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關於印發《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國質檢質〔2003〕24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質量技術監督局、計畫單列市質量技術監督局:

為了進一步加強產品防偽監督管理,根據《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總局制定了《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 類別:細則
  • 時間:二○○三年八月七日
  • 機構:質檢總局
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機構的確認管理,第三章 生產許可證管理,第四章 防偽技術評審管理,第五章 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與推廣,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第七章 附 則,

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關於印發《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國質檢質〔2003〕24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質量技術監督局、計畫單列市質量技術監督局:
為了進一步加強產品防偽監督管理,根據《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總局制定了《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質檢總局
二○○三年八月七日
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產品防偽監督管理工作,確保《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的有效實施,根據《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防偽技術、防偽技術產品及防偽鑑別裝置(含儀器設備)的研製、生產、使用,應當遵守《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及本細則。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對產品防偽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全國防偽技術產品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全國防偽辦)承擔全國產品防偽監督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起草全國產品防偽監督管理工作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並組織實施;
(二)參與防偽技術產品標準制、修訂的組織協調工作;
(三)承擔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具體實施工作;
(四)負責防偽技術評審機構和防偽檢測機構的資格確認,並對其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五)負責防偽技術專家委員會專家的註冊工作,並對其進行監督管理;
(六)負責境外防偽技術與防偽技術產品在境內使用的註冊登記管理;
(七)參與組織防偽技術產品的質量監督抽查;
(八)負責管理全國產品防偽監督管理信息系統,統一管理防偽技術產品的信息發布;
(九)協調處理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和防偽技術評審等工作中出現的重大爭議事宜;
(十)對防偽行業社會團體和中介機構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十一)處理與產品防偽監督管理有關的其他事宜。
第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防偽監督管理工作。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防偽技術產品管理機構承擔產品防偽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產品防偽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宣傳貫徹工作;
(二)協助受理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申請,協助做好檔案審核和現場審查工作;
(三)負責防偽技術產品使用推廣機構備案及防偽技術產品使用的備案公告工作;
(四)對本行政區域內防偽行業社會團體和中介機構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五)參與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防偽技術產品的質量監督抽查;
(六)承擔全國防偽辦交辦的其他事宜。

第二章 機構的確認管理

第五條 國家對防偽技術評審機構實行資格確認管理。防偽技術評審機構受全國防偽辦的委託,承擔資格確認範圍內的防偽技術產品防偽技術評審(以下簡稱防偽技術評審)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產品防偽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制訂機構內部防偽技術評審管理制度;
(二)參與相關規定與制度的宣傳貫徹;
(三)組織防偽技術專家委員會開展防偽技術評審工作、頒發防偽技術評審證書;
(四)承擔全國防偽辦交辦的其他事宜。
第六條 防偽技術評審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熟悉防偽行業發展狀況,了解防偽技術發展趨勢;
(三)不從事防偽技術及防偽技術產品的開發、生產和經營活動;
(四)具備固定的工作場所及必要的辦公設施;
(五)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的註冊資本應當在10萬元以上,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應當在500萬元以上;
(六)取得防偽技術專家註冊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3人;
(七)機構內部有嚴格、規範和有效的工作制度。有能保證與被評審的防偽技術有關內容及資料安全保密的措施;
(八)與國內外防偽技術專家有廣泛、密切的聯繫。具有組織專家進行防偽技術評審的能力;
(九)遵守產品防偽監督管理有關規定。
第七條 防偽技術評審機構資格確認程式如下:
(一)申請防偽技術評審資格的單位應當向全國防偽辦提交下列材料:
1.防偽技術評審資格申請書(見附表1〔略〕);
2.機構法人證書(留下複印件存檔);
3.防偽技術評審工作章程、安全保密制度、工作紀律等評審工作制度;
4.專門從事防偽技術評審工作的人員名單(附人員簡歷及主要技術工作);
5.防偽技術評審責任保證書;
6.其他可以證明該機構具備防偽技術評審能力和條件的材料與說明。
(二) 全國防偽辦對申請材料進行資格審查(包括現場考察),並根據防偽技術發展現狀和需要擇優確認,頒發防偽技術評審資格證書(見附屬檔案1〔略〕),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 承擔防偽技術產品檢測檢驗任務的檢測機構,必須經全國防偽辦商國家認監委確認,方能從事防偽技術產品的檢測檢驗工作。
第九條 承擔防偽技術產品檢測檢驗任務的防偽檢測機構應當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具備防偽技術產品檢測檢驗條件和能力,通過計量認證;
(三)不從事防偽技術及防偽技術產品的開發、生產和經營活動;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體系,有能保證被檢測的防偽技術產品有關內容及資料的安全、保密措施,並有效運行;
(五)能公正、準確地提供檢驗結果;
(六)遵守產品防偽監督管理有關規定,符合防偽標準規定的特殊要求。
第十條 防偽檢測機構確認程式:
(一)申請承擔防偽技術產品檢測檢驗任務的檢測機構,應當向全國防偽辦提交下列材料:
1.防偽技術產品檢測檢驗資格申請書(一式2份)(見附表2〔略〕);
2.營業執照複印件(一式2份);
3.計量認證證書及附屬檔案(包括授權檢測檢驗範圍)複印件(一式2份);
4.實驗室認可證書(如有)複印件(一式2份);
5.防偽技術產品檢測檢驗責任保證書;
6.其他可以證明該單位具備防偽技術產品檢測檢驗能力和條件的材料與說明。
(二)全國防偽辦商國家認監委對申請材料進行資格審查(包括現場考察),並根據防偽發展現狀和需要,以保證工作質量和進度、方便企業送檢的原則對具備條件的檢測機構擇優確認,頒發防偽檢測檢驗資格證書(見附屬檔案2〔略〕)。

