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3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09-04
【生效日期】1987-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1987年9月4日福建省第六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
第三章 社會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時效和處理程式
第六條
附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商品和接受服務用於生活需要的社會成員。
第三條為社會提供商品、服務的經濟組織和個人(簡稱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堅持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行政、司法機關和有關社會團體,必須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第五條凡在本省範圍內從事上述生產經營活動的,均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
第六條消費者依法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
第七條消費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商品、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由選擇商品、服務。
(三)了解和選擇商品、服務時不受欺詐。
(四)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有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保障。
(五)購買的商品原有缺陷,有權要求修、換、退。
(六)受到商品和服務原有缺陷的損害,有權要求經濟賠償或賠禮道歉;有權提出批評、建議或投訴、起訴。
第三章 社會監督
第八條消費者委員會是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指導消費,促進社會主義有計畫的商品經濟發展的社會團體。
第九條消費者委員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接受消費者投訴,對投訴事件進行調查、調解;對小額投訴經調解不成的,可以仲裁;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可以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二)組織或協同有關部門對商品和服務進行檢查和測定。
(三)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經營者,進行批評、揭露,必要時公布其廠商字號。
(四)協同有關部門查處假、冒、劣商品。
(五)參與評選或撤銷優質名牌產品活動。
(六)參與草擬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規、規章。
(七)監督商品、服務標準化規定的實施。
(八)涉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可以對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質詢。
(九)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多數消費者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
(十)開展同國內外消費者組織的交流和合作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標準計量、商檢、物價、衛生、防疫等行政管理部門應責令生產經營者對消費者賠償經濟損失或賠禮道歉,並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罰款、沒收、限期整頓、吊銷營業執照、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腐爛變質或明令淘汰、過期失效商品的。
(二)生產經營按規定必須附有說明書、標明廠名、廠址的商品,而不附說明書、不標明廠名、廠址的。
(三)生產經營應規定有效期的商品,而不標明出廠日期及有效期限的。
(四)進口商品未按國家規定檢驗而進入市場的。
(五)生產經營不符合現行國家質量標準,危害消費者安全健康的商品的。
(六)違反國家價格規定的。
(七)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假摻雜、短斤少兩的。
(八)冒充註冊商標或假冒他人註冊商標。
(九)做虛假廣告的。
(十)經銷商品硬性搭配的。
(十一)按國家規定或雙方約定應當實行“三包”(包修、包換、包退)而不履行的。
(十二)妨礙消費者委員會或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十一條生產經營者的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生產經營者的管理,對本條例第十條所列行為,主管部門應嚴肅查處。
第十二條消費者因生產經營者的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由銷售單位負責賠償。
第五章 時效和處理程式
第十三條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應當按照以下時效請求保護。
(一)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在期限以內。
(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在一年以內。
(三)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在一年以內。
第十四條時效時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法律、法規對時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對投訴案件,消費者委員會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十日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
立案後,應當在四十五日以內進行調查、調解或者仲裁。
第十六條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者直接投訴的案件,或者由消費者委員會移送的投訴案件,應當及時、正確作出處理。
第十七條消費者委員會對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質詢,須經消費者委員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十五日以內對質詢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八條消費者、生產經營者對消費者委員會的仲裁或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消費者可以向消費者委員會或者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本條例所稱的“以內”,包括本數。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1987年1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