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商品質量報驗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商品質量報驗辦法
  • 發布日期:1996-05-0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頒布,正文,

頒布

【發布單位】81302
【發布文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4號
【發布日期】1996-05-03
【生效日期】1996-05-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34號)
《福建省商品質量報驗辦法》已經1996年5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陳明義
1996年5月3日

正文

福建省商品質量報驗辦法
第一條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障經銷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福建省商品質量監督條例》條三十四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省技術監督部門統一管理本省流通領域內的商品質量報驗工作,根據《報驗商品目錄》適時制訂對人身安全、健康、社會生產、人民生活有較大影響的重要商品的《報驗商品細目》(以下簡稱《細目》),以及需要報驗商品的最低批量數,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商檢、衛生、醫藥、勞動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管理有關商品的質量監督工作。
第三條凡列入《細目》,並達到需要報驗商品最低批量數的商品,在規定期限內,經銷者必須向當地技術監督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請報驗。經報驗合格後方可投放市場銷售。但在生產環節已經報驗合格,並加貼全省統一印製的報驗合格標識的商品除外。
第四條報驗商品的質量檢驗工作,由符合《福建省商品質量監督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檢驗機構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條對列入《細目》的商品質量報驗工作,實行分級管理、就地就近的原則,由當地技術監督部門及有關部門受理報驗申請,並委託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檢驗機構檢驗。
第六條商品報驗分為驗證與檢驗兩種形式。屬下列之一的商品,只驗證:
(一)獲我國承認的國外認證機構,以及經國家批准的認證機構認證的;
(二)經地、市、縣以上法定的檢驗機構抽檢合格批次內的;
(三)獲我省產品質量穩定證書並在有效期內的。
第七條本《辦法》第六條所指的驗證包括:
(一)應有的有效的檢驗報告;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商品包裝上的標識說明;
(四)商品的國家、行業標準編號或省級地方標準、備案的企業標準編號、文本或復(影)印件;
(五)商品生產批量和進貨量、進貨契約或進貨調撥等憑證;
(六)按規定要求必須具備的許可證、登記證等證件的復(影)印件。
第八條申請報驗材料不全的,應限期補齊,否則視為未申請報驗,該商品不得銷售。
第九條報驗商品報驗後確需抽樣檢驗的,技術監督部門及有關部門應在受理後二十四小時內指定檢驗機構抽樣檢驗,承檢機構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
第十條抽樣檢驗的樣品由報驗者提供。檢驗後的樣品除破壞性、消耗性試驗及留樣外,一律退回供樣單位或個人;因檢驗需要而造成損壞、損耗的,供樣者可憑檢驗單位出具的檢驗報告等向供貨單位或個人索補;非檢驗需要造成損壞、損耗的,承檢單位應負賠償責任。
樣品檢驗費按照國家檢驗收費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細目》內的商品,其檢驗項目統一由省技術監督部門及有關部門確定,各級檢驗機構不得隨意增減,沒有檢驗能力的或雖有檢驗能力但其檢驗項目未經考核合格的,要立即報告省技術監督部門及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二條對經驗證、檢驗質量合格的商品,技術監督部門及有關部門應加貼報驗合格標識,方便流通管理;對經檢驗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技術監督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發出《報驗不合格通知書》,及時向有關部門、地區通報,制止該批不合格商品投放市場。
第十三條報驗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承檢機構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對檢驗結果無異議。
第十四條技術監督部門及有關部門發出的《報驗合格通知書》,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只適用於所報該批次商品質量的報驗證明,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偽造、複製、冒用、塗改。
第十五條報驗檢驗一般只對商品的主要或關鍵指標進行檢驗,經銷者或生產者仍應對銷售的商品質量實行包修、包換、包退,賠償因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失。
第十六條經報驗不合格的商品,凡涉及安全、衛生和環境保護的,應在技術監督部門及有關部門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或銷毀,不得以任何藉口轉移、銷售。
確有使用價值的商品,經技術處理並報技術監督部門批准後,在商品或包裝的顯著位置上標明處理品或等外品後方可銷售;不涉及安全、衛生和環境保護的,可以退回供貨單位和個人。
第十七條經銷實施報驗而未經報驗的商品,按照《福建省商品質量監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福建省商品質量監督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報驗商品需抽樣檢驗的,因受理部門不按時指定檢驗機構,或承檢機構不如期完成檢驗而影響銷售時,其實際損失由受理部門或承檢機構負責賠償。但經銷者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繳納檢驗費的除外。
第二十條檢驗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工作失誤,造成損失的;
(二)偽造、篡改檢驗數據的;
(三)不按收費標準,任意收取檢驗費的;
(四)不按標準規定的數量,任意抽取樣品的。
第二十一條經銷未列入《細目》的商品,經銷者可以自願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報驗。
第二十二條首次進入福建省內的中西成藥、保健藥品,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驗。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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