第三章 生產許可證管理

第十一條 防偽技術產品納入國家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範疇,對符合發證條件的企業頒發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二條 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審查部設在全國防偽辦,承擔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審查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起草《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
(二)組織或配合組織向企業宣講《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指導各審查組按實施細則的要求對企業進行審查;
(三)審查、匯總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受理的企業申請;
(四)組織對申請取證企業的生產條件進行審查;
(五)對申請取證企業生產條件審查報告和產品質量檢驗報告進行審查匯總,將符合發證條件企業的有關資料報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
(六)承擔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交辦的其他事宜。
第十三條 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申請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申請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含外資、合資企業)應當具備《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取證申請應當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並遞交《辦法》第十條所規定的材料;
(二)獨立對外提供防偽技術產品並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生產企業方可申請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
(三)防偽技術產品採用協作加工方式組織生產的,由最終對外提供防偽技術產品的企業申請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並將其協作加工單位的生產條件作為申請生產許可證的生產條件一併申報。在協作加工過程中,如防偽技術有增值,則要求協作單位具有相應的防偽技術評審證書。防偽技術產品質量由取證企業負責。
第十四條 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一般為3年,有效期自證書籤發之日算起。不同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在相應的防偽技術產品實施細則中規定。
第十五條 其他有關生產許可證管理未盡事宜按照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防偽技術評審管理

第十六條 防偽技術評審的主要內容:
(一)對防偽技術產品的核心技術特點、防偽特徵、主要技術指標及防偽功能的可信程度進行分析、檢測和評價;
(二)對防偽技術產品自身抗攻擊、防假冒的技術措施和安全管理措施的可行性進行分析、驗證和評價;
(三)對防偽技術產品防偽鑑別功能的可靠性進行分析、驗證。
第十七條 防偽技術評審程式如下:
(一)單位或個人如需申請防偽技術評審應當向經全國防偽辦資格確認的防偽技術評審機構提出申請,境外企業應當經全國防偽辦向指定的防偽技術評審機構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材料:
1.防偽技術評審申請書一式3份(見附表3〔略〕);
2.防偽技術研究報告(含技術特點、主要技術指標、套用領域等);
3.防偽性能檢測報告;
4.防偽技術主要實用特徵與功能、服務體系及安全保障能力與措施;
5.防偽技術權屬證明(留下複印件存檔)。
(二)防偽技術評審機構收到防偽技術評審申請材料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書面材料的審核,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評審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及時通知補報材料或退回,並說明理由。
(三)防偽技術評審機構對受理評審的防偽技術或防偽技術產品,應當在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組織防偽技術專家委員會專家進行評審。專家應當不少於7人,其中取得註冊資格的專家不少於5人。
(四)評審通過的,報全國防偽辦備案後,頒發防偽技術評審證書(見附屬檔案3〔略〕)。評審未通過的,將材料退回申請單位,說明原因。
第十八條 申請防偽技術評審所提交的防偽性能檢測報告,原則上由國家質檢總局確認的檢測機構出具。如遇高新前沿技術產品,而已確認的檢測機構不具備檢測條件的,應當由全國防偽辦指定其他單位進行檢測。
第十九條 防偽技術評審證書由全國防偽辦統一印製,由防偽技術評審機構頒發,有效期一般為3年。
第二十條 國家對承擔防偽技術評審的防偽技術專家委員會的專家實行註冊管理,註冊條件如下:
(一)熟悉防偽及相關專業技術,具備防偽技術或防偽管理方面的專長;
(二)能較及時地了解和掌握本專業領域技術發展的新動態;
(三)取得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規定的職務;
(四)堅持科學和公正的原則,嚴格遵守防偽技術評審工作紀律和保密制度等規定;
(五)身體健康,熱愛防偽事業,能積極參加防偽技術評審及相關工作;
(六)遵守產品防偽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防偽技術專家註冊程式如下:
(一)凡符合專家條件的人員,均可向所在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防偽技術評審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寫防偽技術專家註冊申請表(見附表4〔略〕)一式2份;
(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防偽技術評審機構核實後,可向全國防偽辦推薦符合條件的專家,並報送相關材料;
(三)全國防偽辦收到報送材料後,進行審核,必要時進行培訓考核,對符合條件的給予註冊,並頒發防偽技術專家註冊證書(見附屬檔案4〔略〕)。
第二十二條 防偽技術評審機構及相關人員在評審工作中必須堅持科學、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保守技術機密,對評審結果負責。

