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桂政發[1991]41號
【發布日期】1991-06-28
【生效日期】1991-06-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推動科技進步的若干規定
(1991年6月28日桂政發〔1991〕41號)
具體內容
一、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快和深化廣西科技體制改革,促進科技與經濟的緊密結合,充分調動廣大科技人員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推動科技進步,實行依靠科技振興廣西的戰略目標,特制定本規定。
二、進一步放活科研機構
第二條科研機構繼續堅持政研分開,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任務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干預科研機構在國家政策法令規定的範圍內自主行使人、財、物、計畫、經營權,不得以任何藉口向科研機構亂攤派、亂收費、亂罰款或無償抽借人員到機關工作。
第三條鼓勵科研機構參與國際競爭。
允許科研機構到海外獨資創辦科研公司。
對在海外分設研究機構、公司或技術產品年出口額在50萬美元以上的科研機構,經批准給予對外技術經濟貿易權。
自治區籌建技術進出口公司,經營技術進出口業務。
第四條全民所有制獨立科研機構(包括成立時不需國家事業費的)減撥事業費到位的,仍屬事業單位,繼續享受國家有關科研機構的政策待遇,在保證事業發展的前提下,收入由單位自主支配;聘用必需的科技人員,可不受編制限制:根據工作需要按國家標準實行單位內部技術職務聘任不受指標限制。
第五條科研機構實行所長負責制和任期目標責任制,由主管部門會同科委與所長簽契約。按契約完成情況,經職代會評議、主管部門和科委確認,對所級領導進行獎罰:全面完成年度責任目標的所級領導,個人年收入可高於職工平均收入的一倍以內;
超額完成年度責任目標,改革成績顯著的所級領導,個人年收入可高於職工平均收入二倍以內;
超額完成年度責任目標50%以上,取得重大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所級領導,個人年收入可高於職工平均收入的三倍以內。未完成承包指標或年度目標的,按契約扣罰所級領導工資。
第六條為保證國家和自治區科研計畫任務的完成,允許項目承擔單位在項目鑑定後,從國家撥款部分節餘中提成10―30%作為課題組人員的酬金,不計入單位獎金總額。
科研機構內部也可採取立項獎勵、課題鑑定後節支提成、崗位補貼等措施,鼓勵科技人員從事基礎性研究和套用研究工作。
第七條科研機構之間、科研機構與企業之間可以相互承包經營。對方向不明、任務重複、效益很差的科研機構,經限期整頓仍無好轉的,由主管部門報上級機關批准,實行轉向、合併或撤銷。
第八條經科委和經委審定為科研、設計單位、高等院校與企業聯合組建的企業、企業集團,其進行的中間試驗、技術改造、新產品研製開發和引進技術消化、創新的項目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計畫,在立項、貸款、國家統配材料的供應以及能源安排等方面應優先安排。
第九條對科研部位和大專院校自辦或聯辦的科技型企業,可從銷售總收入中分別得取0.5―2%的新產品開發費和流動資金補充費,實行科技貸款稅前還貸。
其固定資產中的機器設備折舊率,經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比同行企業增加二至四個百分點,其中屬開發高新技術產品使用的關鍵設備,折舊率可提高到10―12%。
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對連續虧損2年以上的企業進行承包、租賃,扭虧後3年內分得的利潤免徵所得稅。
第十條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可以銷售自己的產品。屬小試產品的,在立項規定的試驗期內免徵所得稅;屬中試產品的,經區科委審定、區稅務局批准,從投入市場之日起免徵所得稅1至3年,對農業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出售自育自繁、引進改良種子、種苗、種畜(禽)的收入免徵所得稅;
出售本單位試驗場產品,免徵農林特產稅;科研機構銷售自產的農用物資,納稅有困難的,經稅務部門批准,可減免一定期限的所得稅。
第十一條在“八五”期間,科研單位、大專院校技術產品出口創匯的自治區留成部分,全額由創匯單位自主使用;與企業聯合創匯的,先按契約分成後,科研單位、大專院校所得的自治區留成部分全額留用。
第十二條科研單位、大專院校承擔國家、自治區重大科學研究、科技攻關、技術開發、技術引進消化、吸收項目所需進口的種子、和畜(禽)、種苗、關鍵儀器、儀表和400元以下的小樣品,除國家限制進口的產品外,免稅進口。
引進所需的樣機,經報批後,減免稅進口。
列入自治區科技計畫引進項目所涉及的關鍵儀器、設備和非限制進口的零部件,持計畫契約文本、經海關核准後可減免稅進口。
