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債權是一個籠統的概念,它指雇員基於勞動關係而對僱主享有的各種請求權的總和,如工資、各種非工資形式的報酬、福利等,其具體範圍各國有不同規定。按照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04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48條的規定,勞動債權的範圍僅限於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簡介,權利人,特徵,特定性,多重性,豐富性,時間性,程式性,範圍,工資性待遇,經濟補償金,社會保險費用,社會保險,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醫療保險費用,生育保險費,受償權,
簡介
作為勞動債權定義,應對勞動債權產生原因、權利性質、特點、內容等因素有一個高度的凝練。勞動債權是指在企業破產清算中應優先分配的因破產宣告前的勞動關係而發生的債權,包括破產企業所欠勞動者的工資(勞動報酬)、工資性待遇、因企業破產解除勞動契約依法應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和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用。
權利人
首先對勞動者進行考察。在勞動債權的概念里使用勞動者而沒有使用職工一詞,是因為職工一詞的意義太過狹窄,而且法律的規範用語是勞動者。勞動者的勞動債權因勞動關係而產生,勞動關係是指勞動者因勞動契約或事實勞動在運用勞動能力實現勞動過程中與用人單位之間所產生的社會關係,包括正常勞動關係和非正常勞動關係。正常勞動關係是指依據勞動法律立起的在有效的勞動契約基礎上的勞動契約制關係。非正常勞動關係是指除正常勞動關係以外的其他勞動關係,包括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以聘用契約的形式確定的勞動關係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沒有有效的勞動契約,但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係。即只要是事實上已成為企業的成員,並為其提供有償勞動的人,就可以成為勞動債權的權利人——勞動者,他既包括簽定了書面勞動契約的企業制職工,也包括未簽定書面勞動契約但有口頭勞動協定,並已在企業中形成事實勞動的勞動者,還包括訂立的勞動契約無效但已付出了實際勞動的勞動者,他們都因勞動關係而成為勞動債權的權利人,但是本文所指的勞動者不包括基於民事有償契約(如承攬契約、委託契約)為企業從事一定行為且不受企業管理的自然人,這些人與企業間因沒有形成勞動關係而不能成為企業的勞動者。再者如小型國用工業企業的承租經營者、承租人。他們與企業形成的是承租方與出租方的企業租賃關係,因而也不能成為勞動者。
其次對於欠繳社會保險費用請求權人,則依各地方的實際情況確定。這方面的勞動債權權利人主要是以勞動關係的存在為基礎,依據法律法規等的規定而產生。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社會保險費實行三項社會保險費集中、統一徵收。社會保險費的徵收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由稅務機關徵收,也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需要指出的是當稅務機關作為勞動債權的權利人時,要區分勞動債權中社會保險費用和債權中欠繳稅款。
特徵
特定性
(1)權利的主體特定性。勞動債權的主體 分為兩個方面的層次,一部分是達到就業年齡,具有勞動能力,已與破產企業建立勞動契約關係、聘用制勞動關係或者事實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另一部分是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部門規章規定的對破產企業享有徵繳社會保險費用權利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稅務機關。
多重性
豐富性
時間性
(4)權利存在的時間性。勞動債權是基於企業破產宣告前因勞動關係而發生的債權,對於企業宣告破產後而發生的諸項費用,都不能列入勞動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企業勞動債權基於破產宣告而存在、作為破產法的調整對象,勞動債權僅存在於破產法律制度中,勞動債權是權利集合的一個概念,因共同的特性和產生基礎,而由兩種權利混合而成,當它脫離破產法律制度時,分裂成不同的權利而成為不同的法律調整對象,工資、工資性待遇屬工資債權或稱勞動報酬權,經濟補償金是勞動契約解除後勞動者取得的補償,他們是受勞動法調整,屬私法領域研究的問題,社會保險費用債權則是社會保險法或社會保障法所調整,屬經濟法領域研究的問題。
程式性
範圍
工資性待遇