第五章 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與推廣

第二十三條 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實行備案公告制度。使用單位根據自願原則持《辦法》第十九條所規定的材料到所在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備案手續。
第二十四條 防偽技術產品使用備案程式如下:
(一)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備案材料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條件審查,審查合格者填寫防偽技術產品使用備案表(一式3份)(見附表5〔略〕),準予備案,並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審查不合格的,及時通知申請方加以整改。
(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准的防偽技術產品使用備案材料後,統一向社會公告。
(三)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每月末必須將使用備案公告及產品防偽特徵資料報全國防偽辦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執法機構,納入全國產品防偽監督管理信息系統,以供社會查詢,避免重複備案,同時對使用備案單位給予法律保護。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行業牽頭單位使用防偽技術或防偽技術產品對某類產品實施統一防偽管理時,應當按以下程式進行招標:
(一)由招標單位會同全國防偽辦,根據國家招標投標管理辦法制訂使用防偽技術或防偽技術產品招投標方案,向社會招標;
(二)全國防偽辦協助招標方對參加投標的企業及評標委員會的防偽專家進行資格審查。參加投標單位必須是獲得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境內)或者獲得防偽註冊登記證的企業(境外);
(三)防偽技術產品中標並被採用後,由招標單位向全國防偽辦統一辦理使用備案公告手續。
第二十六條 凡境外企業研製開發、生產的防偽技術或防偽技術產品,在境內推廣使用的,必須向全國防偽辦申請辦理防偽註冊登記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條 境外企業的防偽技術或防偽技術產品在境內防偽註冊登記,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境外企業必須在境內註冊或者委託相應的獨立法人機構(簡稱推廣代理機構);
(二)境外企業具備相應的生產條件與技術管理人員;
(三)境外企業與其在境內的推廣代理機構均應當具有健全、有效的生產物流管理安全保密制度和保密措施;
(四)防偽技術或防偽技術產品通過本細則規定的防偽技術評審,獲得防偽技術評審證書;
(五)產品經全國防偽辦資格確認的防偽檢測機構檢驗,符合相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企業標準。
第二十八條 境外防偽技術或防偽技術產品防偽註冊登記程式如下:
(一)境外防偽技術產品在境內的推廣代理機構應當向全國防偽辦提交下列材料:
1.防偽註冊登記申請書(一式2份)(見附表6〔略〕);
2.推廣代理機構的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副本複印件);
3.境外企業防偽技術產品推廣授權書;
4.防偽技術評審證書;
5.相關的工作章程、保密制度、保密措施等管理檔案;
6.經全國防偽辦資格確認的防偽檢測機構出具的產品檢測檢驗報告;
7.境外企業開業合法證書、資本信用證明書;
8.生產條件證明資料;
9.有防偽技術產品性能要求的產品標準或規範性技術檔案。
(二)全國防偽辦接到註冊登記申請材料後,在40個工作日內按上述要求進行審核,必要時進行工廠條件現場審查。
審核通過的,準予註冊登記,頒發防偽註冊登記證(見附屬檔案5〔略〕),證書有效期一般為3年。
全國防偽辦負責統一公告獲防偽註冊登記的產品及企業的名單。
(三)審核未通過的,退回申請材料並說明理由。通知企業2個月內補報,逾期未補報的,視為撤回申請,責任由企業自負。
第二十九條 防偽註冊登記證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印製、頒發。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在防偽註冊登記證書到期前6個月內,向全國防偽辦提出換證申請。因未按時提出申請,而延誤換證時間的,由企業自行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在異地設立使用推廣機構(含代理機構),必須向當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備案,其備案程式如下:
(一)向當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供如下備案材料:
1.防偽技術產品使用推廣機構備案申請表(一式2份)(見附表7〔略〕);
2.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的推廣套用授權書;
3.使用推廣機構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4.生產許可證正、副本(複印件)或者防偽註冊登記證正、副本(複印件);
