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商品質量監督條例

1992年6月20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商品質量監督條例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06.25
  • 實施時間:1992.09.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商品質量責任,第三章 商品質量監督,第四章 商品質量爭議的仲裁,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修改的決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制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維護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秩序和國家利益,保護消費者、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商品生產、儲運、銷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技術監督部門(標準計量部門,下同)是同級人民政府商品質量監督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管理、組織協調和實施本行政區的商品質量監督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商品質量監督的職能部門,參與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商品質量監督中,按照國家規定的職責分工行使本條例的監督管理、行政處罰權。
商檢、衛生、醫藥、勞動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有關商品的質量實行監督管理。
消費者委員會依照《福建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的規定,對商品質量實施社會監督。
第四條 生產、銷售企業的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生產、銷售企業的管理,監督企業保證商品質量,完善質量體系,負責對生產、銷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的企業進行整頓。
第五條 支持新聞單位對商品質量實行輿論監督。
鼓勵單位和個人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受理部門對舉報者應予以保密,對舉報有功者,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商品質量責任

第六條 生產者必須保證生產的商品質量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以及契約規定的要求。因生產造成的商品質量問題,由生產者承擔質量責任。
第七條 商品的承儲、承運、裝卸者應嚴格按有關規定進行儲存、運輸和裝卸,嚴格交接驗收,明確質量責任。因儲存、運輸、裝卸造成的商品質量問題,承儲、承運、裝卸者應分別按有關規定承擔責任。
第八條 銷售者必須對其銷售的商品質量負責。簽訂購貨契約時,應明確質量要求;進貨時,應驗收商品質量;必要時,應向法定檢驗機構報檢。
第九條 嚴禁利用虛假廣告,推銷假冒偽劣商品,欺騙和坑害用戶、消費者。
第十條 嚴禁生產、銷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變質的商品;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商品;
(三)國家明令淘汰、禁止生產和銷售的商品;
(四)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商品;
(五)已取得質量認證,但商品質量不符合質量認證標準而使用質量認證標誌的商品;未經質量認證而使用質量認證標誌的商品;
(六)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舊充新的商品;
(七)假冒廠名或商標、冒用優質或認證標誌、偽造生產許可證標誌的商品(含包裝物及印刷品);
(八)實施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而未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商品;
(九)沒有質量標準的商品;
(十)所標明的指標與實際不符的,屬處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字樣的商品;
(十一)未按規定標明商品名稱、廠名、廠址、主要技術指標、成分、含量、生產日期、保質期、保存期的商品;沒有檢驗合格證的商品;
(十二)實施報驗制度而未經報驗的商品;
(十三)其它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定的商品。
第十一條 生產、銷售者應完善售後服務,售出的商品凡在保證期限內,非因用戶、消費者使用、保管不當出現質量問題的,應由銷售者負責包修、包換、包退。
第十二條 由於商品質量原因給用戶、消費者造成人身(含精神)傷害和經濟損失的,由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確屬生產、儲存、運輸、裝卸等方面原因造成的商品質量問題,銷售者可向有關責任方追償。

