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發布10起人民法院經濟行政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10月22日發布,自2015年10月22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5年10月22日
- 實施日期:2015年10月22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1.南京發爾士新能源有限公司訴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政府行政決定案
2.江西省鹽業集團公司吉安公司訴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案
3.丹陽市珥陵鎮鴻潤超市訴丹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登記案
4.德清莫乾山蛇類實業有限公司訴浙江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監督案
5.上海輝慈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訴崇明縣財政局行政決定案
6.青島愛思夢食品有限公司訴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行政處罰案
7.萍鄉市亞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萍鄉市國土資源局行政協定案
8.青島遨廣通機械施工有限公司訴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為案
9.福建新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平和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案
10.周可添、魏達志、陳鳳嬌、何祥增訴中國證券監督委員會行政處罰案
一、南京發爾士新能源有限公司訴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政府行政決定案
(一)基本案情
江蘇省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於2010年7月對10家企業作出廢棄食用油脂定點回收加工單位備案,其中包括南京發爾士化工廠和南京立升廢油脂回收處理中心。2012年11月,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江寧區政府)作出江寧政發(2012)396號《關於印發江寧區餐廚廢棄物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以下簡稱396號文),明確“目前指定南京立升再生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升公司)實施全區餐廚廢棄物收運處理。”該區城市管理局和區商務局於2014年3月發出公函,要求落實396號文的規定,各生豬屠宰場點必須和立升公司簽訂清運協定,否則將進行行政處罰。南京發爾士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爾士公司)對396號文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該文對立升公司的指定,並賠償損失。
(二)裁判結果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江寧區政府在396號文中的指定,實際上肯定了立升公司在江寧區開展餐廚廢棄物業務的資格,構成實質上的行政許可。區城市管理局和區商務局作出的公函已經表明被告的指定行為事實上已經實施。根據行政許可法相關規定,行政機關受理、審查、作出行政許可應當履行相應的行政程式,被告在作出指定前,未履行任何行政程式,故被訴行政行為程式違法。被告採取直接指定的方式,未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排除了其他可能的市場參與者,構成通過行政權力限制市場競爭,違反了《江蘇省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和反壟斷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被告為了加強餐廚廢棄物處理市場監管的需要,對該市場的正常運行作出必要的規範和限制,但不應在行政公文中採取明確指定某一公司的方式。原告發爾士公司對其賠償請求未提交證據證實,法院對此不予支持。遂判決撤銷被告在396號文中對立升公司指定的行政行為,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抗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涉及行政壟斷的典型案件。行政壟斷指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違法提高市場準入門檻、違法指定特定企業從事特定業務、違法設定條件限制其他企業參與競爭等行為。它侵犯了市場主體的公平競爭權,對經濟活動的正常運行、商品的自由流通乃至政府的內外形象都會造成較大破壞和不利影響,我國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此明令禁止。本案中,江寧區政府在行政公文中直接指定立升公司,未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排除了其他可能的市場參與者,構成通過行政權力限制市場競爭的違法情形。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具有積極導向意義。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將“濫用行政權力侵犯公平競爭權”明確納入受案範圍,就是為突出行政審判對市場正常競爭秩序的有力維護。隨著法治不斷進步,公民、法人等各類市場主體在運用行政訴訟法律武器依法維權、監督和規制行政壟斷方面,將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