5.防偽技術產品使用推廣機構有關工作章程、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等檔案。
(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備案申請後,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審核,下達準予備案通知書,並對其實施監督管理。審查不合格的,通知其整改。
第三十二條 從事防偽技術服務的社會團體應當從維護防偽行業的整體利益出發,做好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在推廣套用中的協調工作,制定行業自律公約,並監督執行,防止不正當競爭。
第三十三條 從事防偽技術產品推廣工作的防偽中介機構和社會團體在向使用者推廣防偽技術與防偽技術產品時,必須堅持自願和公正的原則,推廣的防偽技術產品必須是獲得生產許可證或註冊登記證的產品,並認真負責地做好技術諮詢服務工作。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國家對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防偽註冊登記證獲證企業實行年度監督審查(以下簡稱年審)制度,對防偽技術產品實行監督抽查制度。所有獲證企業必須按規定接受年審和監督抽查。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年審和監督抽查工作。
(一)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企業按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有關管理規定的要求開展年審;
(二)防偽註冊登記企業參照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有關管理規定的要求開展年審;
(三)防偽技術產品監督抽查工作按照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有關管理規定開展。
第三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發現防偽技術產品防偽功能不佳,防偽功能失效時,可報當地或者國家質檢部門。全國防偽辦可根據申報情況組織或者委託防偽技術評審機構進行防偽功能評估。
評估結果為失效的防偽技術產品,對社會公告,並收回相關證書,停止生產和推廣套用。
第三十六條 防偽技術評審機構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國家質檢總局根據情節嚴重程度分別給予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撤銷資格的處理;對有關責任人員,應當由所在單位作出相應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法律責任:
(一)超出全國防偽辦授權範圍開展工作的;
(二)違反工作章程開展工作、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未履行規定的職責、違法違規、玩忽職守、營私舞弊,造成惡劣影響的;
(四)對專家評審意見弄虛作假、偽造防偽技術評審結論的;
(五)未經允許將防偽技術秘密泄漏給他人或者非法占有的;
(六)從事防偽技術產品的開發、生產和銷售的。
第三十七條 防偽檢測機構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國家質檢總局根據情節嚴重程度分別給予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撤銷確認資格的處理;對有關責任人員,應當由所在單位作出相應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和機構的法律責任。
(一)偽造檢測檢驗數據或偽造檢測檢驗結論的;
(二)泄漏防偽技術秘密的;
(三)未依據有關規定開展防偽技術產品檢測檢驗的;
(四)違反有關規定超標收取檢測檢驗費用的;
(五)未能按規定期限完成檢測檢驗任務,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在工作職責範圍內從事有償諮詢服務工作的;
(七)直接或間接強行要求企業取得產品防偽監督管理有關規定以外的各種資格或參加各種活動的。
第三十八條 國家對確認的防偽技術評審機構和防偽檢測機構實行年度抽查監督管理。檢查其工作業績與效果是否與相應業務資格相符;是否存在違反《辦法》與本細則及有關規定的行為;是否存在其他違規行為。
第三十九條 對於從事防偽技術推廣工作的中介機構和社會團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根據情節嚴重程度,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建議其主管部門作必要的行政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推廣無證(生產許可證、防偽註冊登記證)防偽技術產品的;
(二)泄漏防偽技術秘密或者將企業防偽技術占為己有的;
(三)強行推廣防偽技術產品的。
第四十條 企業對防偽技術評審結果、防偽技術產品檢驗報告或防偽註冊登記證及生產許可證的審批、發放、年審、註銷存在異議的,可按有關規定向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全國防偽辦提出複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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