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1988年8月17日鄭州市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10.29
  • 實施時間:1988.10.2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系指有償獲得商品和接受服務用於生活需要的單位或個人;
所稱的生產經營者,系指為社會生產、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四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章 消費者權利、義務和消費者組織
第五條 消費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由選擇商品和接受服務。
(二)了解商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
(三)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有權獲得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保障。
(四)購買未經聲明的假冒、殘缺和偽劣商品,有權要求修理、更換、退貨。
(五)因商品和經營性服務的質量造成消費者財產和人身損害,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得不到補償,有投訴和起訴的權利。
第六條 消費者應遵守社會公德,尊重生產經營者的勞動。
第七條 消費者可以成立消費者組織。
市、縣、區消費者組織稱消費者委員會。
消費者委員會是代表消費者利益,引導消費,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社會團體。
第八條 消費者委員會依法在下列範圍內開展活動:
(一)接受消費者投訴,對投訴案件進行調查、調解;重要投訴,轉交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二)參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重大消費糾紛的處理。
(三)協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特定商品和服務質量進行檢查和測定,查處假冒偽劣商品。
(四)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經營者進行批評,並有權向社會公布廠商字號。
(五)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重大事件,向生產經營者及其主管部門提出質詢。
(六)支持受害消費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七)宣傳國家有關消費的方針、政策,提供消費諮詢,組織評議、推薦受消費者歡迎的生產經營者及產(商)品。
(八)根據消費者投訴和反映,向生產經營者反饋信息,幫助提高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
第九條 消費者委員會在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支持、指導下依法開展工作。
第三章 生產經營者的責任
第十條 生產經營者必須對消費者負責,堅持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尊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生產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及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的產(商)品。
(二)不得銷售未按國家規定附有說明書、標明保存期限的產(商)品和過期失效及無廠名、廠址、出廠日期、產品合格證的產(商)品。
(三)嚴禁摻雜兌假、偷工減料、以假充真、以劣充優、偽造商品、假冒名牌、發布虛假廣告。
(四)嚴禁制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規格的計量器具或利用計量器具作弊。
(五)禁止生產和銷售腐爛變質、有毒有害的食品。
(六)不得硬性搭配商品,不得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禁止打罵侮辱消費者。
(七)未經政府授權部門批准,不得預售商品、預收貨款。
(八)必須執行國家物價管理規定,不得亂漲價或變相漲價。
(九)銷售高檔耐用消費品,應當場驗試,並嚴格執行包修、包換、包退制度。
(十)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消費者委員會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單位或個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負責賠償損失。確屬生產企業或供貨單位責任的,銷售者和服務者應先賠償消費者損失,再向生產企業或供貨單位索賠。
第四章 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組織和依靠有關社會團體及人民民眾,開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監督活動。
第十四條 對於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勸阻、批評和檢舉、揭發的權利。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消費者委員會對檢舉、揭發有功者,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企業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物價、衛生、標準計量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及時予以查處。
第十六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與生產經營者交涉無效,可向消費者委員會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對於消費者的投訴除下列情況外,消費者委員會應當接受: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
(二)企業之間的經濟糾紛。
(三)個人之間的私下交易。
(四)購買商品時已經知道非正品。
(五)不能提供證據的。
(六)超過《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的。
消費者委員會接受消費者投訴,應當及時進行調解,最多不超過三十天。對於不符合接受條件的投訴,應當在七日內告訴投訴者。
第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者的直接投訴或者由消費者委員會轉交的投訴,應當及時做出調解或處理決定,最多不超過四十五天。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投訴,應當在七日內告訴投訴者。
第十九條 消費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凡符合《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立案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章 違法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或標準計量等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和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視其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所得10%至30%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者,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銷毀所有腐爛變質、有毒有害的食品,並視其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所得20%至50%的罰款。經過處理仍不改正的,吊銷營業執照和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回貨款或服務費用,情節嚴重的並處貨款或服務費用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回預收貨款並付息,按預收金額處以3%至10%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者,由物價部門按《國家物價局關於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九)、(十)項規定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和銷售。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一的,對有直接責任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企業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已作出處理,生產經營者已經改正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對該行為再作罰款處理。
第二十八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必須執行處罰決定。拒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農民購買生產資料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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