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鼓勵和推動科技人員領辦、創辦科技企業和從事科技服務活動,促進科技成果儘快轉化為生產力,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科技人員,是指
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國有事業單位從事專業技術和管理工作的人員。本規定所稱科技企業是指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科技新產品的開發、生產、經營的企業(不包括單純經銷科技產品的組織)。
第三條 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兼職領辦、創辦科技企業和從事科技服務活動。科技人員由於從事兼職活動不能正常完成本職工作的,應徵得所在單位同意,並給所在單位適當的經濟補償。科技人員經與所在單位協定,可以離崗領辦、創辦科技企業和從事科技服務活動。原科技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支持科技人員從事本條規定的活動,並與科技人員簽訂兼職、離崗的書面協定。
第四條 兼職科技人員享有與所在單位其他科技人員同等的福利和待遇。離崗科技人員領辦、創辦科技企業和從事科技服務活動3年內工齡連續計算,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在原所在單位評定,檔案工資正常晉升,住房待遇不變,在協定約定期限內願意回原所在單位工作的,允許參加競爭上崗。
科技人員離崗期間的工資、醫療待遇、意外傷害保險等和其他有關保險,應由用人單位負責。
第五條 科技人員兼職或離崗領辦、創辦科技企業和從事科技服務活動的,應當保守原所在單位的技術秘密。
科技人員使用原所在單位或他人技術秘密等
智慧財產權的,應與原所在
單位或他人簽訂許可或轉讓協定。
兼職、離崗的科技人員可與原所在單位協定,無償或以成本價有償使用原所在單位的科研儀器設備。
第六條 鼓勵高等院校設立專職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科技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經營的工作崗位(以下簡稱科技創業崗),組織科技人員進行集體創業。科技創業崗按照不低於學校在職教學科研人員總數2%的比例設定。
科技創業崗的科技人員,享有與其原崗位相同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其中,
從事技術中介、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的人員每年還應從稅後利潤中獲得不低於20%的獎勵和報酬;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和創辦科技企業人員的獎勵和報酬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職務科技成果在本省範圍內轉化成功後,所在單位應對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以技術入股的形式實施轉化的,可按不低於該成果入股作價金額50%的股份作為獎勵和報酬,持股人享受相應的股份權益。
以技術轉讓方式實施轉化的,可按不低於技術轉讓所取得的稅後利潤中的50%的比例用於一次性獎勵和報酬。
單位自行實施轉化或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的,可連續5年從實施該成果的年稅後利潤中提取不低於20%的比例用於獎勵和報酬。
在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中作出主要貢獻的人員,所得獎勵和報酬份額不低於獎勵和報酬總額的50%。
第八條 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國有事業單位持有的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科技成果在成果完成後一年未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所在單位的協定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協定約定的權益。
對作為技術儲備的職務科技成果,從成果完成之日起兩年內未能實施轉化的,原所在單位應給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相應的經濟補償。兩年後,科技成果完成人可按照前款的規定對該項科技成果進行轉讓。
作為技術儲備的職務科技成果轉化成功後,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可以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獲得獎勵和報酬(扣除已補償部分)。
第九條 科技人員創辦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註冊資金額度辦理,其他類型的科技企業註冊資金不受最低限制。留學歸國人員創辦科技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其註冊資本金可比照外商投資企業在兩年內分期繳付。但首期到位率(含以技術成果作價部分)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總額的50%,在首期繳付的出資中,高新技術成果作價部分不得超過首期出資額的50%。
第十條 科技人員集體或個人買斷國有科研機構的資產,以評估確認的價格為底價,一次性付清全部價款的,享受原出售價的30%的優惠。付款期最多不超過3年,未付的價款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交付利息。
第十一條 科技人員領辦科技型企業,經營管理成績突出,使企業連續3年利潤增長在15%以上者,應對領辦者經營管理成果作價入股或予以年新增稅後利潤的10%以上20%以下的獎勵和報酬。
第十二條 對在科技開發和成果轉化中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可優先申報參加政府特殊津貼和國家及省級有突出貢獻中青年專家的評選;破格評聘專業技術職務;取得重大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科技項目,優先申報國家及省科學技術進步獎。
第十三條 對於促進科技企業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