二、江西省鹽業集團公司吉安公司訴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案
(一)基本案情
江西省吉安市鹽務局是國務院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江西省鹽業集團公司吉安公司(以下簡稱吉安鹽業公司)是經工商部門註冊登記並辦理營業執照的企業(經營範圍為食鹽、各類用鹽、場地出租、日用百貨等),二者屬一套人馬兩塊牌子。因吉安鹽業公司除專營食鹽批發業務外,還經營日用百貨,為提高企業效益,該公司部分業務員在批發、配送食鹽過程中,強制搭配非鹽商品(食用油、白酒等)或在食鹽配送過程中搭配低鈉鹽、深井鹽,否則就以無高鈉鹽(中鹽)或無鹽為由停止供應食鹽。部分食用鹽零售商不滿,向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投訴,該局先後於2012、2013年兩次向吉安鹽業公司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後經市工商局立案調查,告知該公司聽證權利並聽取陳述後,於2014年7月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罰款16萬元。吉安鹽業公司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後複議機關維持上述處罰決定。該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市工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
(二)裁判結果
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告吉安鹽業公司作為國家食鹽專營企業,具有法定的獨占經營權,與其他普通經營者對食鹽零售商具有不同支配地位,但其經營主體、地位應當平等。原告在開啟多種經營活動中,利用自身專營食用鹽的批發、配送過程中的獨占優勢地位,強制食用鹽零售商搭售低鈉鹽及非鹽商品食用油、洗滌系列產品、白酒等商品,其行為構成了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遂判決維持被告吉安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該公司抗訴後,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行政機關依法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典型案件。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突出表現之一,是公用企業等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或違背購買者意願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上述行為嚴重侵害了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權,排擠、剝奪了他人公平獲得財富的機會。要建立平等自由、競爭有序的市場秩序,離不開對於廣大經營者公平競爭權的充分保護。這一權利是各類市場主體從事經營活動的基礎性權利,是穩定市場秩序、激發創新活力的壓艙石。本案中,吉安鹽業公司利用獨占經營權,強行搭售非鹽商品,是一種典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工商機關根據舉報對該公司強行搭售行為予以查處,是正確履行制止和處罰違法經營活動、保障市場秩序的職能行為。法院的裁判彰顯了行政審判對公平競爭權益的有力維護,對行政機關嚴格執法的有力支持,對市場經濟持續健康發展的有力推進。
三、丹陽市珥陵鎮鴻潤超市訴丹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登記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2月,江蘇省丹陽市珥陵鎮鴻潤超市(以下簡稱鴻潤超市)向該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場監管局)提交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在原營業執照核准的經營範圍內增加蔬菜零售項目。2015年2月,該局向鴻潤超市出具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受理通知書,隨後審查材料,赴實地調查核實,認定鴻潤超市經營場所距丹陽市珥陵農貿市場不足200米,其申請不符合丹陽市人民政府丹政辦發(2012)29號《關於轉發市商務局<丹陽市菜市場建設規範>的通知》(以下簡稱29號文)中“菜市場周邊200米範圍內不得設定與菜市場經營類同的農副產品經銷網點”的規定,遂作出了駁回通知書,決定對其變更申請不予登記。鴻潤超市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該駁回通知書,判令對其申請事項進行變更登記。
(二)裁判結果
丹陽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個體工商戶條例》第四條規定國家對個體工商戶實行市場平等準入、公平待遇的原則。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進入的行業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登記。本案中,原告鴻潤超市申請變更登記增加的經營項目為蔬菜零售,並非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進入的行業。被告市市場監管局適用29號文中“菜市場周邊200米範圍內不得設定與菜市場經營類同的農副產品經銷網點”的規定,對原告的申請不予登記,但該規定與商務部《標準化菜市場設定與管理規範》不一致,與《商務部等13部門關於進一步加強農產品市場體系建設的指導意見》第(七)項“積極發展菜市場、便民菜店、平價商店、社區電商直通車等多種零售業態”不相符,也違反上述市場平等準入、公平待遇的原則,依法不能作為認定被訴登記行為合法的依據。