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暫行規定

青島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暫行規定是青島市發布的用於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檔案。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6-29
【生效日期】1988-06-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暫行規定
(1988年6月29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商品和服務的社會監督,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我市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廣大消費者。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消費者,是指有償取得商品和服務,用於生活需要的社會成員。
消費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商品、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由選擇商品和服務;
(三)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對商品存在質量缺陷的,有權要求修理、更換、退貨;因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受到損害時,有權要求賠償;
(五)參與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活動。
第四條 凡從事商品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一)生產、經營商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計量部門制定或認可的質量標準,嚴禁生產、經營腐爛變質、明令淘汰、過期失效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二)生產商品必須附有檢驗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並標明品名、廠名、廠址,規定有保存期的商品必須註明出廠日期和有效期。
(三)從國外進口的商品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檢驗,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
(四)經營商品,不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稱,不得偽造商標、假冒名牌。
(五)商品廣告,必須符合國家廣告管理法規,不準利用虛假廣告欺騙消費者。
(六)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必須嚴格執行有關物價政策和法規,明碼標價,不準非法提價或多收費用。
(七)生產、經營單位,不準強行搭售商品。
(八)銷售需要測試的商品,要在銷售時當場測試。
(九)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實行“三包”的商品,在規定期限內必須實行包修、包換、包退。
第五條 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單位或個人,凡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一律由直接經營單位負責賠償。確屬生產企業和供貨單位的責任的,由銷售單位再向生產企業或供貨單位索賠。
第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所列要求的,由工商行政、標準計量、物價、衛生、商檢等管理部門分別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罰款、沒收、限期整頓和吊銷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直接與銷售者交涉,交涉無效的,可向消費者協會投訴,請求協助解決。
第八條 消費者協會是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指導民眾消費,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發展的民眾團體。
消費者協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國家的經濟方針、政策,指導民眾消費。
(二)開展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和計量的社會監督。協助政府行政管理部門,保證國家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三)受理消費者投訴,對投訴案件進行調查、調解或仲裁,對有違法行為的,轉請政府有關部門查處。
(四)組織或協同有關部門對商品和服務進行檢查和評定,並可視情況公布檢測結果;協同有關部門查處假冒、劣質商品。
(五)開展諮詢服務活動,徵求和收集消費者意見,向政府和生產、經營單位反饋信息,促進商品和服務質量的提高和改善。
(六)參與地方優質名牌產品評選活動。
(七)對涉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可代表消費者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或質詢;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而又拒不承擔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可支持消費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消費者協會應當按照以下時效予以保護。
(一)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在期限以內;
(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在一年以內;
(三)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在一年以內。
第十條 時效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法律、法規對時效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對投訴案件,消費者協會應在接到投訴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立案後,應當在二十日以內進行調查、調解,對小額投訴經調解不成的,可以仲裁。
第十二條 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對行政管理部門和處理或消費者協會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或仲裁書起十五日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消費者協會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工商行政、標準計量、物價、衛生、商檢、商業等部門以及消費者協會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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