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名稱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詞管理的若干規定

《企業名稱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詞管理的若干規定》在1996.03.29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企業名稱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詞管理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3.29
  • 實施時間:1996.03.29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企業名稱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詞的管理工作,保護企業名稱專用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國務院批准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及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企業,包括企業的分支機構,其企業名稱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詞的,必須依照本規定辦理名稱核准手續。但企業名稱使用吉林市字詞的除外。
第三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企業名稱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詞的核准管理工作。
第四條 下列企業的企業名稱可以使用吉林省或吉林字詞:
(一)國務院及各部委批准設立的企業;
(二)經省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設立的企業;
(三)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登記註冊的省屬企業;
(四)產品獲得過省優、部優的企業,產品出口創匯的企業,在全省或全國範圍內有一定知名度的企業;
(五)依法可以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詞的其他企業。
第五條 企業名稱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詞的,該企業應當有規範的名稱,並且應當有符合本規定要求的註冊資本。
本規定第四條第(一)(二)(三)項所列的企業,企業名稱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詞的,該企業註冊資本數額應當在人民幣200萬元以上,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冠用集團名稱的,應有5個以上企業法人作為集團成員(含5個企業),其核心企業註冊資本數額在人民幣5000萬元以上。
本規定第四條第(四)(五)項所列的企業,企業名稱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詞的,其註冊資本數額應當在人民幣100萬元以上。
第六條 企業名稱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詞的,該企業應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辦理核准手續。未辦理核准手續的,不得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詞。
第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詞的,應當提交以下檔案、證件:
(一)由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證明書;
(二)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體發起人簽署的公司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
(三)股東或者發起人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
(四)登記主管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八條 私營企業申請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詞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合伙人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的證明書;
(二)獨資企業的投資者或者合夥企業的合伙人簽署的企業名稱預先登記核准申請書;
(三)獨資企業的投資者或者合夥企業的合伙人的身份證明;
(四)登記主管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詞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組建負責人簽署的名稱登記申請書;
(二)項目建議書、可行性報告及其批准檔案;
(三)投資者所在國家(地區)企業登記主管機關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
(四)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登記表;
(五)外經主管部門的核准企業名稱通知函。
第十條 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以外的企業法人申請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詞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審批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企業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三)章程草案;
(四)登記主管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一條 企業名稱申請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詞的,該企業應當向企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初審簽署意見後,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企業登記主管機關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
第十二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自收到企業名稱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詞核准申請1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決定。依法需要預先核准的,發給申請人《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第十三條 預先核准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詞的企業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於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預先核准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詞的企業名稱,保留期屆滿仍未登記註冊的,其名稱自動失效。企業應當在保留期屆滿10日內,將《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交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特殊原因的,經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可延長保留期6個月。延長保留期屆滿,仍要續延的,應重新申請名稱登記。
第十四條 市、州、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核准企業名稱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詞工作,對擅自核准企業名稱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詞工作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權責令糾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企業名稱核准主管機關予以處罰:
(一)擅自使用吉林省或吉林字詞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
(二)擅自改變企業名稱的,予以警告,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
(三)擅自轉讓或者出租自己企業名稱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使用預先核准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擅自轉讓,以及在保留期屆滿不按期將《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交回登記機關的,處以組建單位、委託人或代理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其企業名稱核准主管機關申請處理,企業名稱核准主管機關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因該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企業名稱核准登記主管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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