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保全管理若干規定,為了加強對保全活動的管理,更好地發揮保全在經濟建設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保全活動的管理,更好地發揮保全在經濟建設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保全以及與保全有關的活動,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保全,是指以保全的名義從事的保護特定人身、財產安全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的與保全有關的活動,是指有償培訓保全人員和生產經營保全裝備的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全活動和與保全有關活動的管理工作,以及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處罰。
第五條 保全服務企業和保全人員在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由公安機關或其所在單位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設立與審批
第六條 設立保全服務企業以及從事保全裝備生產、經營活動,均須符合本規定規定的條件,經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後方可進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辦理其他手續的,按照規定辦理。
第七條 設立保全服務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固定的工作場所;
(二)與服務項目相適應的裝備;
(三)二十名以上取得保全員資格證書的保全人員;
(四)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規定建立的管理制度和行為規範;
(五)屬於國家允許組建保全服務企業的單位。
第八條 從事保全裝備生產、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
(二)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所必須的設備和設施;
(三)與生產、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生產、經營的保全裝備符合公安部的統一規定;
(五)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九條 有償培訓保全人員必須符合本規定規定的條件,經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核同意,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進行。
第十條 有償培訓保全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開展培訓活動所必須的場所、設施和教學、管理人員;
(二)培訓內容和要求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申請設立保全服務企業,有償培訓保全人員,生產、經營保全裝備活動的審核和審批,按照規定的條件進行,並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結。符合條件的,予以同意和批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同意和批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條 保全活動必須由保全服務企業進行,其他單位建立的內部保衛組織,不得以保全的名義開展活動。
第十三條 保全服務企業可以從事下列經營性的服務活動:
(一)財產的守護、押運;
(二)爆炸、劇毒、放射性物品,化學危險品的守護、押運;
(三)大型活動安全保衛;
(四)特定場所安全保衛;
(五)符合國家規定的人身安全保衛;
(六)安全技術防範服務;
(七)法律、法規未禁止的其他保全服務活動。
第十四條 保全服務企業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客戶接受服務。
第十五條 保全服務企業承擔金融單位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定的其他重要目標的守護和貴重物資的押運任務,必須由其專業隊伍負責。
第十六條 保全服務企業對外開展經營活動必須與其服務的客戶簽訂契約,並嚴格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
第十七條 僱傭保全人員的客戶和保全服務企業禁止要求保全人員從事下列活動:
(一)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二)剝奪、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三)辱罵、毆打他人;
(四)搜查他人的身體和物品;
(五)扣押他人的證件和物品;
(六)罰款或者沒收財物;
(七)處理民事糾紛或者勞動爭議;
(八)為賭博、賣淫嫖娼或者製造、販賣、扎吸毒品以及其他違法活動提供保護;
(九)以保全人員的名義從事保護人身、財產安全以外的活動;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活動。
第十八條 保全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保全人員的管理和教育,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對於不適合在本崗位工作的,及時調整,對派往公共娛樂場所的,定期輪換。
第十九條 保全服務企業聘用保全人員,必須與其簽訂勞動契約,並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二十條 派遣保全人員從事具有特殊危險性的工作時,派遣單位必須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規定,為其提供相應的保護措施和福利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從事有償培訓保全人員活動的單位,可以開展下列活動:
(一)依法發布招收保全學員廣告;
(二)進行保全學員培訓;
(三)推薦保全學員就業;
(四)在職保全人員培訓。
第二十二條 從事保全裝備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的生產、經營項目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保全服務企業業務活動的檢查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四章 保全人員
第二十四條 保全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周歲;
(二)身體健康;
(三)無違法犯罪記錄;
(四)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五條 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的人員,經過公安機關考試合格,取得保全員資格證書後,保全服務企業方可安排其從事保全工作。
第二十六條 保全人員具有下列職責:
(一)按照客戶單位的規定,在其服務的區域,查驗人員和車輛的通行證件以及客戶單位物品的外出手續,制止違反規定的行為;
(二)在服務區域內發現可疑物品,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三)制止正在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並將嫌疑人送交公安機關處理;
(四)完成客戶委託的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七條 保全人員禁止從事本規定第十七條禁止的活動,對於本單位或其服務的客戶要求其從事的本規定第十七條禁止的活動以及其他違法活動,應當拒絕執行。
第二十八條 保全人員可以配備法律、法規和規章允許
配備的與保全工作有關的器械裝備。
第二十九條 保全人員工作時,必須穿著公安部確定樣式的統一制式服裝,佩戴帶有本人照片的證件。
第三十條 保全人員在履行保全職責時,遇有本人或其保護的目標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使用器械予以制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按本規定經過公安機關審核批准或者審核同意,開展經營性保全活動,保全裝備生產、經營活動,以及有償培訓保全人員的,責令立即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或者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一的,責令立即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給保全人員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保全服務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非經營性保全活動的,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保全服務企業安排未取得保全員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保全工作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由於保全服務企業的過錯或者保全人員的失職給其服務的客戶造成損失的,保全服務企業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一)認為符合條件申請設立保全服務企業,從事有償培訓保全人員活動和保全裝備生產、經營活動,公安機關審核未依法同意和批准的;
(二)公安機關辦理審核、審批手續,超過規定期限的;
(三)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