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7月18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7.18
- 實施時間:1989.12.01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商品生產、銷售和商業性服務的社會監督,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商品和接受服務用於物質和文化生活需要的個人或單位。
本條例所稱的生產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銷售和提供商業性服務的單位或個人。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本條例,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消費者有權依法對生產經營者為社會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監督。
第六條 消費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自由選擇商品和接受服務;
(二)了解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性能等真實情況;
(三)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有權獲得符合國家標準和規定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保障;
(四)購買的商品不符合國家規定或雙方約定的質量標準,有權要求修理、更換、退貨;
(五)因商品或服務質量不合格造成財產、人身損害的,有權要求賠禮道歉或賠償,有權投訴、起訴;
(六)就商品或服務中的問題,提出建議或批評;
(七)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有關的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組織舉報。
第七條 消費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尊重生產經營者的勞動和合法權益;
(二)挑選商品應愛護商品;
(三)遵守營業服務秩序;
(四)投訴、舉報應實事求是。
第三章 生產經營者的責任
第八條 生產經營者必須堅持社會主義的經營方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遵守職業道德,堅持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達不到質量標準仍有使用價值的商品,應做出明顯標記,降價銷售;提供服務達不到質量標準的,應降級或減少收費;
(二)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必須符合國家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按規定明碼標價;
(三)生產、銷售的商品,必須附有按規定應附有的檢驗合格證、使用說明書,標明生產廠家、廠址、生產批號等。限時使用的商品必須標明出廠日期、有效期或失效時間;
(四)生產、銷售商品必須使用標準計量器具,並為消費者的復驗提供方便,不得短尺少秤;
(五)生產、銷售商品應依法使用商標;
(六)商品和服務的廣告內容必須真實;
(七)不得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得用任何手段搭配銷售商品;
(八)按國家規定或雙方約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必須履行“三包”;按國家規定或雙方約定應重新提供服務的,必須重新提供服務;
(九)出售應當場開封、測試的商品,必須當場開封、測試;
(十)以預收貨款、郵購方式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必須保質、保量、按期履約;
(十一)未按國家規定檢驗的進口商品,不得銷售;
(十二)尊重、支持消費者組織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條 下列行為應予禁止:
(一)生產、銷售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商品,提供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服務;
(二)生產、銷售霉爛變質、有毒有害、淘汰失效等危害消費者安全和健康的商品,提供不安全的服務;
(三)生產、銷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偷工減料的商品;
(四)哄抬物價、變相漲價、亂漲價;
(五)冒充註冊商標或假冒他人註冊商標;
(六)製作虛假廣告或進行其它欺騙性宣傳;
(七)在經營活動中欺行霸市、訛詐消費者;
(八)在經營活動中侮辱、打罵消費者;
(九)干擾、妨礙、抗拒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一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物價、衛生、技術監督、商品檢驗、公安、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行業主管部門應各司其職,加強對生產經營活動的管理監督。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本條例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應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費者組織,消費者組織是指消費者協會、消費者委員會及其分會。消費者組織的機構、經費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消費者組織是在同級人民政府指導下,協同行政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指導消費,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其工作受法律保護。
消費者組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代表、企業主管部門代表、社會團體代表、新聞單位代表和消費者代表組成。消費者組織掛靠在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消費者組織行使下列職權:
(一)宣傳國家有關消費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
(二)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衛生、安全、規格、計量、說明、包裝、商標、廣告等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公布結果;
(三)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經營者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者予以揭露;
(四)接受消費者投訴,調查、調解消費糾紛,解答消費者諮詢;
(五)協助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清查假冒、劣質商品及其它嚴重危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案件;
(六)支持或代表不特定的多數消費者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
(七)向有關企業或部門反映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涉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企業主管部門提出查詢;
(八)參與評選或撤銷優質名牌產品活動,組織對名優產品的質量跟蹤,組織評議、推薦消費者歡迎的生產經營者及商品;
(九)參與草擬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規、規章等規範性檔案;
(十)調查、了解市場情況,收集研究商品或服務信息,向生產經營者反饋。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支持消費者組織或公民開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各種形式的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新聞單位應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五章 消費糾紛處理
第十六條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應先與生產經營者交涉解決。交涉無效,可以選擇下列方式請求保護:
(一)向生產經營者的主管部門投訴;
(二)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三)向消費者組織投訴;
(四)向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確屬本部門管轄範圍的消費糾紛,有關部門應及時受理,不得推諉。
第十七條 消費者受到損害提出交涉,應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受到損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有規定期限或約定期限的,應當在規定期限或約定期限內提出。
責任方願意承擔責任時,不受上述時效限制。
第十八條 消費者直接與生產經營者交涉的,凡當時能解決的,必須當時解決。當時解決不了的,應當從消費者提出要求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覆。
對消費者的投訴,生產經營者的主管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從接到投訴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
消費者組織接到消費者投訴後,應在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受理的,應在四十五日內進行調查、調解;不受理的應及時通知投訴者,並講明理由。
第十九條 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消費者應向生產經營活動所在地的行政管理部門和消費者組織投訴。
投訴應說明受害事實,提出有關證據和具體要求。
第二十條 消費者或生產經營者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超過期限不起訴、又拒不執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或企業主管部門對消費者組織提出的查詢,應在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六章 消費糾紛仲裁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團體組成。
第二十三條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受理本轄區內發生並經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消費糾紛案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消費糾紛案件的仲裁,由專職和兼職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辦理。簡單的消費糾紛案件可由仲裁員一人獨任辦理。
消費糾紛案件的仲裁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二十四條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消費糾紛案件,應在四十五日內進行調解或作出裁決。
當事人對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決定不服,可在接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當事人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消費糾紛的仲裁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經營者,由工商行政管理、物價、衛生、技術監督、商品檢驗、公安、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以下處理:
(一)批評教育;
(二)責令向受害者賠禮道歉;
(三)警告;
(四)對違法、違禁、有毒、有害的商品或服務活動採取控制或限制措施;
(五)沒收、銷毀違法、違禁、有毒、有害物品;
(六)沒收非法所得;
(七)罰款;
(八)停業整頓;
(九)吊銷營業執照;
(十)治安管理處罰;
(十一)其他措施。
以上各項可以單獨適用或並處。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有關款項,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二)項規定,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物價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處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七)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回貨款或服務費用。情節嚴重的處貨款或服務費用的三倍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八)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部門或生產經營者的主管部門責令其修理、更換、退貨或重新服務。由於拖延、推諉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由生產經營者賠償。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改正或停業整頓。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九)項規定,銷售的商品不合格,消費者要求退貨而拒不退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銷售者退換商品,並承擔往返運送商品的費用。
(五)違反本條例第九條(十)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回預收、郵購貨款並付利息,按預收、郵購金額處3%至10%的罰款,沒收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八條 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經營者在承擔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的同時,還必須賠償消費者實際經濟損失和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經濟賠償無法退賠消費者的,應上繳財政。
第三十條 銷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損害了消費者利益,但責任確屬生產企業或供貨單位的,銷售者和服務者應先賠償消費者損失,再向生產企業或供貨單位索賠。
第三十一條 出租櫃檯、固定營業場所或舉辦展銷會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因生產經營者轉移使消費者無法向展銷者或承租者索賠時,出租者和主辦者應先賠償消費者損失,再向責任者索賠。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者損害消費者利益已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過處理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不得以同一事實或理由再作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消費者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應對其批評教育,造成損害的應予以賠償,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物價、衛生、技術監督、商品檢驗、公安、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和消費者組織、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的工作人員應嚴格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主管部門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農民購買種子、化肥、農藥、農膜、柴油等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