遂判決撤銷涉案駁回通知書、被告於判決生效後15個工作日內對原告的申請重新作出登記。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抗訴,被告已為原告重新辦理了變更核准登記。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行政機關違反市場平等準入、公平待遇原則的典型案例。該原則不僅《個體工商戶條例》第四條作出了明確規定,在其他大量法律法規和國際條約中都有體現。現代經濟運行很大程度上靠市場這一“無形之手”發揮資源配置的決定性作用。政府在實施管理過程中,要找準定位,正確引導、指導和調節市場,避免各種不當干預與限制。本案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根據市政府29號文,未支持鴻潤超市變更經營範圍的申請,法院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不僅維護了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體現對不同市場主體的平等保護,同時也對當地合理設定菜市場、方便民眾生產生活有著積極影響。值得一提的是,法院適用了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明確指出市政府29號文不僅與商務部有關規定不符,也違反國家對個體工商戶實行的市場平等準入、公平待遇的原則,不能作為行政行為合法性依據,切實貫徹了行政訴訟法的修改精神,具有一併審查“紅頭檔案”(規範性檔案)的時代意義。
四、德清莫乾山蛇類實業有限公司訴浙江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監督案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湖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於2013年10月抽檢德清莫乾山蛇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莫乾山公司)生產的某批號三蛇粉膠囊。省食品藥品檢驗研究院對送檢樣品出具的檢驗報告為汞含量0.5mg/kg,該公司申請復檢後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復檢結果為汞含量0.45mg/kg。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稱省食藥局)依據《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標準》(GB16740-1997,規定膠囊產品中有害金屬及有害物質限量應≤0.3mg/kg),認定被檢樣品汞超標,屬不合格產品,並於2014年8月向各設區市、義烏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發《關於2013年度省級保健食品化妝品監督抽檢結果的通報》(浙食藥監稽[2014]15號文),對抽檢不合格產品予以通報(含上述膠囊),並在該局網站上予以公布。莫乾山公司認為,檢測報告在認定標準上存在錯誤,抽檢樣品應適用經備案的企業標準,該局在網站上通報該公司產品不合格的行為嚴重影響其聲譽。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浙食藥監稽(2014)15號文中對其上述產品監督抽檢不合格的通報。
(二)裁判結果
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經一審認為,訴爭產品首次檢測結果汞含量為0.5mg/kg,經復檢後汞含量為0.45mg/kg,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GB16740-1997,應≤0.3mg/kg),屬不合格產品。原告莫乾山公司提出其制定了訴爭產品的企業標準並經備案,其產品符合該標準。但企業標準中關於汞含量的限量指標要求不符合國家標準,不能對抗國家強制性標準的效力。被告省食藥局具有進行食品安全監測和評估、檢驗、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法定職責,有權向社會公布檢驗信息,在其網站上公布的名單並未擴大原告實際抽檢產品範圍,符合法定程式。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抗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維護市場安全、公眾健康的典型案例。繁榮的市場必須是安全的、以人為本的市場。特別是流通中的食品藥品質量,直接關乎人民民眾的生命健康,必須嚴格執行相關國家標準。即使是經過備案的企業標準,也必須服從於國家強制性標準。本案中,雖然莫乾山公司強調抽檢產品應適用經備案的企業標準,但食藥監督部門嚴格執法,認定抽檢產品不合格,主張該產品系食品安全法定義之食品,已公布實施強制性國家標準,生產企業必須執行。人民法院對此予以支持,在判決中明確指出企業標準中關於汞含量的限量指標要求不符合國家標準,不能對抗國家強制性標準的效力。可以說,通過行政審判職能的充分發揮,對於維護市場安全、保護公眾健康,促進行政機關依法嚴格管控食品藥品的生產、銷售等各個環節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五、上海輝慈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訴崇明縣財政局行政決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日,上海市崇明縣政府採購中心受該縣婦幼保健所委託,對高頻X線攝片機設備政府採購項目組織招標。上海輝慈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慈公司)、裕滿公司等四家企業參與報名,招標檔案中有“歐美一線品牌”等具體要求。輝慈公司經競爭性談判中標後,裕滿公司以輝慈公司投標設備為國產品牌,不屬於招標檔案所要求的“歐美一線品牌”為由提出質疑。後縣政府採購中心組織專家複評,並給輝慈公司回函稱:“我中心維持專家的複審意見,對你公司投標檔案未作實質性回響,作廢標處置。同時建議此次投標作流標處置”。輝慈公司向縣財政局投訴。該局經審查後作出崇財庫(2012)9號投訴處理決定,認定招標檔案中設定產品為歐美品牌,且作為實質性條款加以限制,具有明顯歧視性。根據《政府採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決定責令重新開展採購活動。輝慈公司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縣財政局上述處理決定。
