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暫行條例》是1988年7月15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暫行條例
- 發布單位: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日期:1988-07-15
- 生效日期:1988-09-01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的責任
第四章 社會監督
第五章 消費糾紛仲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時效和處理程式
第八章 附則
(一)向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了解商品和營業性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性能、用途、保修等情況,要求提供必要的說明;
(二)自由選擇商品和服務項目,要求有質量、價格、計量、安全、衛生以及按規定的包修、包換、包退(以下簡稱“三包”)等保障;
(三)對商品和服務方面存在的問題,可以向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提出意見、建議和查詢。必要時,可以提出修理、退換或者補償的要求;
(四)因商品和服務質量低劣等原因受到損害,可以向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提出索取合理賠償的要求;
(五)少數民族消費者可以提出尊重和保護其法定特殊利益的要求;
(六)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以向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的上級主管部門、消費者協會或者有關的經濟行政監督管理機構投訴,也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一)尊重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的勞動,正確使用商品;
(二)遵守社會公德,不得阻礙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一)生產、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必須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質量、規格、計量、安全、衛生、包裝、檢驗、檢疫標準和要求;
(二)商品的價格及服務收費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價格政策,並且按規定標明價格;
(三)商品廣告內容必須清晰明白,實事求是;
(四)按國家規定執行“三包”制度。
縣級以上消費者協會是以地方經濟行政監督管理機關代表、社會團體代表、消費者代表為主體,企業主管部門代表、新聞單位代表參加的社會監督組織。
消費者協會的組織和經費問題,由《貴州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
(一)了解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向政府及有關部門提出建議;
(二)調查、了解商品市場情況,向消費者提供信息;
(三)組織、參與對市場的檢查監督活動;
(四)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重大問題,向有關部門查詢並要求及時答覆;
(五)協助有關部門制定商品、服務質量標準並監督實施;
(六)協助政府主管部門研究和制定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有關政策、規章、措施;
(七)組織和指導基層消費者組織開展活動;
(八)對經營危害消費者安全、身心健康商品的組織和個人進行披露,協助有關部門制止或者查處其非法行為;
(九)受理消費糾紛投訴,查詢、調解消費糾紛;對重大的投訴案件,協助有關部門進行查處,並酌情公布結果;
(十)對投訴案件調解無效時,提交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仲裁;
(十一)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多數消費者對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起訴;
(十二)對揭發、檢舉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嚴重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協助辦案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十三)與國內外消費者組織建立聯繫,交流情況,互轉投訴,配合辦案,組織和參加國內、國際的交往活動。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是經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由有關的經濟行政監督管理機關、社會團體、律師和有關專業技術人員組成,處理消費糾紛的聯合組織。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的組織,由《貴州省消費糾紛仲裁辦法》規定。
(一)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地方正式頒布標準的商品;
(二)生產、銷售明令淘汰、過期失效、霉爛、變質的商品;
(三)生產、銷售應該標明出廠期、有效期、保存期而不標明的商品;
(四)生產、銷售按規定應附文字說明(使用說明書、標籤、線路圖、成份、重量等)而不附文字說明或者文字說明內容與商品實際狀況不符的商品;
(五)生產、銷售按國家規定應當持有生產許可證、專營許可證、檢驗合格證而未取得生產許可證、專營許可證、檢驗合格證的商品;
(六)生產、銷售在包裝和使用說明書中隱匿廠名、廠址的商品;
(七)銷售應噹噹場測試而不當場測試的商品;
(八)銷售未按國家規定進行檢驗、檢疫的商品;
(九)銷售殘次、處理商品而未聲明;
(十)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買賣雙方約定對商品實行“三包”而不履行;
(十一)違反國家和地方規定,強行銷售、硬性搭配商品或者強行增加服務項目。敲詐勒索;
(十二)銷售者因自身責任造成損失而轉嫁給消費者;
(十三)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摻雜使假、短尺少秤;
(十四)違反國家和地方物價政策、規定,亂漲價、亂收費;
(十五)實際服務與規定的服務項目、收費標準不符;
(十六)利用商品廣告弄虛作假,蒙蔽、欺騙消費者;
(十七)出版、發行、銷售有淫穢、醜惡、迷信內容的書畫報刊、音像製品等;
(十八)因其它原因使消費者受到損害。
(一)責令向受害人賠禮道歉;
(二)責令對商品進行修理、調換或者退貨;
(三)賠償受害人的實際經濟損失,並承擔全部辦案費用;
(四)罰款;
(五)沒收非法收入;
(六)掛牌警告;
(七)暫停生產、營業、限期整頓;
(八)撤銷生產許可證或者專營許可證;
(九)吊銷營業執照;
(十)追究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十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時效的,從其規定;
(二)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在期限以內;
(三)未明確規定期限的,在一年以內。
上述時效,自受害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自己的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一)直接與銷售者、服務者交涉,說明受損害情況,要求修、換、退或者賠償。銷售者、服務者應當滿足消費者的合理要求,自收到來信或者接待之日起十日以內給予答覆。屬於生產者的責任,銷售者應當先賠償消費者的損失,然後再向生產者索賠;
(二)銷售者、服務者不予解決或者超過規定期限未解決時,消費者可以向銷售者、服務者的上級主管部門投訴。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三)銷售者、服務者及其上級主管部門不予解決或者超過規定期限未解決時,消費者可以向有關的經濟行政監督管理機關或者消費者協會投訴。情節嚴重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