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產品質量糾紛仲裁條例

黑龍江省產品質量糾紛仲裁條例檔案內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產品質量糾紛仲裁條例
  • 地區:黑龍江省
  • 類型:條例
  • 對象:產品質量糾紛仲裁
條例內容,條例章程,

條例內容

【發布單位】808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9-17
【生效日期】1993-09-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產品質量糾紛仲裁條例
(1993年9月17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條例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正確處理產品質量糾紛,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產品質量糾紛仲裁(以下簡稱仲裁)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和用戶、消費者之間,因產品質量發生糾紛時,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進行的仲裁,即協定仲裁。
第三條凡在我省境內發生的產品質量糾紛的協定仲裁活動,均應執行本條例。
第四條省、市(行署)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有關專業協會,可以根據需要和本條例的規定成立產品質量仲裁機構(以下簡稱仲裁機構)。
第五條仲裁機構以事實和仲裁檢驗、鑑定結論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公正、科學地處理產品質量糾紛。
仲裁機構依據本條例,獨立處理產品質量糾紛案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仲裁機構
第六條成立仲裁機構,應當向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仲裁機構申請書;
(二)仲裁機構章程;
(三)仲裁機構主要負責人姓名、簡歷;
(四)仲裁員名冊及個人資格證件;
(五)所在地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的檔案。
第七條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批覆。
第八條仲裁機構的變更、撤銷,應當按申請成立的程式到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九條仲裁機構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包括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
專職仲裁員不得少於三人,由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發給任職證書。
兼職仲裁員,由仲裁機構聘請專業知名人士、法律工作者擔任,發給任期證書。
第十條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撤銷資格,收回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仲裁機構在仲裁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活動,限期整頓;整頓無效的,予以撤銷。
(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
(二)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第三章 仲裁程式
第十二條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必須與產品質量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仲裁機構受理範圍。
第十三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時,應當向仲裁機構提交在契約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糾紛發生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申請書及副本,並在仲裁員名冊中指定一名仲裁員。
第十四條仲裁機構對下列仲裁申請不予受理:
(一)沒有仲裁協定的;
(二)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者其它仲裁機構處理結案的;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向其它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
(四)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的;
(五)不屬仲裁機構受理範圍的。
第十五條仲裁的申請,須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二年內提出。
涉及農作物和實行限期使用的產品,其仲裁的申請,須分別在農作物生長期和安全使用期內或者失效日期前提出。
仲裁協定地時效期間另有規定的,依照仲裁協定規定。
產品質量責任方願意承擔責任的,不受時效限制。
第十六條仲裁機構收到申請書後,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在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及仲裁員名冊傳送被訴人。
被訴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明材料,並在仲裁員名冊中指定一名仲裁員。未按時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十七條仲裁機構審理仲裁案件,應當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仲裁機構指定的首席仲裁員和申訴人、被訴人指定的仲裁員組成。
簡單的產品質量糾紛,仲裁機構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進行調解。
第十八條被指定仲裁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認為仲裁員可以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有權申請其迴避。
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機構決定。
第十九條仲裁機構需要對發生糾紛的產品進行仲裁檢驗的,應當委託經省級以上產品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具備產品質量仲裁檢驗能力的檢驗機構承擔。
第二十條仲裁檢驗機構完成檢驗後,應當在十日內委託任務的仲裁機構提交檢驗報告,並附有關記錄和證明材料。
仲裁機構在作出仲裁檢驗結論後五日內,應將仲裁檢驗結論證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仲裁檢驗結論有異議的,除涉及農作物的產品質量外,應當在收到仲裁檢驗結論證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證明,由受理的仲裁機構審查決定是否補充檢驗或者復驗。
第二十二條仲裁中需要對引起糾紛的產品進行鑑定的,由受理的仲裁機構組織有關人員進行。
第二十三條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書面申請和擔保,對糾紛產品作出封存的書面決定。
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採取封存所遭受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四條仲裁庭審理仲裁案件,應當將到庭的時間和地點提前三日書面通知當事人。申訴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回申請處理;被訴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裁決。
第二十五條仲裁庭審理仲裁案件應當先行調解。調解成立的,製作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拒絕接收調解書的,視為反悔。
第二十六條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裁決。
第二十七條仲裁庭在案件審理終結後應當作出仲裁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仲裁機構在審理中發現當事人有生產或者銷售偽劣產品行為的,可以在審理終結後建議其所在地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仲裁機構在審理中發現當事人的行為已觸犯刑律的,應中止仲裁程式,及時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仲裁機構認為本機構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確有錯誤,需要變更仲裁裁決或者重新仲裁的,應當報請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裁決前,申訴人申請撤回的,應當向仲裁機構遞交書面請求,是否準許,由仲裁機構決定。
第三十一條仲裁文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和郵寄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二條仲裁裁決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自動履行。
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申請仲裁和委託產品質量仲裁檢驗或者鑑定,應當按省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仲裁受理費、案件處理費。
仲裁費由申訴人預交,糾紛處理終結,仲裁費由敗訴方負擔;雙方當事人均負有產品質量責任的,按所負責任的比例分擔。
第三十四條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和國家有關仲裁規定,制定產品質量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