(二)裁判結果
崇明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縣財政局對原告輝慈公司投訴所涉政府採購活動進行了全面審查,認定招標檔案中設定產品為歐美品牌,且作實質性條款加以限制,具有明顯歧視性,有違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故依據《政府採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有關規定作出被訴處理決定,程式合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輝慈公司抗訴後,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被抗訴人縣財政局認定招標檔案條款存在歧視性,認定事實清楚;根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作出被訴處理決定,適用法律並無不當。同時,根據《政府採購法》第十條的規定,政府採購應當優先採購本國貨物、工程和服務。招標檔案對採購產品的品牌限定為歐美品牌,亦不符合上述規定。遂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涉及政府採購的典型案例。政府採購通常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使用財政資金按法定要求和標準採購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是受一定限制、底線清晰的市場交易活動,需要考慮公共資金的合理使用、採購產品或服務的質量及供應商的合理收益等多重因素,如果不依法規制、精打細算,會造成成本浪費、質次價高甚至滋生腐敗,損害公共利益、破壞政府形象。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了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原則,第十條規定了除特定例外情形外,應當優先採購本國貨物、工程和服務原則。本案中,涉案醫序器械招標檔案設定產品為“歐美一線品牌”,排斥了非歐美品牌產品供應商,未平等地給予所有潛在供應商公平競爭的機會,帶有明顯的傾向性,違反了上述原則。人民法院據此支持縣財政局的被訴處理決定,判決駁回輝慈公司的訴訟請求,凸顯了上述政府採購原則的實踐價值,對今後類似案件的審理具有重要借鑑意義。
六、青島愛思夢食品有限公司訴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行政處罰案
(一)基本案情
青島愛思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思夢公司)於2012年6月從俄羅斯進口一批冰激凌,全部銷售給青島中恆易達公司(以下簡稱中恆公司),存放於中恆公司租賃的一處冷庫中,該批冰淇淋銷售時未加貼中文標籤。2013年2月,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以下簡稱工商四方分局)在冷庫中查獲中恆公司尚未銷售的俄羅斯進口預包裝冰淇淋283箱(均未加貼中文標籤)。中恆公司承認該批冰激凌是2012年6月從愛思夢公司購買,進貨時包括兩種口味的冰淇淋總計1300箱(均未加貼中文標籤)。工商四方分局於2013年3月對中恆公司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另案處理)。隨後,根據上述案件中查獲的線索,於2013年5月17日對愛思夢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該公司經營無中文標籤進口預包裝食品冰淇淋的行為違反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罰款人民幣30萬元。愛思夢公司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對其的處罰決定。
(二)裁判結果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工商四方分局所收集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愛思夢公司將從俄羅斯進口的兩種口味的冰淇淋總計1300箱,賣給中恆公司且均未加貼中文標籤的事實。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條和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進口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籤、中文說明書。原告將未加貼中文標籤的進口預包裝食品冰淇淋出售給中恆公司,顯然違反上述規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正確,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愛思夢公司抗訴後,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有關進口商品強制性要求的典型案例。隨著國際貿易快速發展,我國與其他國家之間的物資流通、人員往來日益頻繁。對各種進口商品與貨物的監管,不僅涉及質量、價格、稅收,還會涉及使用安全、公眾健康等一系列問題。進口食品就是一個需要高度關注、重視的領域。根據我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條等規定,進口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籤、中文說明書,否則不得進口。生產經營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進口食品必須貼中文標籤才能上架。本案中,工商四方分局對違反上述規定的愛思夢公司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法院對此予以支持,有利於確保進口食品安全和大眾健康,有利於防範和消除市場上進口產品質量參差不齊、魚龍混雜的現象。本案判決對涉外貿易經營者的市場引導和類似行政案件的處理具有參考、借鑑價值。
