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血液管理條例》是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1年12月3日發布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血液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701
- 發布日期:1991-12-03
- 生效日期:1991-12-03
【發布單位】807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12-03
【生效日期】1991-12-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12-03
【生效日期】1991-12-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血液管理條例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1年12月3日發布施行)
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1年12月3日發布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三章 公民獻血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五章 用血管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三章 公民獻血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五章 用血管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醫療用血,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加強血液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血液管理是指對獻血、採血、供血、輸血和用血的管理。
第三條凡在本省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集(個)體經濟組織及與血液管理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血液管理工作實行區域性統一管理血源、統一採血、統一供血的原則。
第五條獻血是每個適齡公民應盡的義務,提倡公民無償獻血。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血液管理工作,保證血液管理法規的貫徹實施。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血液管理工作。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教育、醫療衛生等部門和有關單位,應向全社會做好義務獻血、血液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血液管理工作。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教育、醫療衛生等部門和有關單位,應向全社會做好義務獻血、血液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省衛生行政部門職責:
(一)制定血液管理工作的有關政策、制度和技術規範;
(二)監督、檢查全省血液管理工作;
(三)審批、頒發市中心血站、各單採血液成份站及遠離血站的醫療單位的《采供血許可證》;
(四)負責本省與外省的血液及血液成份的調劑和審批;
(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理。
(一)制定血液管理工作的有關政策、制度和技術規範;
(二)監督、檢查全省血液管理工作;
(三)審批、頒發市中心血站、各單採血液成份站及遠離血站的醫療單位的《采供血許可證》;
(四)負責本省與外省的血液及血液成份的調劑和審批;
(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理。
第八條市(地、州)、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職責:
(一)負責組織實施同級人民政府下達的獻血及採血年度計畫;
(二)監督、檢查本轄區血液管理工作;
(三)對行政區內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理;
(四)市(地、州)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頒發縣(市)血站和暫未建立血站的縣(市)醫療單位的《采供血許可證》。
(一)負責組織實施同級人民政府下達的獻血及採血年度計畫;
(二)監督、檢查本轄區血液管理工作;
(三)對行政區內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理;
(四)市(地、州)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頒發縣(市)血站和暫未建立血站的縣(市)醫療單位的《采供血許可證》。
第九條吉林省血液中心設在長春市中心血站,負責全省血液業務指導工作。
第三章 公民獻血
第十條市、縣(市)人民政府要根據當地用血量下達年度獻血計畫。
各單位必須按獻血計畫做好組織落實工作,按期完成獻血任務。
各單位必須按獻血計畫做好組織落實工作,按期完成獻血任務。
第十一條凡男性二十周歲至五十五周歲,女性二十周歲至五十周歲的公民,均應獻血。
第十二條公民(含居住一年以上暫住人口)應按獻血計畫到當地血站獻血。
第十三條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年滿二十周歲的學生在校期間應獻血一次;現役軍人由部隊按當地政府獻血計畫組織獻血。
第十四條公民一次獻血量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一次獻血量為四百毫升者,可按完成兩人次獻血指標計算。
兩次獻全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三個月。
兩次獻全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十五條無償獻血的公民,由血站發給國家統一印製的《無償獻血證》和“無償獻血章”。
第十六條公民獻血後,可休息二日(含獻血當日)。休息期間,工資、獎金及其它福利待遇照常。
完成獻血計畫的單位由血站發給完成獻血計畫證明。
完成獻血計畫的單位由血站發給完成獻血計畫證明。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僱傭他人代替完成本單位或個人獻血計畫指標。
嚴禁以盈利為目的組織他人獻血,嚴禁對獻血者敲詐勒索。
嚴禁以盈利為目的組織他人獻血,嚴禁對獻血者敲詐勒索。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八條各級血站是國家采供血專業機構。各市、縣(市)建立中心血站、血站、均須經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並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實行《采供血許可證》制度。凡采、供血單位必須取得《采供血許可證》方可從事采供血工作。
非采供血單位,不得從事采供血業務。
非采供血單位,不得從事采供血業務。
第二十條凡採集生產用血液及血液成份,需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統一安排血源。
第二十一條高等醫學院校因科研、教學需要自行採血,需持科研、教學計畫到當地血站審批,由血站統一安排血源。
第二十二條采供血單位必須執行血液管理制度和國家及省獻血者體檢標準、血液檢驗標準等技術規範,確保醫療用血數量和質量。
第二十三條凡從省外引進或向省外輸出的血液、血液成份及血液製品,須經檢驗後,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
第五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四條無償獻血者及其不享受公費、勞保醫療待遇的配偶、父母、子女用血,由血站支付二倍獻血量以內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有工作單位的公民實行單位集體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單位完成上一年度獻血計畫的,憑單位完成獻血計畫證明用血。未完成上一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的公民用血,根據用血量由單位交納用血押金,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獻血計畫的,押金如數退還。
第二十六條無工作單位的公民實行家庭成員互助用血制度,可持本人或家庭成員的獻血證明用血。本人或家庭成員符合獻血條件而未獻血者用血時,根據用血量交納用血押金,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獻血任務的,押金如數退還。
第二十七條革命榮譽軍人、殘疾人未達到或超過獻血年齡標準的公民用血,免收用血押金。
第二十八條凡急救用血,由醫療單位先供血,後辦理用血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單位應按期完成獻血計畫,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獻血計畫者,需按未完成的獻血計畫指標交納用血押金。交納押金後六個月內完成獻血計畫指標的,押金如數退還。
用血押金的具體金額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另行制定。
用血押金的具體金額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醫療單位要根據病人病情計畫用血,提倡成份輸血。
醫療單位要根據醫療需要,儲備一定量的血液。
醫療單位要根據醫療需要,儲備一定量的血液。
第三十一條醫療單位要嚴格執行公民用血審批手續,建立健全用血登記制度,協助血站做好公民用血管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公民無償獻血累計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在急救和搶救時,主動獻血的;
(三)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如實舉報的;
(四)在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
(一)公民無償獻血累計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在急救和搶救時,主動獻血的;
(三)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如實舉報的;
(四)在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單位或個人,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給予以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完成獻血計畫又不交納用血押金的,按每個指標處三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按每個指標處三百元至五百元罰款。同時對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對採血單位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採血單位每采一人次一百元罰款,並處單位主要負責人二百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處采供血單位一千元至三千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沒收血液、血液成份及血液製品和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二倍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處血站或醫療單位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並對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給予經濟、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完成獻血計畫又不交納用血押金的,按每個指標處三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按每個指標處三百元至五百元罰款。同時對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對採血單位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採血單位每采一人次一百元罰款,並處單位主要負責人二百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處采供血單位一千元至三千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沒收血液、血液成份及血液製品和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二倍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處血站或醫療單位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並對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給予經濟、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在採血、供血、輸血過程中造成醫療事故的,依照國家和省醫療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在血液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以權謀私,營私舞弊的有關人員,視情節,給予經濟、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處罰機關的處理決定交納罰款。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單位受罰款項按《吉林省收費罰款沒收財務管理條例》執行;個人受罰款項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銷。
單位受罰款項按《吉林省收費罰款沒收財務管理條例》執行;個人受罰款項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銷。
第三十七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做出處罰決定後,應向當事人送達《處罰通知書》。當事人如不服,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做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或複議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