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規定

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加強對商品和服務質量的社會監督,根據《遼寧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發布單位】80608
【發布文號】大政發[1992]54號
【發布日期】1992-05-14
【生效日期】1992-05-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大連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規定
(1992年5月14日大政發(1992)54號)
第一條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加強對商品和服務質量的社會監督,根據《遼寧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大連市轄區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或提供商業性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以及消費者,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各級工商、物價、衛生、標準計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及企業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商品和服務質量的管理、檢查和監督,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各級消費者協會,應發揮其社會監督作用,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四條消費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由選擇商品、服務;
(二)了解所購商品和接受服務的價格、質量、計量、性能等真實情況;
(三)獲得質量、價格、衛生、計量、安全等保障;
(四)購買家用電器等耐用消費品、藥品、含藥化妝品和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日用工業品,有權索要保修單或要求提供使用說明;
(五)因商品質量低劣而遭受損失,有權要求責任方修理、重作、更換、退貨或者賠償經濟損失;
(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責任方拒絕承擔責任時,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申請仲裁,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五條經營者生產、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符合安全、衛生的有關規定,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及過期失效、腐爛變質的商品,不得生產、銷售危害人身安全、健康和國家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
(二)必須執行質量標準的有關規定,保證商品貨真價實,不得以假充真,以劣充優,不準用搭配或欺騙手段銷售商品;
(三)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價格規定,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應明碼標價,不得非法提價或變相漲價;
(四)必須使用符合規定的計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商店、集貿市場應設定公平秤、公平尺等;
(五)必須依法使用商標,不得假冒他人商標,對規定附有說明書或標籤的商品,無說明書或標籤的,不得出廠或銷售;
(六)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的廣告必須真實,不得作虛假廣告或者其他欺騙性宣傳;
(七)國家規定或雙方約定應當實行包修、包換、包退、重做的商品,必須按規定、約定辦理;
(八)提供服務必須服從業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第六條經營者生產、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由於質量原因給消費者造成經濟損失的,必須按規定賠償。對租用櫃檯(場地)的經營者給消費者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承租的經營者負責賠償;消費者無法向承租的經營者索賠時,由出租櫃檯(場地)的單位和個人賠償。
第七條消費者發現經營者有違法經營和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檢舉、揭發、控告或向消費者協會投訴。消費者檢舉、揭發、控告或投訴必須實事求是,並提供購物憑證及有關證據。
第八條消費者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消費者的投訴,調查投訴事件,調解消費與經營者之間的糾紛,對小額投訴經調解不成的,可以仲裁;
(二)協助有關部門對商品和服務進行檢查和測定;
(三)協助有關部門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劣質商品的行為;
(四)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經營者,進行批評;
(五)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向經營者反饋商品、服務質量信息,向有關部門反映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
(六)支持消費者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條消費者向消費者協會投訴,應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雙方另有約定的,按規定或約定時效執行。
第十條對投訴案件,消費者協會應在接到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立案後,應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答覆。
第十一條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工商、物價、衛生、標準計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規定由大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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