1、勞動者的工資和工資性待遇 工資是指勞動者從事某種形式的勞動獲得的,作為其主要生活來源的經濟收入,他本是經濟學上的概念,在法律意義上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勞動契約的規定或法律的直接規定支付給本單位的勞動者的報酬,其依據兩個方面,一是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二是勞動契約或集體契約的約定。工資又可分為廣義和狹義兩類。狹義上的工資僅指勞動者勞動報酬中的基礎部分,即基礎工資和職務工資,廣義的工資即一般意義上的工資,除基本工資外還包括獎勵工資、各種津貼和補助勞動分紅等。勞動債權的工資屬於後者廣義的工資範疇,按照國務院批准的國家統計局[1990]第1號《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它由以下六個部分組成:“(一)計時工資;(二)計件工資;(三)獎金;(四)津貼與補貼;(五)加班加點工資;(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計時工資中也包括新參加工作職工的見習工資(學徒的生活費);記件工資中也包括按營業額提成或者利潤提成辦法支付給個人的工資;獎金既包括計入工資總額中的獎金----支付給職工的超額勞動報酬和增收節支的勞動報酬、生產獎、節約獎、勞動競賽獎,也包括沒有計入工資總額範圍的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有關規定頒發的創造發明獎、自然科學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包括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度規定,因病、工傷、產假、計畫生育假、婚喪假、事假、探親假、定期休假、停工學習、執行國家或社會義務等原因按計件工資標準或者計時工資標準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資和附加工資、保留工資。當然還包括在集體協商和單獨協商過程中確定的工資或勞動報酬標準。
這裡的職工福利包括:生活困難補助費、各種非工資性補貼(如上下班交通費補償、洗理費、衛生費、計畫生育獨生子女補貼、冬季取暖補貼、防暑降溫費、出差一伙食補助費、誤餐補助、調動工作的路費和安家費等)以及拖欠的職工醫療費,勞動保護方面的費用是指職工從單位得到的由勞動保護費開支的對接觸有毒物質、矽塵作業,放射性作業和潛水、沉箱作業、高溫作業等五類工種所享受的保健食品待遇。縱觀上述各項費用,可以說都是因勞動關係而產生,應由企業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屬於勞動者的勞動收入,屬於類似工資的一種勞動對價和待遇,是工資性待遇。當企業因不能償還到期債務而進入破產還債程式進行破產宣告時仍拖欠的上述工資性待遇應列入破產債權。
經濟補償金
2、因企業破產解除勞動契約依法應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 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是指解除勞動契約後,用人單位給勞動者經濟上的補助。一般包括兩個方面:(1)生活補助費。(2)醫療補助費。實行解除勞動契約經濟補償制度,是為了使勞動者在被解除勞動契約以後尋找新的工作以前,基本生活開支有必要的保障,或有能力繼續醫治疾病。因企業破產解除勞動契約對勞動者的補償,可以依據勞動契約約定的補償金進行計算,也可以在沒有約定時依據勞動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補償計算。
根據勞動部1994年 12月發布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當企業因破產而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契約的,企業應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工作時間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月工資的標準按企業解除勞動契約前12個月的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如果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底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照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勞動者的工作年限以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確定,而不以勞動契約制度實行為起點。因用人單位的合併、兼併、合資、單位改變性質、法人改變名稱等原因而改變工作單位名稱的,其改變前的工作時間可以計算為“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由於改建制調動或組織調動等原因而改變工作單位的,是否計算為本單位工作時間,如是在行業直屬企業間改建制調動或組織調動等,由行業主管部門作出規定,其調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作出規定。如果說工資和工資性待遇是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獲得的勞動報酬,勞動者因企業破產解除勞動契約而獲得經濟補償金則是勞動者因勞動關係的終止而遭受的未來損失。
社會保險費用
3、企業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用
