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司法醫學鑑定管理條例

《吉林省司法醫學鑑定管理條例》是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4年1月15日發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司法醫學鑑定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701
  • 發布日期:1994-01-15
  • 生效日期:1994-05-01
  • 效力狀況:有效
【發布單位】807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1-15
【生效日期】1994-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司法醫學鑑定管理條例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鑑定機構
第三章 鑑定人
第四章 鑑定程式
第五章 鑑定文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使司法醫學鑑定工作規範化,保障公安、檢察、審判機關(以下簡稱司法機關)正確處理案件,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司法醫學鑑定工作的任務是運用現代醫學等理論和技術,對司法工作中涉及的各種醫學鑑定問題,及時、準確、合法地進行檢驗,為司法機關提供證據。
第三條司法醫學鑑定工作應當遵循科學、真實、客觀、公正、合法的基本原則。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司法醫學鑑定的範圍包括:活體(人身)檢查、屍體檢驗、物證檢驗以及與司法醫學鑑定有關的文證審查等。
第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非法干預司法醫學鑑定人依法履行職責。對於非法侵犯司法醫學鑑定人依法行使職權的行為,司法醫學鑑定人有權提出控告。
第六條醫療單位和醫務工作者有義務為司法醫學鑑定人依法進行的司法醫學鑑定提供真實的醫療證明和有關原始醫療資料,並解答有關問題。
第七條司法機關的法醫機構及法醫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訴訟法的規定,分工負責、互相配合、協調工作。
第二章 鑑定機構
第八條縣(市、區)以上司法機關可以設立法醫機構。
各級司法機關設立的法醫機構分別隸屬於各自所在機關。
第九條省、市、自治州應當成立司法醫學鑑定委員會,由公安廳(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法醫,衛生廳(局)、司法廳(局)的負責人以及醫學和其他有關學科的專家若干人組成;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的人選由本級司法機關或者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名,由司法行政部門聘任。
司法醫學鑑定委員會可以按各個醫學學科設立若干鑑定小組。
司法醫學鑑定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分別由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建和管理。
第十條公安機關法醫機構的職責:
(一)交通事故屍體檢驗和傷殘等級評定;
(二)刑事偵查階段的屍體檢驗和其他死因不明的屍體檢驗;
(三)受理公安機關職能機構委託的除明顯屬於法定自訴案件以外的人體損傷活體檢查;
(四)公安機關管轄範圍內的法醫物證檢驗;
(五)受理下級公安機關委託的檢驗鑑定。
第十一條檢察機關法醫機構的職責:
(一)批捕、起訴和自偵階段的傷、亡案件中的活體檢查和屍體檢驗;
(二)批捕、起訴和自偵階段的法醫物證檢驗和文證審查;
(三)法紀、控申、監所機構辦案中涉及的人身傷、亡活體檢查和屍體檢驗;
(四)勞改罪犯、勞教人員因互毆、自傷、勞務等造成人身傷、亡的檢驗;
(五)複查保外就醫人犯的身體及其診斷書證;
(六)複查進入起訴階段的醫療事故、交通事故傷殘等級評定等鑑定結論;
(七)審查進入檢察機關辦案程式的公安機關、審判機關和其他鑑定機構所出具的鑑定結論;
(八)受理下級檢察機關委託的檢驗鑑定。
第十二條審判機關法醫機構的職責:
(一)自訴案件中的活體檢查鑑定;
(二)已進入或者擬進入審判程式的刑事、民事、行政訴訟案件的活體檢查和屍體檢驗;
(三)刑場處決罪犯的屍體檢驗;
(四)進入審判或者申訴程式的親子關係鑑定、離婚案件中的性功能鑑定、醫療事故鑑定,以及交通事故傷殘等級評定;
(五)審查公安、檢察機關或者下級審判機關的法醫鑑定。
第十三條司法機關因法醫機構的職責分工管轄發生分歧,應當協商解決。經協商未能達成協定的,由最先受理委託的機關移送本級或者上一級司法醫學鑑定委員會決定。
第十四條司法醫學鑑定委員會的職責:
(一)受理司法機關法醫機構和其他鑑定機構依照本條例提出的委託和請求,進行檢驗鑑定或者作出決定;
(二)接受本級國家權力機關交辦、下一級司法醫學鑑定委員會提請和外省、市司法機關委託,進行檢驗鑑定或者複查鑑定;