第三章 商品質量監督

第十三條 商品質量監督的依據是: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企業標準;
(二)契約,商品的標識、說明書;
(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 技術監督部門應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確定重點檢查的商品目錄,制訂商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抽查的商品質量狀況,指導消費,強化輿論監督。
第十五條 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設定或授權的檢驗機構和其他法定檢驗機構負責商品質量的檢驗工作。其他機構無權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質量檢驗報告。
第十六條 技術監督部門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監督抽查商品質量,承辦質量案件。
(一)檢查或抽取樣品必須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應佩戴行政執法徽章,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按規定填寫統一的《福建省商品質量監督檢查(抽樣)記錄單》。
(二)抽取樣品的數量、技術方法及質量合格與否的判定應按有關法律、法規、標準的規定執行。
檢驗後的樣品(除破壞性試驗外)在留樣期滿後,應退回受檢單位或個人。因檢驗工作失誤損壞樣品的,檢驗單位應按原價賠償。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商品質量監督管理中,按國家主管部門規定的辦案程式承辦質量案件。在辦案時,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對商品抽樣送檢。對抽取的樣品,當事人雙方應封樣,標明日期、數量及“送檢樣品”字樣,並簽名蓋章。
第十八條 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質量進行抽樣或檢查時,被檢者應提供樣品,如實提供受檢商品的貨源、數量、存放地點,不得弄虛作假,逃避、拒絕抽樣或檢查。
對同一批商品,不得重複抽檢。被檢者憑有效的商品檢驗報告或有關證明,有權拒絕重複抽檢。
第十九條 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抽查商品質量和辦案時,經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准,可按有關規定暫行封存、扣留本條例第十條所列商品,直至查封違法者生產、經營場所。
第二十條 被檢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承檢單位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對檢驗結果無異議。
第二十一條 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廣泛聽取用戶、消費者對商品質量、質量監督的意見,接受質量查詢,受理質量投訴。
第二十二條 對涉及被檢者的專利和專有技術的有關資料及其不宜公開的生產、經營資料,質量監督人員應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條 對人身安全、健康、社會生產、人民生活有較大影響的重要商品,實行銷售前質量報驗制度。

第四章 商品質量爭議的仲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設立商品質量仲裁機構,仲裁商品質量的爭議,但屬經濟契約糾紛和《福建省消費者委員會小額投訴仲裁辦法》規定的小額投訴除外。
第二十五條 凡因商品質量問題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爭議的任何一方都可依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當地商品質量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爭議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商品質量仲裁機構不應受理。
第二十六條 商品質量仲裁機構仲裁商品質量爭議,實行合議和一次裁決制。
第二十七條 商品質量爭議的仲裁,須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但侵權人願意承擔質量責任的不受時效限制。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商品質量仲裁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商品質量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商品質量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條 商品質量爭議雙方對已送達的調解書和發生法律效力的商品質量仲裁決定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主動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按廣告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生產、銷售第十條第(一)至(三)項商品的,沒收銷毀未售出部分的商品,沒收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銷貨款,並處以該批商品經營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二)生產、銷售第十條第(四)、(五)項商品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三)生產、銷售第十條第(六)至(八)項商品的,沒收未售出部分的商品和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銷貨款,並處以該批商品經營額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罰款;
(四)生產、銷售第十條第(九)至(十一)項商品的,封存未售出部分的商品,沒收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銷貨款,並處以該批商品經營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封存的商品經檢驗屬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應予沒收銷毀;尚有使用價值的,經技術處理,標註“處理品”後,方可降價出售;
(五)銷售第十條第(十二)項商品的,封存未售出的商品,限期報驗。封存的商品經報驗,質量合格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質量不合格的,按本條第(一)、(二)、(三)、(四)項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罰款,無法計算或難以準確計算罰款額的,可處以五百元以上罰款。但超過二萬元的,處罰機關應報其地(市)主管部門審批;超過五萬元的,應報其省主管部門審批。
對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可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並提請監察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立即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以商品銷售價款二至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妨礙質量監督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可責令其做出檢討,進行整改,違法當事人應在接到責令整改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檢討及整改措施報送有關部門及當事人的主管部門;對逾期不報、違法情節嚴重或屢犯不改的,可通報批評、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三十六條 處罰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處罰機關銷毀或公開變賣沒收實物,應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進行處罰時,應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及實物沒收收據。罰沒款和沒收實物的變賣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質量監督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工作失誤,造成損失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造成損失的;
(三)偽造、篡改檢驗數據的;
(四)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
(五)不按收費標準,任意收取檢驗費的;
(六)不按標準規定的數量,任意抽取樣品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與本條例配套實施的商品質量報驗辦法和商品質量仲裁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不適用於軍需專用品。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套用解釋權屬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2年9月1日起實施。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的決定

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經對本省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
 一、對《福建省商品質量監督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質量進行抽樣或者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受檢商品的貨源、數量、存放地點,不得弄虛作假,逃避、拒絕抽樣或者檢查。行政機關依法對產品進行檢驗、檢測需要抽取樣品的,應當付費。”
將第二十條修改作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被檢查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申請復檢,由受理復檢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作出復檢結論”;在該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食品生產經營者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申請復檢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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