七、萍鄉市亞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萍鄉市國土資源局行政協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2月,江西省萍鄉市亞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鵬公司)通過投標競拍競得涉案地塊(原為該市肉類聯合加工廠用地)土地使用權,其後與萍鄉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市國土局)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開發用地為商住綜合用地,冷藏車間維持現狀”。市國土局給該公司頒發了兩本國有土地使用證,其中一證地類登記為“工業”。亞鵬公司認為約定的“冷藏車間維持現狀”是維持冷藏庫的使用功能,並非維持地類性質,要求將該證地類由“工業”更正為“商住綜合”;但市國土局認為維持現狀是指冷藏車間保留工業用地性質出讓,且該公司也是按照冷藏車間為工業出讓地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故不同意更正土地用途。後市規劃局向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復函明確涉案地塊用地性質為商住綜合用地(含冷藏車間約7300平方米),並指出“冷藏車間維持現狀”指暫時維持其使用功能。市國土局於2013年2月向亞鵬公司作出書面答覆:1.同意涉案地塊中冷藏車間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工業用地變更為商住用地;2.冷藏車間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工業用地變更為商住用地,應補交土地出讓金208.36萬元;3.冷藏車間用地的土地用途調整後,其使用功能未經市政府批准不得改變。亞鵬公司不服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市國土局履行出讓契約約定,更正相關土地證上地類用途,撤銷答覆第二項內容。
(二)裁判結果
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涉案宗地最初市肉類聯合加工廠的權屬來源是劃撥,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依法收購經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開掛牌出讓,土地用地性質是商住綜合用地,冷藏車間維持現狀,並無冷藏車間用地是工業用地性質。市規劃局的復函中均佐證含冷藏車間的用地性質是商住綜合用地。亞鵬公司要求更正土地登記用途,不存在還要補繳的情形,遂判決市國土局在生效之日起90內對相關證載土地用途予以更正;撤銷上述答覆第二項,即應補交土地出讓金208.36萬元的決定。市國土局抗訴後,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由於雙方當事人對土地出讓契約中土地用途之表述存在不同理解,市規劃局就此作出專門答覆,亞鵬公司要求市國土局更正具有正當理由。該公司作為土地受讓方按約支付了全部價款,市國土局認為若變更土地用途則應補交土地出讓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遂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涉及行政協定的典型案例。行政協定是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範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定,本案行政協定即是市國土局代表國家與亞鵬公司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無論扮演經濟活動的管理者、服務者,還是直接作為市場主體參與其中,都越來越多地採用簽訂行政協定方式,實現政府職能轉型與管理手段的轉變。行政協定強調誠實信用、平等自願,一經簽訂,各方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守,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在約定之外附加另一方當事人義務或單方變更解除。當出現爭議時,如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契約中有關“冷藏車間維持現狀”條款產生不同理解時,行政機關不得隨意作出不利於行政相對人的解釋。法院不僅判決市國土局履行契約義務,還撤銷該局作出的補交土地出讓金的單方決定,直接回應了當事人的訴求,實質性地解決了雙方爭議。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協定過去受理渠道不一,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統一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隨著經濟社會不斷發展和行政協定日漸增多,行政審判在該領域也必將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