(三)組織和協調各鑑定小組的司法醫學鑑定工作;
(四)審查批准赴外省、市進行司法醫學鑑定的申請;
(五)監督本委員會各鑑定小組的鑑定工作;
(六)處理有關司法醫學鑑定的來信來訪。
第十五條在司法醫學鑑定中涉及交通事故傷殘等級評定、勞動傷殘評定、精神疾病鑑定、醫療事故鑑定,均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除司法機關可以按系統設立法醫機構以外,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醫療單位、醫學院校均不得設立各種司法醫學鑑定組織。已經設立的,自本條例頒布之日起,不得再受理司法醫學鑑定委託,並於本條例生效之日起撤銷或者解散。
醫學院校設立的法醫教學、科研單位和其他專門機構受司法機關的委託或者指定可以對涉及訴訟活動的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出具司法醫學鑑定結論。否則,出具的鑑定結論無效。
第十七條在有條件的地方,縣(市,不含區)級司法機關可以聯合商定,共同推薦一所達到二級甲等醫院標準的綜合醫院為司法損傷醫院。
省、市、自治州級司法機關可以聯合或者分別推薦一所達到三級甲等醫院標準的綜合醫院為司法損傷醫院。
符合前兩款規定標準,並自願成為司法損傷醫院的醫院,應當向同級有審批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再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司法機關、司法醫學鑑定委員會共同考察,擇優選定。
本規定頒布前已經指定的司法損傷醫院,必須按照前款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在設立司法損傷醫院的地方,如果受傷者傷情嚴重或者有生命危險的,可以就近就便到醫院進行搶救治療;脫離危險期後,應當及時轉到本地方司法損傷醫院進行檢查治療。
第三章 鑑定人
第十八條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的人員,經法醫培訓、考核合格,並獲得省級以上司法機關頒發的鑑定人資格證書的,可以成為司法機關有鑑定權的法醫。
(一)具有醫學院校法醫專業本科畢業文憑、從事醫務工作三年或者從事法醫工作二年以上的;
(二)具有醫學院校本科畢業文憑、從事醫務工作四年或者從事法醫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具有醫學院校專科畢業文憑、從事醫務工作五年或者從事法醫工作四年以上的;
(四)具有中等醫學專科學校畢業文憑、從事醫務工作八年或者從事法醫工作五年以上的。
第十九條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的人員,可以成為司法機關的兼職法醫或者特邀法醫。
(一)具有醫學科研單位副研究員以上職稱,或者醫學院校副教授以上職稱的;
(二)縣(市、區)級以上醫院中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或者已取得醫學院校碩士以上學位並已從事醫務工作二年以上的醫務工作者;
(三)曾在司法機關中從事法醫工作十年以上的。
兼職法醫、特邀法醫受司法機關法醫機構或者司法機關委託始得對委託事項享有鑑定權。
第二十條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的人員,可以成為司法醫學鑑定委員會委員。
(一)具有醫學院校大專畢業文憑、從事法醫工作十年以上的;
(二)具有醫學或者其他有關學科副研究員以上職稱的;
(三)具有醫學院校副教授以上職稱的;
(四)市、自治州級醫院中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職稱的;
(五)省級醫院中具有主任醫師或者教授、研究員以上職稱,並在本學科具有一定權威性的。
第二十一條司法醫學鑑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委託人無償提供進行檢驗鑑定所必需的資料;
(二)會同委託人(辦案人)向被鑑定人及其所在單位、親屬、有關證人了解與檢驗鑑定有關的情況;
(三)對非法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式的委託,可以拒絕檢驗鑑定,對鑑定依據不足或者無鑑定條件的案件,也可以不出具鑑定結論;
(四)對於被鑑定人是否需要住院或者繼續住院,以及採用何種方式檢查和治療,可以向有關醫療單位提出建議。
第二十二條司法醫學鑑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進行司法醫學鑑定,必須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實事求是、正確、及時出具檢驗鑑定結論,並負法律責任;
(二)解答委託人、交辦人提出的與鑑定結論有關的科學依據等問題;
(三)對依照法定程式提出的詢問或者發問,予以回答;
(四)保守案件秘密及被鑑定人的個人隱私;
(五)自覺遵守法律、法規有關迴避的規定;
(六)發現司法醫學鑑定工作中有違法行為或者犯罪線索,主動向有關司法機關舉報。
第四章 鑑定程式
