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駐省外國營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了維護經濟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駐省外企業是指我省一切單位在省外獨立經營或聯合經營的全民所有制企業以及其它全民所有制經營單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駐省外國營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若干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政發[1989]57號
【發布日期】1989-09-16
【生效日期】1989-09-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駐省外國營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若干規定
(1989年9月16日吉政發〔1989〕57號)
第一條為了維護經濟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駐省外企業是指我省一切單位在省外獨立經營或聯合經營的全民所有制企業以及其它全民所有制經營單位。
除國務院、財政部、國家稅務局另有規定的以外,駐外企業均應按本規定繳納國營企業所有稅。
第三條省稅務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省外設立稅務徵收派出機構(以下稱我省稅務派出機構),負責按本規定向駐省外企業徵收所得稅。
第四條省政府各駐省外辦事機構、全省各級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稅務部門做好對駐省外企業所得稅的徵收管理工作。
第五條駐省外企業一律按國家規定的適用稅率繳納所得稅。
預算內大中型企業一律按55%的比例稅率繳納所得稅。
預算內小型企業和預算外企業及其它經營單位一律按八級超額累進稅率繳納所得稅。
國家機關、團體、行政事業單位所屬賓館、飯店、招待所暫按15%的稅率繳納所得稅。
設在國家經濟特區的駐省外企業和經營單位,其適用稅率高於15%的,除按國家規定向當地稅務機關繳納15%所得稅外,還須向我省稅務派出機構繳納高於15%部分的所得稅款。
第六條省內企業在省外聯合經營,其投資分得的利潤應併入本企業利潤一併繳納所得稅。對不按規定回省繳納所得稅的,我省稅務派出機構有權按照稅法規定,對其應分得利潤就地徵收所得稅,並向省內投資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出具完稅證明。
第七條駐省外企業應按季預繳稅款,按季結算,年終彙算清繳,多退少補。
第八條駐省外企業必須於每季度終了後十五日內,年度終了後三十五日內到指定的我省稅務派出機構申報納稅,同時報送會計報表。
第九條駐省外企業遇有特殊情況繳納所得稅確有困難的,可提出申請,經我省稅務派出機構審核並報省稅務局批准後,給予減稅或免稅照顧。
第十條新開辦的駐省外企業,應於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到指定的我省稅務派出機構辦理納稅登記。
第十一條駐省外企業的稅款劃解,按吉林省稅務局、中國人民銀行吉林省分行、吉林省財政廳《關於我省駐外稅務徵收機關向省內劃解稅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執行。
第十二條我省稅務派出機構可以依法對駐省外企業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如發現虛列成本、亂攤費用、瞞報收入等行為以及違反國營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行為,有權按照規定調整其應納稅所得額;有權責令偷漏稅企業補繳所偷漏的稅款和按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內過去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有牴觸的,均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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