八、青島遨廣通機械施工有限公司訴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為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9日,青島遨廣通機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遨廣通公司)向山東省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舉報王某、姚某偽造營業執照等證件,冒用該公司名義貸款,請求市工商局對兩人偽造公章及營業執照的行為進行查處。2014年3月19日,市工商局調查了青島農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莊分理處,證明王某曾以遨廣通公司名義在該分理處貸款。2014年3月21日,市工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書,認為遨廣通公司舉報事項不屬於該局管轄範圍,主要理由是:該公司未能提供被舉報人以其名義對外經營的情況,經多方聯繫未能找到被舉報人,被舉報人與銀行是借貸關係,應由銀監會管轄。2014年6月30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青島監管局在有關函件中提及,加蓋市工商局公章的《私營企業登記信息查詢結果》(列印日期為2013年7月12日)等信貸材料中企業法人信息與市工商局登記的情況不符。敖廣通公司將市工商局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該局的不予立案通知書,判令該局對姚某、王某偽造營業執照、私刻公章、非法經營的違法事實依法查處,撤銷該局2013年7月12日違法出具的《私營企業登記信息查詢結果》。訴訟期間,市工商局自行撤銷了上述不予立案通知書。
(二)裁判結果
即墨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查處偽造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行為是否是被告市工商局的法定職責。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工商機關對於偽造、塗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等行為具有查處的法定職責。被告在接到舉報後,應當予以立案,進行調查取證,根據調查結果作出相應處理。對原告遨廣通公司訴請撤銷《私營企業登記信息查詢結果》問題,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該查詢結果是被告出具,且該查詢結果不是具體行政行為,法院不予支持。鑒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自行撤銷了不予立案通知書。遂判決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書違法,駁回原告撤銷《私營企業登記信息查詢結果》的訴訟請求。該公司抗訴後,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工商機關未依法履行查處擾亂市場違法活動職責的典型案例。營業執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代表國家向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依法核發的經營憑證,是企業取得經營資格的證明檔案。對於明確企業的市場地位,穩定以企業為核心的市場關係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與公司登記有關的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偽造營業執照的行為是違法行為,應受到相應處罰。現實中不乏鑽營者通過偽造營業執照等手段,實施不法行為,擾亂社會經濟管理秩序。本案中法院以裁判形式進一步明確了工商機關對此類行為負有查處職責,對於怠於履責、查處不力情形應承擔敗訴後果,案件裁判具有積極的社會導向作用。
九、福建新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平和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案
(一)基本案情
福建新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新公司)出售其開發的某項目商品房時,除與購房者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示範文本外,還補充約定“水電開戶費及計量儀表均由買受人自理”的內容,作為契約的有效組成部分。該公司委託物業公司交房時未向當地自來水、供電公司繳納水、電安裝相關費用,也沒有為購房者所購商品房配套安裝水、電計量儀表,致使一、二期商品房購房者自己交納自來水安裝材料費、電安裝工料費後,才通水、通電到戶;三期商品房由該公司統一辦理水、電報裝手續,向購房者收取了水安裝材料費、電安裝工料費。以上三期商品房購房者總計繳納上述費用421480元。2013年9月,平和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縣工商局)根據消費者投訴,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新新公司改正,按規定承擔購房者房價之外繳納的水安裝材料費、電安裝工料費;對該公司罰款人民幣147.518萬元。新新公司不服,申請複議後複議機關維持上述處罰決定。該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撤銷縣工商局的上述處罰決定。
(二)裁判結果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規定了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所使用的格式條款,不得“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應當承擔的契約義務”。本案中,原告新新公司與購房者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時,增訂了附屬檔案及補充協定約定“水電開戶費及計量儀表均由買受人自理”的內容,與建設部《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房屋接管驗收標準》及《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建設廳等部門關於進一步完善住房供應體系規範和促進房地產市場持續健康發展若干意見的通知》等規定不符,把依法依規屬於自己應承擔的水、電建設安裝成本支出以格式條款的形式轉嫁給購房者承擔,增加了購房者額外負擔,屬於違法行為。