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8月5日吉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物價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1.08.05
- 實施時間:1981.08.05
制定原因,全部內容,
制定原因
物價問題是關係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一個重大問題。為了確保市場物價基本穩定,必須加強物價管理,嚴肅物價紀律,堅決制止亂漲價和變相漲價。為此,特制定本規定。
全部內容
第一條 物價管理必須堅持“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各地、各部門及企業事業單位,都必須嚴格執行物價管理許可權的規定。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準超越許可權制訂和調整商品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
第二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制定的幾重疊符物價方針政策和規定的商品價格、非商品收費標準及作價、計費辦法。不準以提等提價、降等壓價、以次充好、降低質量、以假充真、摻雜使假、偷工減料、短斤少兩等不正當手段變相漲價,不準巧立名目,亂收費用;不準倒流商品和以零售價套購商品加價出售。
第三條 允許企業自銷和實行浮動價格的商品,各生產、經營單位都必須按國家規定的價格執行,不準擅自變動。
第四條 允許經營議價商品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統一規定的議購議銷商品範圍、議購最高限價和議銷價格的作價原則與辦法。
第五條 貫徹“兼營服從主營”的價格管理原則,對商重盼捉紋品價格和收費標準實行歸口管理。經營單位兼營的跨行業商品和服務項目,其價格和收費標準要按主營單位同類商品的價格和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及愚糠其作價辦符槳重法執行。
第六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都要建立健全物價管理崗位責任制、明碼標價制、度量衡器檢驗制、價格登記(台帳)制和保密制度,切實保證物價方針政策的正確貫徹執行。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定期組織力量進行物價檢查、整頓工作,每年至少兩次。各級有商品生產、經營和有收費項目的主管部門,要負責對本單位、本系統生產、經營的商品價格和服務項殃備剃目的收費標準進行經常的審查、檢查和整頓,並及時認真處理髮現的問題。各級物價委員會負責監督和指導。
第八條 省、地(市、州)及地轄市的物價委員會要設立物價監察機構。縣物價委員會要設物價監察專職人員。各主管部門要配備物價檢查員。
物價檢查員要由工作積極、堅持原則、實事求是、不徇私情的人員擔任。
物價檢查員的任務:積極宣傳、認真貫徹國家物價方針政策和各項規定;監督和檢查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商品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的貫徹執行;了解、反映各方面對物價的意見。
物價檢查員的許可權:憑各級政府頒發的《物價檢查證》,對企業事業單位經營商品的價格的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進行檢查;對模範執行物價政策、物價紀律的單位和個人,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給予表揚或獎勵;對違反物價政策、違犯物價紀律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責令糾正和限期寫出檢查報告;對罰款在十元以下、沒收非法收入五十元以下的經濟制裁,有權作出決定;對超過上述界限的經濟制裁以及其他處罰,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建議。
對物價檢查員提出的獎、懲建議,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認真處理。
物價檢查員對被檢查單位和被檢查個人違反物價政策、違犯物價紀律的問題,都要逐一查清核實,連同處理情況,一併登記,作為對單位和個人獎、懲的依據。被檢查單位和個人要虛心接受檢查,並提供方便,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欺騙、抵制和拒絕。
第九條 實行社會對物價的監督,由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以及城鎮街道辦事處和農村人民公社選派思想好、辦事公道、熱心社會工作的各階層、各民族的代表組成義務物價監督組織,監督商品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的正確執行。義務物價監督組織,要開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物價檢查與經常性的監督。對違反物價政策、違犯物價紀律的問題,經過檢查核實,除進行教育外並有權提出處理意見,提交有關職能部門處理,並監督執行。有關部門要及時認真地處理與答覆。
為了便於廣大人民民眾對物價進行監督,各地、各部門要在較大企業事業單位(商店、飯店等)和居民區設立“物價意見箱”。
第十條 凡有下列成績之一者,按照隸屬台辯灑關係由主管部門或物價委員會給予表揚或獎勵。
(1)認真宣傳、正確貫徹執鍵微奔行物價政策,模範遵守物價紀律,不擅自訂價、調價,不變相漲價,不亂收費用,並做到明碼標價,貨價相符,買賣公平,執行價格中無差錯的單位和個人;
(2)各項物價管理制度比較健全,價格資料齊全,物價檢查經常化、制度化,經常對本單位職工進行物價政策和物價紀律的宣傳教育,取得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3)積極從事物價工作,努力鑽研業務,堅持原則,廉潔奉公,敢於同違反物價政策、違犯物價紀律的行為作鬥爭,成績顯著的人員;
(4)對違反物價政策、違犯物價紀律問題積極進行揭發檢舉的單位、職工個人和人民民眾。