第十三條設計主管部門對具備國家標準設計條件的科研機構,核發設計許可證,允許其從事本行業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推廣套用的設備、工程項目(不含土建部分)的設計。
第十四條建立自治區自然科學基金,支持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
第十五條全民所有制獨立科研機構的基建費,列入各級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除由計畫部門從每年財政基建撥款中劃出一定額度,按項目統籌安排外,科研機構也要廣開門路,多方籌集資金。
第十六條採取多渠道籌措資金進行技術開發。技術開發型科研機構,經批准可發放債券,也可進行股份制試點。
實行從農副產品經營環節提取技術改進費和收取農作物良種推廣使用費(具體辦法另定),並從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支持與其相關的農業科研機構用於科學和技術開發工作。
第十七條科研機構和各類科技服務組織的減免稅收入,限用於科技事業的發展。
三、充分發揮科技人員積極性
第十八條在倡導科技人員發揚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奉獻精神的同時,鼓勵科技人員以多種方式下廠下鄉進山,推廣科技成果,承包、領辦中小企業、鄉鎮企業,實行貢獻與個人利益掛鈎。
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企業單位的科技人員,從事對外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諮詢、技術開發的,繼續享受從技術性純收入中提取5―20%的酬金,其中到49個貧困縣和其他縣的鄉(鎮)的,可從技術性純收入中提取10―25%的酬金;到國家重點的貧困縣從事種養技術服務的,酬金提取比例可增至20―35%。以上酬金不計入單位獎金總額。
第十九條科技人員交納以各種方式到生產第一線進行有償技術轉讓、技術承包、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活動,其收費標準由雙方商定;取得的科技成果經鑑定通過的予以承認。
第二十條科技人員交納個人收入調節稅,原則上按每人月收入超過400元計征,因年終才兌現契約者也可按全年個人累計收入總額超過4800元以上計征。
第二十一條鼓勵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有計畫地組織科技人員、離退休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到我區農村、山區承包荒地、荒山、灘涂,進行種養開發和農業技術經濟承包,所得收入,除單位按契約留一部分外,其餘可分配給個人。有關人員的原待遇不變。
第二十二條在鄉(鎮)級農業(農業、畜牧、水產、農機)、林業、水利技術推廣機構的農業科技人員,從到職之時起,除按國家規定浮動一級工資外,再向上浮動一級工資。
在8年內離開的取消這兩級浮動工資,8年後離開的則保留這兩級工資;以後每個8年的工資浮動、取消、保留按第一個8年的辦法類推。
自治區對農業生產第一線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有顯著成績的科技人員,給予獎勵,每年獎勵1000名,每人獎勵300元。
獎勵資金由自治區財政專項撥付。地、市、縣、鄉及農墾部門可參照此精神,制定獎勵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有貢獻人員的辦法。
第二十三條在生產第一線工作的科技人員,在技術職稱評定時以解決生產技術問題能力和實際貢獻為主要依據,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給予評定。
自治區每年劃出1000名專業技術職稱專項指標,用於解決到人才缺乏地區和艱苦行業工作的科技人員的技術職稱。
第二十四條凡獲國家級科技進步、星火、自然科學和發明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的科技人員,除享受國家有關獎勵待遇外,自治區人民政府分別給予獲獎項目課題組1萬元、7000元和5000元一次性獎勵;被評為自治區級有突出貢獻的科技人員,增加一級工資,並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給一次性獎金3000元。
對在技術經濟服務活動中創造顯著經濟效益的科技人員,受益單位除兌現服務契約報酬外,可給予一次性的獎勵。
第二十五條從自治區外引進人才、智力、其引進方式、服務形式、工作條件、生活待遇和服務獎酬由用人單位與被引進人員商定。
第二十六條自治區外科技人員或以自治區外科技人員為主在廣西研究獲得的科技成果,可參加廣西各種成果獎勵評定;獲獎成果可加發原獎金額20―30%。
從自治區外引進急需而確有技術專長的科技人才,經人事部門同意,可超編安排或另批編制。
自治區外科技人員來我區企事業單位工作契約期在3年以上並符合條件的、可申報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評定。所需指標可在自治區內專項流動指標中解決。
