰款處罰辦法》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城市綠化條例〉罰款處罰辦法》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02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5號令第二次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城市綠化條例〉罰款處罰辦法》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5.20
  • 實施時間:2002.07.01
2002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城市綠化條例〉罰款處罰辦法》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城市綠化條例〉罰款處罰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
二、第五條修改為:“違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閒置可以綠化的空地兩年以上的,按照應當綠化的空地面積,處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並限期完成綠化工程。”
三、第六條修改為:“違反《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在30日內,未將綠化用地範圍內的臨時設施拆除,未將綠化用地清理乾淨的,責令改正,並處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罰款。”
四、第七條中的“《北京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暫行辦法》”改為“《北京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
五、第八條修改為:“對違反《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期限將代征綠地交給城市綠化專業部門的,責令限期交出,並處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罰款。”
六、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條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項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項行為之一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一)就樹蓋房或者圍圈樹木的;“(二)在綠地或者道路兩側綠籬內設定營業攤位的;“(三)在草坪或者花壇內堆物堆料的;“(四)在綠地內亂倒亂扔廢棄物的;“(五)損壞草坪、花壇和綠籬的;“(六)釘拴刻劃樹木、攀折花木的。”
七、第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按照《條例》規定作出其他處理外,對責任者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一)在綠地內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嚴重污染綠地的;“(二)擅自改變綠地使用性質、擅自臨時占用綠地的。“在綠地內傾倒垃圾、渣土的,責令限期清除乾淨、恢復綠地原狀,並按照影響綠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20元的罰款。”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園林樹木賠償標準由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九、刪去第十三條。
此外,對個別文字及條款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9號令發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綠化條例〉罰款處罰辦法》根據本決定修正後,重新發布。
《北京市城市綠化條例》罰款處罰辦法(第二次修正)
(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02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5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城市綠化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違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閒置可以綠化的空地兩年以上的,按照應當綠化的空地面積,處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並限期完成綠化工程。
第三條 違反《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在30日內,未將綠化用地範圍內的臨時設施拆除,未將綠化用地清理乾淨的,責令改正,並處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罰款。
第四條 對違反《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損害古樹名木行為的罰款,按照《北京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執行。
第五條 對違反《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期限將代征綠地交給城市綠化專業部門的,責令限期交出,並處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罰款。
第六條 違反《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樹木,並處損失費2至5倍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砍伐樹木的;
(二)駕駛車輛或者從事其他作業撞傷、撞倒樹木及其他嚴重損壞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
第七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移植樹木的,由城市綠化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八條 違反《條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項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項行為之一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一)就樹蓋房或者圍圈樹木的;
(二)在綠地或者道路兩側綠籬內設定營業攤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壇內堆物堆料的;
(四)在綠地內亂倒亂扔廢棄物的;
(五)損壞草坪、花壇和綠籬的;
(六)釘拴刻劃樹木、攀折花木的。
第九條 違反《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按照《條例》規定作出其他處理外,對責任者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綠地內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嚴重污染綠地的;
(二)擅自改變綠地使用性質、擅自臨時占用綠地的。
在綠地內傾倒垃圾、渣土的,責令限期清除乾淨、恢復綠地原狀,並按照影響綠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20元的罰款。
第十條 園林樹木賠償標準由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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