第二十三條凡需要進行司法醫學鑑定的,委託人、交辦人和當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所確定的管轄範圍,採用書面方式向有管轄權的司法醫學鑑定機構提出委託。如果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情況緊急,申請人也可以事後補寫委託書。
第二十四條司法醫學鑑定機構接到委託書後,其負責人應當責成鑑定人審查了解案情、委託檢驗鑑定的內容、目的和要求、能否進行檢驗鑑定;對於不能或者不應由本司法醫學鑑定機構鑑定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原因。
第二十五條對於決定受理的司法醫學鑑定,應當分類登記編號,辦理有關手續,由鑑定機構主管負責人指定專人承辦。
第二十六條對女當事人進行身體檢驗時,應當由兩名法醫或者一名法醫、一名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十七條司法醫學鑑定人應當由與本案無近親屬和利害關係的人擔任。凡屬國家有關訴訟法規定應當迴避的,司法醫學鑑定人應當主動迴避;申請人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司法醫學鑑定人的迴避,分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聘任、邀請單位的主管負責人決定。
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二十八條司法醫學鑑定人進行各種檢驗鑑定時,必須遵守有關操作規則,對發現的各種特徵和出現的結果應當如實記錄並做綜合分析和判斷。檢驗過程中,必須認真做好檢驗記錄、拍照和提取足夠的檢材。必要時應當留存一定數量的檢材,以備訴訟階段復驗或者重新鑑定時採用。
司法醫學鑑定人到醫療單位調查取證,必須持所屬單位介紹信,並按該醫療單位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查閱、抄錄、複製所需醫療資料。
第二十九條初檢階段的活體檢查、物證檢驗自送檢之日始,應當在十日內作出鑑定結論;屍體檢驗需做毒物分析、病理檢查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結論。
在前款規定的時限內,不能作出鑑定結論的,主檢人應當在時限屆滿前三日向本機關主管負責人提出報告,經主管負責人審批後,可以適當延長時限。
檢驗鑑定結束後五日內,主檢人應當會同協檢人出具鑑定書,並將鑑定書正本、案卷、原始醫療文證等材料返回送檢單位。
第三十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申請人,有權向原鑑定機構的上一級鑑定機構提起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一)鑑定結論顯然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二)鑑定機構、鑑定人越權鑑定或者不具備鑑定資格的;
(三)鑑定程式違法的;
(四)檢驗、鑑定方法違背科學的;
(五)鑑定結論缺乏充分的事實或者法律根據的。
對於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之一的,申請人提出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要求,上一級鑑定機構不得拒絕受理。上一級鑑定機構認為不應當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認為不當,可以向本級或者上一級司法醫學鑑定委員會提出請求。
申請人違反第一款規定,自行委託其他鑑定機構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的,該鑑定機構不得受理。已經受理並作出的鑑定結論無效。
第三十一條重新鑑定不應當由原鑑定人進行。受理重新鑑定的鑑定機構應當另行指派或者邀請其他鑑定人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九條所規定的時限進行重新鑑定。
第三十二條省、市、自治州、縣(市、區)同級司法機關法醫機構出具的鑑定結論如果不一致,應當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由提起爭議的鑑定機構提請本級或者上一級司法醫學鑑定委員會覆核。
申請人對市、自治州司法醫學鑑定委員會覆核仍有異議,可以提請省司法醫學鑑定委員會覆核。
省司法醫學鑑定委員會的覆核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三條需要委託外省、市進行司法醫學鑑定的,申請人須按訴訟程式徵得省級司法機關法醫機構的同意,並經省司法醫學鑑定委員會批准。
前款所列具有審批權的單位應當分別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已批准。
第五章 鑑定文書
第三十四條司法醫學鑑定文書分為:檢驗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分析或審查意見書、鑑定書。
製作司法醫學鑑定文書,應當做到文字簡練、描述確切、內容全面、論證充分、結論明確,並按需要附有圖片、照片和說明。