對於一貫嚴格執行物價政策,模範遵守物價紀律,執行規定價格無差錯的企業事業單位可命名為本地區、本部門的“執行物價政策先進單位”;對於正確執行物價政策貢獻較大的物價工作人員,可命名為本單位、本地區的“執行物價政策先進工作者”。
第十一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
(1)遲調、漏調、錯定規格等級,引起價格差錯,但確屬無意,又未造成重大損失者;
(2)由於業務生疏或計算差錯,上報成本費用資料不實者;
(3)商品沒有明碼標價或標價錯亂者;
(4)丟失物價檔案、資料或沒有按時遞送調價通知,尚未造成損失者。
第十二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實行經濟制裁,即收繳非法收入,並視其情節,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取消一個月至兩個月的獎金,對單位處以其非法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1)越權制訂、調整商品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者;
(2)不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及作價、計費辦法,擅自提價、壓價和亂收費用者;
(3)以次充好,摻雜使假,降質減量,改換牌號,變相漲價者;
(4)自行擴大議價商品範圍,超過規定的限價和違反作價原則,哄抬議價,或平價進、議價銷,牟取非法收入者;
(5)提前、推後或不執行調價通知,增加用戶負擔或給國家造成損失者;
(6)弄虛作假,謊報成本、費用,牟取非法利潤者;
(7)發現計量器具不準,不及時檢修,仍繼續使用,造成少秤短尺,剋扣民眾者;
(8)以種種手段削價私分商品者。
第十三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要加重經濟制裁。即收繳非法收入,並視其情節,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取消兩個月到三個月的獎金,處以一至兩個月基本工資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對單位處以其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嚴重的要給予紀律制裁。
(1)泄露物價機密,得知價格變動計畫,擅自停收、停售、傾銷、搶購,在政治上、經濟上造成重大影響和損失者;
(2)利用價格手段,從中貪污者;
(3)內外勾結,哄抬物價,牟取非法收入者;
(4)偷工減料,以假充真,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損害人身健康者;
(5)對違反物價政策、違犯物價紀律的行為慫恿、包庇或對揭發檢舉人打擊報復者;
(6)打擊報復堅持執行物價政策的工作人員,造成重大影響者。
第十四條 對違反物價政策、違犯物價紀律,情節嚴重、性質惡劣或屢教不改的單位和個人,要從重處理。除經濟制裁、紀律制裁外,還要勒令停業、停產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直至依法懲辦。
第十五條 對違反物價政策、違犯物價紀律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處罰,超越第八條物價檢查員許可權的經濟制裁,由所在地物價委員會或企業事業的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對企業事業的主管部門違反物價政策、違犯物價紀律的處罰,由物價委員會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對違反物價政策、違犯物價紀律的人員,需要給予行政處分者,由物價部門會同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報經有關領導部門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由物價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提請法務部門處理。對企業事業單位需要勒令停業、停產整頓和吊銷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 凡違反物價政策、違犯物價紀律而受到經濟制裁或紀律處分的單位和個人,在一年內不得評為先進單位和先進個人。已經評定的,要取消其先進稱號,並公布周知。
第十八條 違反物價政策、違犯物價紀律所得非法收入的價款,要儘量退還給支付者;無法退還的,由同級物價委員會予以沒收。被沒收非法收入和罰款的單位,在收到物價委員會的《違反物價政策處罰通知書》後,要按規定的限期將罰沒款繳存物價委員會在當地銀行開立的“罰沒價款”專戶。過期拒交者,由各級銀行根據《違反物價政策處罰通知書》扣繳。罰沒款由企業基金或利潤留成中支付,不準沖減銷售收入,不得攤入成本(費用)和列入營業外支出。對個人的經濟制裁,憑《違反物價政策處罰通知書》,由所在單位於三日內扣繳,並存入“罰沒價款”專戶。
第十九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境內一切生產、經營商品和有收費的企業事業單位、農村社隊、個體勞動者及其各級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省內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一律以本規定為準。去年12月7日國務院《關於嚴格控制物價、整頓議價的通知》發布後違反物價政策、違犯物價紀律的問題,均按本規定審查處理。
第九條 實行社會對物價的監督,由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以及城鎮街道辦事處和農村人民公社選派思想好、辦事公道、熱心社會工作的各階層、各民族的代表組成義務物價監督組織,監督商品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的正確執行。義務物價監督組織,要開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物價檢查與經常性的監督。對違反物價政策、違犯物價紀律的問題,經過檢查核實,除進行教育外並有權提出處理意見,提交有關職能部門處理,並監督執行。有關部門要及時認真地處理與答覆。
為了便於廣大人民民眾對物價進行監督,各地、各部門要在較大企業事業單位(商店、飯店等)和居民區設立“物價意見箱”。
第十條 凡有下列成績之一者,按照隸屬關係由主管部門或物價委員會給予表揚或獎勵。
