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會團體管理的若干規定》在1986.11.11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社會團體管理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 頒布時間:1986.11.11
- 實施時間:1986.12.01
為加強對本市社會團體的管理,更好地發揮社會團體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積極作用,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嚴格控制成立全國性組織的通知》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關於成立全國性組織的若干規定〉的通知》精神,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特作如下規定。
一、社會團體的範圍。
1、本規定所稱社會團體,是指由單位或個人自願組織起來的全市性的“學會”、“協會”、“聯合會”、“研究會”、“基金會”、“中心”等社會學術團體、社會經濟團體、社會公益團體、文藝工作團體、體育工作團體以及其他社會團體。
2、本規定所稱社會團體,不包括中央確定列入行政、事業編制的工會、共青團、婦聯、青聯、工商聯、台胞聯誼會、僑聯、科協、社科聯、文聯和中華全國體育總會北京市分會等人民民眾團體,佛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等宗教團體,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內部組織的團體。
二、社會團體的組建原則。
1、全市性的社會團體的組建,要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要堅持單位或個人自願參加、平等互利的原則,領導成員要經過民主選舉或充分協商產生。不準用行政辦法和行政手段強行組建。
2、凡本規定管理範圍的社會團體,不列作國家行政或事業單位,不定級別,人員不列入行政、事業編制,經費不納入國家財政預決算。
社會團體專職工作人員的名額由審批單位確定。政府鼓勵和支持採取招聘的辦法解決人員問題。其工資待遇等可執行國家事業單位的標準,款項從會費和其他收入中支付。
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由業務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局確定。
3、一個大門類或一個行業性質相同的社會團體只能成立一個。
4、社會團體不準從事以盈利為目的的生產、經營等企業性活動,已經從事企業性活動的,應與企業脫鉤。
5、非全市性的社會團體,名稱不得冠以“北京”、“首都”等字樣。
三、社會團體的必備條件。
1、應有與法律、法規不牴觸的章程。章程包括名稱、宗旨、任務、組織機構、會員資格和入會手續、會員的義務和權利、領導者的產生和任期、會費的繳納和經費的管理,以及會址等方面的內容。章程須經市委、市政府業務主管、歸口部門確認。
2、必須有一定數量的成員,各成員應具有代表性。
3、要有市委、市政府業務主管、歸口部門負責業務指導。
4、要設立精幹的常設辦事機構。
5、要有正當的經費來源和固定的辦公地點等必要的工作條件。
四、組建社會團體的申報和審批程式。
1、成立全市性社會團體,要按照現行管理體制,由同系統、同行業協商組建。由單位組建的,先報請市委、市政府業務主管、歸口部門審批,再向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民政部門準予登記並簽發登記證後才能成立。
社會學術團體,屬於自然科學方面的,由市科協初審,報市科委審批;屬於哲學、社會科學方面的,由市社科聯初審,報市委宣傳部審批。
社會經濟團體,包括各種行業協會、專業協會以及各種經濟技術諮詢機構等,由市經委或市政府其他業務主管、歸口部門審批。
社會公益團體,由市民政局審批。
文藝工作團體、體育工作團體和教育衛生方面的社會團體,由市政府文教辦公室審批。
財政金融方面和其他的社會團體,由市計委或市政府其他業務主管、歸口部門審批。
由公民個人或聯合發起的社會性的文化藝術、學術研究、社會公益以及聯誼性等社會團體,均由市民政局審批。
2、審批、登記機關要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嚴格控制成立全國性組織的通知》精神和本規定,嚴格審核。凡不符合規定的一律不予批准,不予登記。
五、原有社會團體的複查。
1、本規定發布前已成立的全市性社會團體,都要進行複查。
2、複查的主要內容:有無繼續存在的必要;是否符合全市性社會團體的條件;實際活動內容是否與其宗旨一致。
3、複查的組織工作由市民政局負責,原批准機關配合。經過審查,對確有必要繼續存在又符合全市性社會團體條件的,由市民政局按照《北京市社會團體登記試行辦法》,補發社會團體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
4、中央確定列入行政、事業編制的人民民眾團體和宗教團體,由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審核。不是中央確定而列入行政、事業編制並納入財政預決算的社會團體,其編制和經費由市機構編制委員會和市財政局根據具體情況有區別地逐步解決。
5、複查的截止時間為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逾期未向市民政局申報複查的社會團體,即作為自動解散。
六、社會團體的組織管理。
全市性社會團體由審批機關確定其主管單位,對其進行指導和管理,監督其按照章程開展活動。
七、社會團體的新聞報導。
報紙、刊物、廣播、電視等新聞單位,對新成立的全市性社會團體進行宣傳報導時(包括登廣告),要經市民政局核實。未經核實的,不得報導。
八、地區性社會團體的組建。
區、縣成立地區性社會團體,也要從嚴控制,審批和複查的具體辦法,由區、縣委和區、縣政府參照本規定製定。
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十、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