第二十七條為了支持出國學成歸來的中青年科技人員開展科學研究,每年從自治區財政劃撥一定額度的周轉資金,銀行劃出一定數額的貸款,從自治區三項經費中劃出一定數額用於貼息,作為科學研究經費,由自治區科委統籌安排。
第二十八條科技人員在改革中,因政策界限不清出現問題的,應引導其總結經驗教訓;屬國家、自治區政策不明確的,允許其試驗探索,因此而出現工作失誤的不追究個人責任;對侵害、誣陷和迫害科技人員的,要依照紀律和法律規定追究責任。
四、建立健全農村科技服務體系和企業技術進步機制
第二十九條全區縣(市)、鄉(鎮)都要按法律程式選聘技副縣(市)長、副鄉(鎮)長。科技副縣(市)長的待遇,按已有規定執行;科技副鄉(鎮)長的待遇由派出單位和用人單位商定。鄉(鎮)要建立科技管理組織,村公所要指定一名村幹部分管科技工作。
第三十條鼓勵和支持供銷部門與農技部門聯合開展技物結合有償服務。供銷部門所需的流動資金,銀行應優先安排。
第三十一條農業推廣組織在開展技術承包、示範推廣、病蟲害防統治的範圍內,允許經營各種植物生長調節劑、配製肥料和當地農資部門不經營的新農藥;
對其它專營的農用物資,屬指令性計畫外的,先與農資部門搞好計畫銜接,如農資部門無貨供應或無法按批發價組織供應的,農技推廣服務組織可與生產廠家直接訂貨,按當地零售價轉讓給簽訂服務契約的農戶。
第三十二條鼓勵農民以集資、入股方式興辦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農村各類技術經濟合作組織、專業技術協會、研究會,在本組織範圍內提供有償服務所取得的技術性收入,經稅務部門核准,給予定期免徵營業稅、所得稅。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在安排農業發展基金時留出10%的比例,用於重大農業技術成果推廣的貸款貼息。自治區計畫內分配的生產補助費、扶貧費、救災費等,要儘量與技術推廣服務相結合。
第三十四條企業主管部門根據行業特點,制定企業技術進步考核指標,納入廠長(經理)任期目標責任制,企業承包責任制和企業上等級的考核指標體系,並作為考核主管部門領導業績的依據之一。
第三十五條企業提取的技術開發費,套用作建立企業技術開發基金,在開戶銀行設立專用基金帳戶,單列收支科目核算;允許同行業企業技術開發基金相互借用,專用於技術開發。
第三十六條實行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鈎的企業,在不減少上繳任務的前提下,當年按規定從銷售總收入提取的技術開發費的實際使用部分視同利潤,計提效益工資。
第三十七條有條件的地、市,經批准可試行建立科技信用社,重點扶持中小企業、鄉鎮企業、民辦科技企業的技術開發。
第三十八條國營企業處辦的全民所有制科研機構,實行廠長領導下所長負責制、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享受全民所有制獨立科研機構的稅收政策。
五、積極開拓發展技術市場
第三十九條自治區、地、市、縣都要建立健全技術市場管理機構,切實加強技術管理。各業務主管部門要指定職能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本系統技術市場活動。
自治區南寧市成立技術契約仲裁機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技術契約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技術市場秩序,
第四十條申辦技術貿易機構的單位或個人,經縣以上科委審核符合條件的,直按向當地工商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科技人員興辦科技企業,所需的註冊資金、從業人員、經營場所和設施,審批時適當放寬。
各類科技貿易機構的科技成果用其產品,除國家禁止進入技術市場的,均可進行貿易,也可參加各級計畫項目投標。技術貿易機構不得從事與技術無關的商業活動。
第四十一條科技開發服務機構、科技社團或技術貿易機構,對自己的技術成果進行技術轉讓以及在轉讓過程中發生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所得,免徵營業稅;
年淨收入在50萬元以下的,可免徵所得稅;不符合上述條件的,應按規定照章納稅。如納稅確有困難,可按稅收管理許可權報經稅務部門批准,給予減免一定期限的營業稅和所得稅。
第四十二條通過技術市場購買轉讓技術單位,在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後,經主管部門審批,可按本項目投產後3年內取得的稅後利潤的1%,直接獎給該單位負責人和直接人員。
六、附則
第四十三條黨的十一屆三中會以來中共中央,國務院和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有關推動科技進步的政策和法規,尚未明確廢止或調整的,都必須認真貫徹執行。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過去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按本規定執行。
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有關職能部門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