在現行破產法中使用的勞動保險費用,沿用的是1951年2月政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所確定使用的用語,在1994年7月5日發布的《勞動法》中就開始使用社會保險一詞,該法第70條規定“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或補償”。國務院1999年1月22日亦頒布了《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因此規範的用語應是社會保險費用。社會保險費是因社會保險關係而產生,社會保險關係是一種勞動附隨關係⑿,是指在執行社會保險立法過程中,社會保險機構、用人單位及勞動者相互之間所發生的各種關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後,用人單位就應當根據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勞動者建立社會保險帳戶,並定期向社會保險機構交納社會保險費,將來一旦發生勞動者因為年老、疾病、失業、工傷等情況造成收入減少甚至喪失的情況,勞動者有權從社會保險機構領取一定的物質補償。在大多數情況下,社會保險關係是勞動關係的結果,一旦建立勞動關係,就同時產生社會保險關係⒀,因此社會保險關係是一種勞動附隨關係。在企業破產時,企業所拖欠的社會保險費用因其產生的法律基礎自然就應當納入勞動債權。根據中國的相關勞動法律、法規和相應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法規,社會保險體系包含五種類型,即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
社會保險
養老保險費
列入勞動債權的就指欠繳的下述五種社會保險的費用。 (1)養老保險費。養老保險是國家強制性要求企業與個人繳納一定的保險費,從而建立起養老保險基金,當職工退休時,可以從養老保險基金定期領取一定的金額以維持其退休後的基本生活。1991年6月 26日國務院發布《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確定需逐步建立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 1997年7月16日國務院又發布了《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該決定的核心是建立起中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並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一些具體問題作出全面規定。養老保險費用主要是通過企業與勞動者個人的繳費建立起來的。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一般不超過企業工資總額的20%(包括劃入個人帳戶的部分),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個人按照本人繳費工資的8%繳納基金養老保險費,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是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的最主要來源。
失業保險費
(2)失業保險費。失業是與就業相對的概念,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的規定,凡在特定的年齡以上,在特定的時間裡屬於下類情況的,稱為“失業”:“①無工作,即不在有報酬的就業或自營職業中;②本人當前可提供工作,具有勞動能力;③正在尋找工作,即正在採取各種方式尋找工作”⒁失業保險是指通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繳費建立起失業保險基金,對勞動者因非自願失業而造成的收入損失給予一定的補償,以幫助其能夠重新尋找工作。它是由國家立法加以確認、並由國家強制力執行的,旨在保護勞動者的勞動權和生存權,維護社會安定和促進社會發展的法律制度。1999年1月22日國務院頒布《失業保險條例》,規定中國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五個方面組成,城鎮企事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城鎮企事業單位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金利息,財政補貼,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失業保險基金是失業保險制度的核心,城鎮企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是其最主要的收入來源。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工傷保險費
(3)工傷保險費。工傷是指職工在生產、工作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傷殘、死亡或職業性疾病,又稱為職業傷害。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指國家和社會為在生產、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性疾病的勞動者及其親屬提供醫療救治。生活保障,經濟補償、醫療和職業康復等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⒂。工傷保險有利於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要求治療、撫恤和照顧其遺屬的權利,緩解工業化帶來的社會壓力和社會矛盾,促進安全生產,保護和發展社會生產力。國務院2003年4月24日頒布、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根據《工傷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單方負擔,用人單位應當按時交納工傷保險費用,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醫療保險費用
