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標準化條例(2005修正)

1998年8月15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6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標準化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標準化條例(2005修正)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
  • 發布日期:2005-06-24
  • 生效日期:2005-06-24
簡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第四章 標準化的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5-06-24
【生效日期】2005-06-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黑龍江省標準化條例(2005修正)
(1998年8月15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6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標準化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標準化工作,促進技術進步,提高產品質量,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發展生產力,提高社會、經濟效益,保護國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轄區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及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對標準化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鼓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標準化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五條 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對標準實施進行監督。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六條 制定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二)符合所涉及的強制性標準要求;
(三)有利於保障人身、財產安全,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四)有利於合理利用國家資源和保護環境;
(五)有利於推廣科學技術成果,發展規模經濟和集約化生產,提高經濟效益;
(六)有利於產品通用互換,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對外貿易。
第七條 對下列尚無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又需要在本省範圍內統一技術要求的(含標準樣品的製作),應當制定地方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或者安全、衛生要求;
(二)藥品、獸藥、農藥、食品、消毒產品、飼料、農用生產資料等與人身、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的產品質量、安全、衛生要求;
(三)農業(含林業、牧業、漁業,下同)產品(含種子、種苗、種畜、種禽,下同)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加工、檢驗、包裝、儲存、運輸等的通用技術條件、農藝技術和管理技術的要求;
(四)環境保護的安全、技術要求;
(五)信息、節約能源、工程建設、交通運輸、防偽技術及其產品的安全、技術要求;
(六)定量包裝技術、公正計量技術要求;
(七)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管理技術、維修技術、服務質量要求;
(八)其他需要在地方統一的技術要求。
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公布後,該項地方標準即行廢止。
第八條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地方標準中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以及本省需要控制的重要產品的質量標準為強制性標準,其他標準為推薦性標準。
第九條 地方標準的項目,由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以及省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提出,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地方標準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計畫,組織制定,統一審批、編號、發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備案。國家對地方標準的制定、審批、編號、發布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尚無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本企業組織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據。
對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要求的企業標準。
第十一條 企業標準由企業自行制定或者聯合制定,並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批准、發布。
制定企業標準應當充分聽取使用單位、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的意見,可以委託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審定。
第十二條 企業標準發布後30日內,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一)由國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由市(行署)、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企業標準備案材料後,應當組織審查,發現企業產品標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強制性標準,或者質量指標、驗收方法不合理的,應當在20日內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責令企業限期改正或者停止實施。
第十四條 企業標準應當定期複審,複審周期不得超過3年。經複審確定企業標準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應當及時向受理備案部門報告複審結果。到期不複審,該項企業標準即行廢止。修訂的企業標準,應當重新備案。
第十五條 企業標準可以有償轉讓。轉讓後的企業標準由受讓的企業按照規定重新備案。
第十六條 制定地方標準、企業標準時,在編寫格式、結構和表述規則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化工作導則》的要求。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十七條 強制性標準應當嚴格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進口。
已經明示採用的推薦性標準和已經備案的企業標準,企業應當嚴格執行。
第十八條 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按照契約的約定執行。出口產品在國內銷售時,屬於強制性標準管理範圍的,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在產品或者其說明書、包裝物上附有儲運圖形標誌、產品標誌和標籤,其標誌和標籤應當符合相關標準的要求。
儲運圖形標誌、產品標誌和標籤不得與包裝物分開,但難以附加標誌和標籤的裸裝產品除外。
第二十條 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應當符合標準化要求。
企業對需要進口的設備屬於強制性標準範圍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標準化管理的備案。
第二十一條 擬列入省重點產品目錄、省重點新產品開發計畫和省科技成果推廣計畫的產品,有高於我國標準的國際標準或者國外先進標準的,應當採用其標準;未採用的,有關部門不得將其產品列入目錄或者計畫。
第二十二條 鼓勵企業積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的產品發放采標合格證書、采標標誌證書。
第二十三條 推行質量體系認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
企業可以依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向國家依法設立的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
第二十四條 產品質量認證分為安全認證和合格認證。
實行安全認證的產品,企業應當申請安全認證。未取得安全認證證書的,不得生產、銷售。
實行質量認證的產品不符合認證時採用標準的,不得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
第二十五條 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驗收合格證書、采標標誌證書、認證證書以及采標標誌、認證標誌,不得偽造、冒用、出租和轉讓。
第二十六條 禁止無標準生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無標準生產:
(一)企業產品標準未按照規定程式備案和複審的;
(二)無產品標準文本的;
(三)執行已廢止的標準的;
(四)執行標準不完整的;
(五)產品明示的標準與產品實際執行的標準不一致的;
(六)未按照標準組織生產檢驗的;
(七)冒用其他企業標準的;
(八)在農業產品購銷活動中,未按照規定製作與文字標準配合使用的實物標樣的。
第二十七條 在購銷活動中,以單方質量檢驗結論為結算依據的,應當符合有關標準或者標樣的規定,不得提等提級、壓等壓級。

第四章 標準化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企業生產的產品所執行的標準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企業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管轄範圍將其執行的產品標準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九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信息分類、信息編碼、組織機構代碼、商品條碼、識別卡、公共信息圖形符號、信息網路等信息標準化工作進行統一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條 標準化行政執法人員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有關制定、實施標準的活動進行檢查;
(二)對有關制定、實施標準的檔案資料等進行查閱;
(三)對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和有關標準化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標準化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者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檢驗機構或者經其授權的其他部門的檢驗機構,對產品是否符合標準進行檢驗;對農業產品質量、農用生產資料和農業生態環境進行標準化監測。
處理有關產品是否符合標準的爭議,以前款規定的檢驗機構的檢驗數據為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生產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應當責令其停止生產,沒收產品,監督銷毀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20%以上50%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商品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銷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監督銷毀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該批商品貨值金額10%以上20%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應當封存、沒收該產品,監督銷毀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進口產品貨值金額20%以上50%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本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給予行政處分,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決定。
第三十三條 無標準生產的,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10%以上30%以下罰款;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獲得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責令停止銷售,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認證部門撤銷其認證證書。
產品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責令其停止銷售,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偽造、冒用、出租和轉讓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驗收合格證書、采標標誌證書和認證證書以及采標標誌、認證標誌的,沒收違法所得和證書、標誌,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以單方質量檢驗結論為結算依據時,不符合有關標準或者標樣的規定提等提級、壓等壓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企業對需要進口應當備案的設備未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可以通報批評,或者給予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處罰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處罰。
第三十九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及其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後果的;
(二)無法定依據或者超過法定種類、幅度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國家規定私自處理罰沒款、罰沒物品的;
(五)利用職務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情節輕微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情形。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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