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複議若干規定

《吉林省行政複議若干規定》是吉林省政府1992年10月5日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行政複議若干規定
  • 發布條文:吉林省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33號
  • 發布日期:1992-10-05
  • 生效日期:1992-10-05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行政複議若干規定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次會議通過1992年10月5日吉林省
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33號公告公布)
第一條為了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除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外,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可以申請複議:
(一)對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有關土地、礦產、森林等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的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依照職權作出的賠償或強制性補償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強制執行措施不服的。
第三條對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根據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或本級人民政府的規章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本級人民政府管轄。
對自治州、自治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根據自治條件和單行條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本級人民政府管轄;
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本級人民政府管轄。
第四條對地區行政公署所轄的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地區行政公署管轄。
第五條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定的非常設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設定該機構的人民政府管轄。
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組織或者委託村(居)民委員會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管轄。
法律、法規對複議管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對各級行政機關設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批准設立該單位的行政機關管轄。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直屬行政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該工作部門管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複議機關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機關管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複議機關。移送機關應製作移送書,寫明移送理由、依據和移送時間等,並附送複議申請書和有關材料,同時將移送管轄通知書傳送申請人。
受移送的複議機關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案件,要依法審理。複議期限自收到移送書之日起計算。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案件,應按本規定第八條上報處理,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八條行政機關因複議管轄發生爭議,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一)隸屬於人民政府同一主管部門的,由該主管部門指定;
(二)不隸屬於同一主管部門,但隸屬同一級人民政府的,由該級人民政府指定;
(三)不屬於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由省人民政府指定。
第九條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按下列規定確定管轄:
(一)隸屬於同一上級主管部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管轄;
(二)不隸屬於同一上級主管部門,但隸屬於同一級人民政府的,由該級人民政府管轄;
(三)不隸屬於同一上級主管部門,且分屬於兩級人民政府,由其中最高級別的行政機關所隸屬的人民政府管轄。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複議機構。複議機構的名稱為行政複議辦公室。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根據需要,設立複議機構或者專職複議人員。
第十一條行政複議人員需經過培訓考核取得全省統一制發的《行政複議人員證》,方可從事行政複議工作。
複議機關應保證複議機構和複議人員的工作條件以及辦案所需的專項經費。
第十二條複議機構在複議機關領導下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辦本機關的複議,應訴案件;
(二)對本機關複議,應訴的具體工作進行統一管理;
(三)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內的複議、管轄爭議,提出處理意見;
(四)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的複議、應訴工作,進行業務監督指導;
(五)組織複議、應訴人員的培訓、考核;
(六)對複議、應訴案件進行調查統計、分析研究、上報備案,並提出改進複議、應訴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兩個或兩個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是共同申請人。共同申請人提出複議申請有先有後的,自收到最後的複議申請書之日起計算複議期間。
第十四條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定的非常設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非常設機構是被申請人。
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組織或者委託村(居)民委員會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被申請人。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直屬行政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該直屬行政機構是被申請人。
對各級行政機關設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該單位是被申請人。
對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上級批准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報請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五條複議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通知同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參加複議。
第十六條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為參加複議。
委託他人代為參加複議,必須向複議機關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第十七條由於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未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複議權利,或因信訪機關未按《行政複議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及時告知,致使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的,應當從知道其複議權利之日起相應延長申請期限。延長申請期限,由有管轄權的複議機關決定。
第十八條申請人向複議機關申請複議應當遞交複議申請書,並根據被申請人的數量提供申請書副本。
複議申請書除須載明《行政複議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列內容外,還應載明是否已向其他複議機關申請複議或者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申請人向複議機關申請複議應提供事實根據,對無法提供全部事實根據,但能夠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確實存在,並符合其他申請條件的,複議機關應予受理。
第二十條當事人認為複議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理,有權向複議機關申請,要求其迴避,但必須提出正當的理由和事實。
複議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應當自行申請迴避。
複議人員的迴避,由複議機構負責人決定。複議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複議機關法定代表人決定。
決定是否迴避,應在申請後三日內作出。
第二十一條被申請人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必須向複議機關提交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的規範性檔案。
第二十二條被申請人在複議期間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仍不服,可對原複議申請提出補充材料,被申請人亦應對其原答辯書進行補充。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對複議機關決定撤銷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後行政機關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仍不服的,可以作為新的行政案件向複議機關申請複議。
第二十四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複議參加人可以向複議機關申請保全證據。複議機關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五條複議機構調查取證,必須派兩人以上工作人員,並應出示《行政複議人員證》。
第二十六條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可以參照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外的規範性檔案。
第二十七條被申請人應認真執行複議決定,並將執行情況報複議機關。
上級行政機關發現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確有錯誤,應責令其及時予以糾正。
第二十八條複議機關根據《行政複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提出的請示、報告,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解釋或裁決。解釋或裁決期間為複議停止,停止時間不計算在複議期限之內。停止審理的原因一經消除,複議機關應當恢復對案件的審理。
複議停止期間,申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在複議過程中,複議機關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鑑定的,應當由法定部門鑑定。沒有法定鑑定部門的,由複議機關指定的部門鑑定。
行政複議實際支付的勘驗費、鑑定費由請求方預付,案件審結後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重視和支持複議機關依法審理複議案件,對秉公執法、依法辦案成績突出的複議機關及複議人員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一條被申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複議機關可以直接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對其法定代表人及有關責任人員給予批評、通報或行政處分:
(一)拒絕提供答辯書和有關材料、證據或者提供虛假材料、證據的;
(二)拒絕參加複議或者拒絕協助、配合複議機關進行複議的;
(三)拒絕履行複議決定的。
第三十二條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過程中,如發現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失職、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等行為的,應建議有關部門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有義務協助複議機關的行政複議活動而拒絕協助的單位有關人員,複議機關應建議人民政府對其單位負責人或有關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複議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行政機關可給予通報、批評,或建議有關機關給予主要責任人以行政處分:
(一)對依法提出的複議申請,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或拒不答覆的;
(二)對接受移送的複議案件,未經上報指定管轄擅自移送的;
(三)對複議決定確有錯誤拒不糾正的。
第三十五條複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複議機關可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職責的;
(二)敷衍塞責,工作失職的;
(三)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的;
(四)由於瀆職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六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組織在本省進行行政複議,適用《行政複議條例》和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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