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商品質量監督規定

質量監督,是指為了確保滿足規定的質量要求,對產品、過程或體系的狀態進行連續的監視和驗證,並對記錄進行分析。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商品質量監督規定
  • 類型:監督規定
  • 地方:黑龍江省
  • 屬性:商品質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商品質量監督,維護商品流通領域的正常秩序,保護用戶、消費者和經銷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經銷(包括自銷、代銷、批發、零售、專營、專賣,下同)商品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經銷者),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經銷者必須貫徹質量第一、用戶至上的經營方針,依照國家和省有關商品質量監督的規定,對其經銷的商品質量負責,嚴格把好商品進貨質量關,並依法承擔商品質量責任。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技術監督部門,統一管理、指導、協調本地區的商品質量監督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
各級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商品質量監督中,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則分工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但法律、法規對專檢商品另有規定的除外。其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照國家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對涉及商品質量的有關問題實施監督,並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商品經銷行業、企業主管部門負責所轄範圍內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商品質量監督檢查的依據是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各級現行標準、有效契約和商品標識、說明書所標明的質量指標和要求。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舉報違反商品質量監督規定的行為。對舉報屬實的,受理部門應當依照國家關於罰沒財物管理的獎勵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經銷商品的質量規定
第七條經銷者購進商品,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
(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要求供貨者提供應由生產者簽證的質量檢驗合格證,或者應由有關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明;對實施生產(製造)許可證制度的產品,還應提供生產(製造)許可證。
(二)對商品進行標識檢查和感觀檢查。
(三)執行本條(一)、(二)項規定後仍不能確認商品質量的,應當對商品進行檢驗或者委託有檢驗能力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八條經銷者應當依照《工礦產品購銷契約條例》、《農副產品購銷契約條例》的規定,在同供貨者簽訂的購銷契約中,明確商品質量要求和違約責任。
第九條經銷者應當具備必要的商品保管條件,在經銷期間保證商品的質量。
第十條嚴禁經銷下列偽劣商品:
(一)失效、變質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
(四)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的;
(五)所標明的主要指標與實際質量不符的;
(六)冒用優質標誌或認證標誌和偽造許可證標誌的。
第十一條禁止經銷下列標識不符合規定的商品:
(一)無檢驗合格或無有關單位允許銷售證明的;
(二)國內產品(出口產品除外)在商品或包裝上以及進口產品和出口轉內銷產品在銷售標籤上,未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生產者和產地的;
(三)限時使用而未標明生產日期和失效日期或有效期、保質期的;
(四)劇毒、易燃、易爆等危險品,未標明有關標識和使用說明的;
(五)按有關規定應當用中文標明規格、等級、主要技術指標、成份、含量等而未按規定標明的;
(六)高檔耐用消費品無中文使用說明書的;
(七)實施生產(製造)許可證管理而未標明許可證編號、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八)屬於處理品而未按規定標明處理品字樣的。
第十二條有質量保證期的商品售出後,在質量保證期內,非因用戶、消費者使用保管不當出現質量部題的,經銷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與用戶、消費者之間的約定,對商品負責包修、包換、包退,或者對用戶、消費者賠償實際經濟損失。
第十三條經銷者有權向供貨者提出商品質量查詢。對商品質量與標準及契約、標識、說明書不符的,在當事人約定的期限內可以退貨。經銷者對於非因自身過失造成損失的,有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契約的規定,向有關責任方追償。
第十四條經銷者與供貨者、生產者、用戶、消費者之間因商品質量責任發生爭議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申請仲裁。
第三章 商品質量監督
第十五條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及商品經銷行業、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將對生產有重要影響和與民眾生活關係密切的商品作為商品質量監督的重點。
第十六條各級技術監督部門應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訂和公布經常性監督檢驗商品目錄和監督檢驗計畫,確定檢驗周期,還可以根據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質量監督工作的實際需要,制訂下達商品質量抽查檢驗計畫,指定承檢單位,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商品經銷行業、企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督促經銷者建立和完善商品採購、進貨、儲存、銷售各環節的質量責任制,監督經銷者履行商品質量責任。對經銷者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責令限期改正或停業整頓,直至提請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有關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商品質量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主管部門頒發的監督檢查證件;對商品進行抽樣檢驗時,必須有二人以上參加;查處違反商品質量監督規定的行政案件時,應當執行國家主管部門的辦案程式規定;依法罰沒財物時,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罰沒財物管理的規定。違反上述有關規定的,經銷者有權拒絕檢查和執行處理決定。
第十九條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在商品質量監督過程中,對於由生產者造成的產品內在質量問題和證明、標識不符合規定的問題,應當簽發產品質量問題通知書,及時移交該生產者所在地的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處理,並抄報省技術監督部門。
本省生產者所在地的技術監督部門收到產品質量問題通知書後,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調查處理,在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回執返給移送部門,並抄報省技術監督部門。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收到處理結果回執後,對於經銷者在商品購進、經銷過程中確無過失的,免於執行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經銷第(一)、(二)、(三)項所列商品的,責令停止銷售該商品,處以銷售款20%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經銷第(四)、(五)、(六)項所列商品的,責令停止銷售該商品,沒收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20%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對所經銷的商品,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第(一)、(二)、(三)項所列商品,予以沒收,已經售出的,責令經銷者限期追回並退款,連同尚未出售的,一併由技術監督部門監督銷毀或指定有關單位作必要的技術處理;無法追回的,沒收其全部銷售款。
(二)對第(四)、(五)、(六)項所列商品,尚未出售的,予以查封。按要求改正或處理後有使用價值的,可經技術監督部門認可,並按價格管理許可權作價後銷售。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該商品,限期改正。經改正後符合規定的,允許銷售;逾期不改的,沒收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20%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給用戶、消費者造成經濟損失或人身傷亡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經銷者受到處罰後,不免除其按規定應對用戶、消費者承擔的包修、包換、包退、賠償實際經濟損失的責任。拒絕承擔責任的,以及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按照《黑龍江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被處罰的經銷者,應當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交清應交款項(一次交納罰沒款確有困難的,可按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規定期限分期交納)。
經銷者拒絕或者無力交納罰沒款的,執行處罰的部門可以將查封的商品按規定處理後變價抵繳。不足以抵繳的,經縣級以上執行處罰的部門負責人批准並簽發通知書後,可以扣留變賣與所欠罰沒款等值的其他經銷商品抵繳。執行處罰的部門也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單位受罰一律從自有資金中支付。個人受罰款不得從公款中核銷。
第二十五條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的經銷者,可以視其情節給予通報批評。對於屢查屢犯、情節嚴重的單位負責人,以及對被處罰者包庇、縱容或干擾執法的有關人員,有權提請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拒絕、阻礙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不適用軍用商品。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黑龍江省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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