第三十五條司法機關法醫機構出具的司法醫學鑑定文書,應當由主檢人擬稿,協檢人核稿,法醫機構負責人簽發。
司法醫學鑑定委員會出具的司法醫學鑑定文書,應當指定一名鑑定人擬稿,其他參檢人核稿,經該委員會主任委員或者鑑定小組組長簽發。
醫療單位或者醫學科研等單位受司法機關及其法醫機構委託出具的司法醫學鑑定文書,由主檢人擬稿,協檢人核稿,再由單位加蓋印章後,方為有效。
第三十六條司法醫學鑑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幾個內容:
(一)申請人名稱;
(二)案由、鑑定書號;
(三)鑑定目的和要求;
(四)鑑定日期、場所、在場人;
(五)鑑定方法;
(六)檢驗(查)所見;
(七)分析說明;
(八)鑑定結論、意見;
(九)鑑定人簽名、加蓋鑑定專用章。
第三十七條各級司法醫學鑑定機構均應建立檢驗(查)鑑定檔案。
製作司法醫學鑑定文書按年度編號,一式三份。一份交給委託人或交辦人,一份由鑑定機構存檔,一份由鑑定人自存。
司法醫學檢驗(查)檔案包括:委託書、受理決定、閱卷筆錄、調查材料、現場勘驗材料、各種化驗或者檢驗(查)記錄,有關圖片、照片、鑑定文書及有關文稿等。
前款所列各種資料應當按檔案管理有關規定,整理、裝訂、編號和劃秘,保存期不少於十五年。
第三十八條查閱、抄錄、複製司法醫學鑑定委員會檔案的辦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利用職權暗示或者強迫鑑定人不作或者作出某種檢驗(查)鑑定結論的,由其主管單位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醫療單位或者醫務人員堅持拒絕司法醫學鑑定人查閱、抄錄、複印有關醫療資料,由其主管的衛生行政部門責成該醫療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醫務人員故意出具假診斷書、假病歷等證明的,由其所在單位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條規定,對具備檢驗(查)鑑定條件,並且委託或者交辦手續、程式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申請,故意刁難不予受理或者越權受理的,由其主管單位視情節給予有關負責人或者鑑定人以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立司法醫學鑑定機構的,由其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撤銷或者解散,沒收其非法收入,並視情節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三、四款規定,擅自指定司法損傷醫院,或者在本條例頒布前已經指定,自本條例生效後四十五日內不補辦審批手續的,由其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撤銷,並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利用職務之便,故意出具假鑑定書,幫助一方當事人擴大或者縮小損失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其賠償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隱瞞司法醫學鑑定工作中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收受申請人財物而徇私枉法的,由其主管單位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當迴避而未迴避,其出具的司法醫學鑑定文書無效;徇私舞弊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由其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故意毀損、隱匿檢材等證據的,由其主管單位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對因違反本條例而受到的行政處罰不服,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吉林省行政複議若干規定》申請行政複議;對於複議決定不服,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頒布後,省公安廳、省人民檢察院、省高級人民法院、省衛生廳可以結合本系統工作實際情況制定實施本條例的工作細則。
司法醫學鑑定的收費項目、標準及辦法,由省司法廳會同省物價局、衛生廳和財政廳共同制定。
第五十條依照本條例作出處罰的罰沒款必須全部繳入同級財政,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中的“以上”用語,含本級、本數在內。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1994年5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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