被告縣工商局認定事實清楚、處罰程式合法。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新新公司抗訴後,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典型案例。經濟生活中,與老百姓生活密切相關的水電氣暖供應、交通、金融借貸、房屋買賣租賃等領域,經常會遇到契約中大量出現的格式條款。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可以使用格式條款,但格式條款不得有違法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或者排除消費者主要權利的內容。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簽訂的契約雖屬民事法律關係,但其中的格式條款如果明顯侵犯消費者權益,工商機關有權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行政處罰法等規定履行查處職責,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對此應給予以有力支持。本案中,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肯定了工商機關依法查處新新公司利用格式條款加重購房者水、電建設安裝成本支出負擔之正確舉措,切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了健康有序的市場經濟秩序。
十、周可添、魏達志、陳鳳嬌、何祥增訴中國證券監督委員會行政處罰案
(一)基本案情
1993年開始,寶安鴻基地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基公司)通過其他公司代持“皖能電力”“鄂武商A”和“昆百大A”等股票。2007年3月,深圳證券交易所發出《監管關注函》,要求鴻基公司董事局核實並回復有關股價異動事項,同時針對媒體有關該公司法人股股票投資收益驚人的評述等事項報導,要求該公司刊登《澄清公告》並明確說明有關情況。時任鴻基公司董事局秘書在核查公司以前年度報告時發現,該公司年度報告中披露的法人股持股數量少於其他上市公司股改公告中提到的該公司持股數量,其隨即向董事長報告了有關情況。2007年3月19日鴻基公司發布《澄清公告》,稱該公司代其他公司持有“皖能電力”“鄂武商A”“昆百大A”等股票,其他公司是上述股票的實際所有人,代持股份不屬於公司資產。發布2006年、2007年、2008年及2009年度報告時,鴻基公司存在未將上述三種股票收益計入報表、未披露上述股票虛假代持法人股出售和資金劃轉情況等問題。該公司董事局在審議2006年、2007年、2008年年度報告時,參會董事周可添、魏達志、陳鳳嬌、何祥增未對法人股事項提出異議;在審議2009年年度報告時,參會董事陳鳳嬌、何祥增未對法人股事項提出異議。2011年3月19日,鴻基公司發布2010年年度報告,披露了對“代持股”的清查情況和資金清收情況,稱根據專項審計報告,該公司代其他公司持有的上述三種股票,權益屬於該公司。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於2010年11月對鴻基公司進行立案調查,並於2012年12月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鴻基公司2007年3月19日《澄清公告》及2006年至2009年年度報告未如實披露其“代持股”問題,依據證券法有關規定,在對上市公司及董事長等責任人員作出處罰的同時,決定對周可添、魏達志、陳鳳嬌、何祥增給予警告,並分別處以3萬元罰款。四人不服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對其的處罰。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周可添等四名原告認可鴻基公司在2006年至2009年的年度報告中未如實披露“代持股”問題。根據證券法有關規定,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四名原告作為鴻基公司的獨立董事,應當勤勉盡責,實施必要、有效的監督。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四人在審議相關年度報告時未對上述問題提出異議。且深圳證券交易所於2007年3月15日向鴻基公司發出《監管關注函》,要求該公司刊登澄清公告並明確說明有關公司股票持續異常波動情況。之後四人對涉案的“代持股”問題並未實施必要、有效的監督,故被告中國證監會認定其未盡監督義務,未勤勉盡責,應當對鴻基公司信息披露違法行為承擔責任,並無不當。遂判決駁回四名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周可添等四人抗訴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涉及證券市場監管的典型案例。證券市場在經濟活動中重要性日益凸顯,針對實踐中不斷出現的違法信息披露、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需要不斷加大查處力度,以促進證券市場的穩定和健康發展,由此引發的行政糾紛也會增多。信息披露直接涉及股票市場價格和廣大股東知情權保障、是證券監管的核心領域。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有法定責任,不可在其位不謀其政、不司其責甚至刻意參與、策劃造假。本案中,中國證監會針對鴻基公司及其有關人員在未如實披露信息過程中的責任大小,區分不同情況加以處罰,周可添等四名獨立董事因未能提供其已盡到忠實、勤勉義務等免責證據,被視為證券法規定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併受到處罰,處罰於法有據,人民法院給予充分支持,本案判決對於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和其他高管明確責任意識,切實勤勉履責是一種警示和借鑑,對維護廣大投資者利益具有積極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