(4)醫療保險費用。醫療保險是指勞動者在發生疾病的情況下,有權從醫療保險機構獲得一定物質補償的社會保險制度。醫療保險具有較強的互濟性,是通過在較大的群體範圍內,集中社會力量,廣泛籌集醫療保險基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籌並使用,以互助互濟的手段向患病的勞動者提供醫療保險待遇,從而促進勞動者的健康和勞動能力的恢復。1998年12月14日國務院發布《關於建立城鎮醫療保險制度的規定》、1999年1月14日國務院頒布施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根據這些法規和指導性檔案,勞動保障部和有關部委就醫療保險改革的具體問題制定了一系列操作規則,根據這些規定,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費辦法是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用人單位繳費率應控制在職工工資總額的6%左右,職工繳費率一般為本人工資收入的2%。隨著經濟的發展,用人單位和職工繳費率可作相應調整。在中國醫療保險的覆蓋範圍不包括鄉鎮企業及其職工,對於他們是否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生育保險費
(5)生育保險費。生育保險是對婦女勞動者因生育子女而暫時喪失勞動能力,中斷工作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及增加的額外支出,由國家和社會給予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一般包括女性生育及產前產後的檢查、接生等醫療保險和產假期間的生活保險待遇。對女性生育實行保障,由國家和社會給予關注和必要的物質幫助,主要是女性生育是一種社會行為,是人類自身生產的實現。為配合《勞動法》關於生育保險規定的實施,勞動部於 1994年12月14日發布了《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該辦法從生育保險的繳費,生育保險待遇內容、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等方面做出全面規定,從而確立了中國的生育保險制度。生育保險費用實行社會統籌,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向企業徵收生育保險費,建立生育保險基金。生育保險費的提取比例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計畫內生育人數和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等費用確定,可根據費用支出情況適時調整,但最高不得超過工資總額的1%。
受償權
第二,將勞動債權列在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之前清償是不科學的。有人認為,職工勞動債權都得不到清償,卻讓破產管理人拿走報酬,讓破產宣告後因履行雙務契約而新產生的債權人優先獲得清償是不合理的,應當讓勞動債權在它們之前獲得清償。這種觀點的產生主要是因為對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在破產程式中的作用以及與勞動債權清償的關係缺乏正確認識。為進行破產程式,必然會產生各種費用支出,也可能使破產財產承擔一定債務,這些費用與債務必須隨時優先撥付,否則破產程式就難以進行。試想,如果管理人的勞動報酬不能得到清償,誰還會出任管理人?無人擔任管理人職務,破產財產無人負責收回、管理、變價和分配,破產程式將無法進行,不僅職工的勞動債權,所有的債權都無法獲得清償。所以雖然管理人的勞動報酬發生在破產案件受理之後,但由於它是為破產程式的順利進行所產生的,要優先於破產案件受理之前產生的勞動債權清償。共益債務的優先清償對保障破產程式的順利進行也起著重要作用,破產案件受理後,如破產企業還需繼續進行一段時間的經營,或繼續履行未履行的契約等,必然會發生部分新的債務即共益債務,這些債務如不能得到優先清償,將無人與破產企業進行任何經濟來往,破產程式也將無法進行,所以要得到優先受償。
第三,將勞動債權列在有擔保物的債權之前優先清償不妥。有人認為作為一種贖買方式,可考慮將職工勞動債權的一部分列為特別優先權,與有擔保物的債權在同一順序中清償,也有入主張,在勞動債權不能得到清償時,從擔保物變價價款中拿出一定比例(如10%)予以清償,公平分擔損失。筆者認為,這是可以考慮採取的變通措施。但在沒有取消政策性破產的情況下,因其已經對勞動債權規定有特別優先的清償措施,故不能再作新的規定了。如將勞動債權列為特別優先權,對其範圍必須合理界定,原國務院政策性破產中規定的職工安置費用等不合理項目,不能再列入優先清償的範圍。對勞動債權中可優先清償的部分要加以限定,如僅限於職工工資,而且是破產案件受理前一年內所欠的工資,總額不得超過一定數額。超過此範圍的勞動債權應作為破產債權在第一順序中受償,不再享有特別優先的受償地位。當勞動債權特別優先權仍不能從破產企業未設定物權擔保的財產中足額支付時,其優先權不應再擴大到擔保物上。但出於社會政策考慮,可由擔保物變價價款中拿出一定比例予以清償。仍不足清償時,應由政府承擔等其他渠道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