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社會團體管理若干規定

已經2001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社會團體管理若干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2002-01-21
  • 生效日期:2002-02-01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35號
【發布日期】2002-01-21
【生效日期】2002-0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5號)
《吉林省社會團體管理若干規定》已經2001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洪虎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具體內容


吉林省社會團體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範社會團體的行為,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管理,促進社會團體的健康發展,為社會穩定、民族團結、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服務,根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社會團體活動以及對社會團體進行行政管理,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團體管理工作的領導,鼓勵、扶持社會團體的發展,規範、引導社會團體的行為。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工作,具有下列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註銷的登記或者備案;
(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團體進行監督檢查,對其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作為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在社會團體管理方面,具有下列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籌備申請、成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前的審查;
(二)監督指導社會團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依據其章程開展活動;
(三)領導監督社會團體思想政治工作、黨的建設、人事管理和財務管理工作;
(四)負責社會團體年度檢查的初審;
(五)審批和監督社會團體召開研討會和對外交往等重大活動;
(六)審查和監督社會團體接受境內外捐贈、資助等活動;
(七)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
(八)會同有關機關指導社會團體的清算事宜;
(九)推薦社會團體秘書長以上領導成員的候選人;
(十)對社會團體創辦實體進行審查。
第六條業務主管單位履行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職責,不得向社會團體收取費用,也不得利用社會團體為本單位或者他人謀取利益。
第七條社會團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和使用會費,但不得隨意擴大收費範圍,擅自提高會費標準和超過章程規定的範圍使用會費。
第八條行政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領導幹部,不得擔任社會團體秘書長以上領導職務。
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兼職的,必須經登記管理機關審核同意後,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報審批機關審批。
第九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為社會團體開展活動創造條件,提供便利,維護社會團體合法權益,不得擅自要求社會團體提供人力、物力和財力。
第十條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投資創辦經營性實體,經營所得必須用於社會團體的事業發展。
第十一條業務主管單位在對社會團體實施監督管理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通知同級登記管理機關。
業務主管單位對於已經完成社會團體章程規定宗旨的社會團體,應當及時向同級登記管理機關提出註銷意見。
業務主管單位對於一年內未開展活動的社會團體,應當向同級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撤銷意見。
第十二條經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為社會團體法人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自核准登記之日起30日內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社會團體應當自覺接受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的依法監督管理。
經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應當於每年3月15日至5月31日到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
第十四條社會團體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塗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
(二)不得超越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的業務範圍開展活動;
(三)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不得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五)不得直接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六)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
(七)不得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
(八)不得拒絕接受監督檢查;
(九)不得利用業務主管單位的權力牟取利益。
第十五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業務主管單位履行社會團體監督管理職責的指導,對其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應當及時予以通報。
第十六條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成立社會團體登記以及社會團體的變更、註銷、年度檢查,均應在下列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完結。
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或者通過年度檢查;
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或者通過年度檢查,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成立登記的,為30日;
(二)變更登記的,為15日;
(三)註銷登記的,為60日;
(四)年度檢查的,為15日。
第十七條業務主管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後果的,視其情節,對直接責任人,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可以限期停止活動,並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未經批准,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一)認為符合規定條件,申請批准、登記或者年度檢查,而未予批准、登記或者通過年度檢查的;
(二)登記機關辦理批准、登記或者年度檢查超過規定期限的;
(三)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於登記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登記管理機關的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不按規定的條件和期限實施登記,或者濫用職權,越權登記,以及對登記的社會團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對其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對於在社會團體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同級人民政府、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業務主管單位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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