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防偽技術產品管理規定

黑龍江省防偽技術產品管理規定是為加強對防偽技術產品的管理,預防和打擊假冒違法行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經黑龍江省人民政府審議通過自1996年6月21日起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防偽技術產品管理規定
  • 外文名:Anti-counterfeiting technology product management of Heilongjiang province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1996年6月21日
  • 生效日期:1996年6月21日
  •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號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號
【發布日期】1996-06-21
【生效日期】1996-06-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號)
《黑龍江省防偽技術產品管理規定》經省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田鳳山
1996年6月21日
黑龍江省防偽技術產品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防偽技術產品的管理,預防和打擊假冒違法行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防偽技術是指用於識別真偽、防止假冒的技術。
本規定所稱防偽技術產品包括:以防偽為基本功能的產品;在產品的加工過程中使用了防偽技術,具有防偽功能的產品。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使用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執行本規定。
第四條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偽技術產品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制定有關防偽技術產品的規範性檔案;
(二)組織制定防偽技術產品標準,開展標準化工作;
(三)負責防偽技術產品生產單位的定點評審工作;
(四)負責使用防偽技術產品單位的備案工作,定期向國家技術監督局報送使用防偽技術產品單位名錄;
(五)負責組織本省防偽技術和防偽技術產品的研製、開發和評審的申報工作;
(六)承辦國家技術監督局委託的有關防偽技術產品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銀行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工作。
第五條申請防偽技術產品定點生產的單位,報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登記,經審核合格後頒發證書、牌匾,並予以公告。
防偽技術產品定點生產單位證書有效期為2年。
第六條從事防偽技術產品定點生產單位(以下簡稱生產者)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保證防偽技術的合法、有效,保證產品符合相應的技術標準或契約規定要求;
(二)不得為委託方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生產相同或近似的防偽技術產品;
(三)為委託方保守所採用防偽技術的秘密;
(四)不得生產假冒防偽技術產品;
(五)接受縣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七條生產者在承攬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任務時,應當查驗委託方提供的有下列證明材料:
(一)營業執照及有關證明;
(二)採用防偽技術產品的產品名稱、型號以及質量檢驗機構對其產品的檢驗合格報告;
(三)印製商標應當出具商標註冊證或商標使用許可契約等有關證明;
(四)國外委託方委託時,還應當提供所屬國或地區的合法營業證明和身份證明。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印製、買賣防偽技術產品或含防偽技術產品的包裝物、標籤等。
第九條涉及人身健康、財產安全等重要產品必須採用防偽技術的產品目錄,由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使用者),應當到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使用者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使用防偽技術或防偽技術產品的產品,必須是合格產品;
(二)使用防偽技術產品,應當專項專用,不得擅自擴大使用範圍或自行更換;
(三)停止使用或更換防偽技術產品,擴大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範圍,應當到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生產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地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收繳防偽技術產品定點生產單位的證書、
牌匾:
(一)未能保證防偽技術的合法、有效的;
(二)防偽技術產品不符合相應的技術標準或契約規定要求的;
(三)不接受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的。
第十三條生產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產品總價值的15%至20%罰款:
(一)為委託方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生產相同或近似的防偽技術產品的;
(二)未能為委託方保守所採用防偽技術秘密的;
(三)生產假冒防偽技術產品的。
第十四條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銷售收入,並處銷售收入1倍以下罰款:
(一)未使用合格的防偽技術產品的;
(二)擅自擴大防偽技術產品使用範圍或自行更換防偽技術產品的;
(三)停止使用或更換防偽技術產品,擴大防偽技術產品和使用範圍,未到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的。
第十五條擅自印製、買賣防偽技術產品或含防偽技術產品的包裝物、標籤的,沒收違法印製的防偽技術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生產者和使用者違反本規定所列行為,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致使違法所得無法確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阻礙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或擅自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被封存、扣押的產品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從事評審防偽技術產品定點生產單位的專家泄露技術秘密的,取消其評審資格。並建議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從事防偽技術產品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沒收違法所得,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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