(1)認真宣傳、正確貫徹執行物價政策,模範遵守物價紀律,不擅自訂價、調價,不變相漲價,不亂收費用,並做到明碼標價,貨價相符,買賣公平,執行價格中無差錯的單位和個人;
(2)各項物價管理制度比較健全,價格資料齊全,物價檢查經常化、制度化,經常對本單位職工進行物價政策和物價紀律的宣傳教育,取得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3)積極從事物價工作,努力鑽研業務,堅持原則,廉潔奉公,敢於同違反物價政策、違犯物價紀律的行為作鬥爭,成績顯著的人員;
(4)對違反物價政策、違犯物價紀律問題積極進行揭發檢舉的單位、職工個人和人民民眾。
對於一貫嚴格執行物價政策,模範遵守物價紀律,執行規定價格無差錯的企業事業單位可命名為本地區、本部門的“執行物價政策先進單位”;對於正確執行物價政策貢獻較大的物價工作人員,可命名為本單位、本地區的“執行物價政策先進工作者”。
第十一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
(1)遲調、漏調、錯定規格等級,引起價格差錯,但確屬無意,又未造成重大損失者;
(2)由於業務生疏或計算差錯,上報成本費用資料不實者;
(3)商品沒有明碼標價或標價錯亂者;
(4)丟失物價檔案、資料或沒有按時遞送調價通知,尚未造成損失者。
第十二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實行經濟制裁,即收繳非法收入,並視其情節,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取消一個月至兩個月的獎金,對單位處以其非法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1)越權制訂、調整商品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者;
(2)不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及作價、計費辦法,擅自提價、壓價和亂收費用者;
(3)以次充好,摻雜使假,降質減量,改換牌號,變相漲價者;
(4)自行擴大議價商品範圍,超過規定的限價和違反作價原則,哄抬議價,或平價進、議價銷,牟取非法收入者;
(5)提前、推後或不執行調價通知,增加用戶負擔或給國家造成損失者;
(6)弄虛作假,謊報成本、費用,牟取非法利潤者;
(7)發現計量器具不準,不及時檢修,仍繼續使用,造成少秤短尺,剋扣民眾者;
(8)以種種手段削價私分商品者。
第十三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要加重經濟制裁。即收繳非法收入,並視其情節,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取消兩個月到三個月的獎金,處以一至兩個月基本工資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對單位處以其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嚴重的要給予紀律制裁。
(1)泄露物價機密,得知價格變動計畫,擅自停收、停售、傾銷、搶購,在政治上、經濟上造成重大影響和損失者;
(2)利用價格手段,從中貪污者;
(3)內外勾結,哄抬物價,牟取非法收入者;
(4)偷工減料,以假充真,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損害人身健康者;
(5)對違反物價政策、違犯物價紀律的行為慫恿、包庇或對揭發檢舉人打擊報復者;
(6)打擊報復堅持執行物價政策的工作人員,造成重大影響者。
第十四條 對違反物價政策、違犯物價紀律,情節嚴重、性質惡劣或屢教不改的單位和個人,要從重處理。除經濟制裁、紀律制裁外,還要勒令停業、停產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直至依法懲辦。
第十五條 對違反物價政策、違犯物價紀律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處罰,超越第八條物價檢查員許可權的經濟制裁,由所在地物價委員會或企業事業的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對企業事業的主管部門違反物價政策、違犯物價紀律的處罰,由物價委員會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對違反物價政策、違犯物價紀律的人員,需要給予行政處分者,由物價部門會同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報經有關領導部門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由物價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提請法務部門處理。對企業事業單位需要勒令停業、停產整頓和吊銷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 凡違反物價政策、違犯物價紀律而受到經濟制裁或紀律處分的單位和個人,在一年內不得評為先進單位和先進個人。已經評定的,要取消其先進稱號,並公布周知。
第十八條 違反物價政策、違犯物價紀律所得非法收入的價款,要儘量退還給支付者;無法退還的,由同級物價委員會予以沒收。被沒收非法收入和罰款的單位,在收到物價委員會的《違反物價政策處罰通知書》後,要按規定的限期將罰沒款繳存物價委員會在當地銀行開立的“罰沒價款”專戶。過期拒交者,由各級銀行根據《違反物價政策處罰通知書》扣繳。罰沒款由企業基金或利潤留成中支付,不準沖減銷售收入,不得攤入成本(費用)和列入營業外支出。對個人的經濟制裁,憑《違反物價政策處罰通知書》,由所在單位於三日內扣繳,並存入“罰沒價款”專戶。
第十九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境內一切生產、經營商品和有收費的企業事業單位、農村社隊、個體勞動者及其各級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省內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一律以本規定為準。去年12月7日國務院《關於嚴格控制物價、整頓議價的通知》發布後違反物價政策、違犯物價紀律的問題,均按本規定審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